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五六號
上訴人府大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員 林簡易庭 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六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新臺幣(下同)一十八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
(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經催告被上訴人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解除契約。依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可以沒收百分之七十之金額作為違約金,被上訴人只繳訂金及簽約金,開工後就沒再繳。
(二)上訴人實際之損害情形,因公司搬遷之故,已無資料可供查證。
(三)對被上訴人陳述之抗辯:被上訴人買受之房地在第三區,乃最後開發之區段,上訴人係在八十六年開工,並無遲延開工情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上訴人並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未能提出本件自簽約至解約期間所受包括支付銷售獎金、人事費用等損害之證據,應認其上訴顯無理由。
(二)依兩造所簽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四項均載明,契約解除後,上訴人只能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全部金額百分之七十作為違約金,換言之,依約上訴人只能沒收四十二萬元作為違約金,是其沒收原價金超過四十二萬元部分,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應予歸還。且違約金過高者,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三)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交付訂金及簽約金時,上訴人尚未施工,至上訴人解約時,系爭房地仍未興建完成,只建到一樓,對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給付,被上訴人自始均不曾使用上述房地,則上訴人嗣將轉賣房地時亦係以全新之房屋推出,無損於系爭房地之價值。且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所繳之價金,已獲有相當之利息,如許再進而全數沒收前所繳全部價金作為違約金,其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甚明。原審斟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於上訴人所支出之廣告、人員管理、代書等必要費用,認三十萬元已綽綽有餘,洵屬合法有理。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預定買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八九之一一一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豪士登堡」社區編號維納斯區第六十八號房地一戶,房屋價金二百六十一萬元,土地價金四百四十四萬元,總計七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業於簽約當日繳納定金及簽約金共六十萬元。惟上訴人簽約後遲至二年後即八十六年方開工,而被上訴人則因經濟不佳,無法按期繳款,致遭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依兩造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四項,上訴人僅能沒收被上訴人已繳金額百分之七十作為違約金,依此,上訴人僅能沒收四十二萬元;其次,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本件上訴人解約時,房屋尚未興建完成,對被上訴人未為任何給付,斟酌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屋於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廣告、人員管理、代書費用等,認違約金以二十萬元為恰當,故上訴人所沒收金額超過二十萬元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等語。上訴人則以:依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得沒收被上訴人所繳付金額六十萬元之百分之七十作為違約金,故上訴人沒收四十二萬元無誤,原審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十八萬元及利息部分即為不當云云,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向上訴人預定買受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山腳小段一八九之一一一等地號土地上興建之「豪士登堡」社區編號維納斯區第六十八號房地一戶,房屋價金二百六十一萬元,土地價金四百四十四萬元,總計七百零五萬元,被上訴人業已繳交定金及簽約金共六十萬元。嗣被上訴人因經濟不佳無法按期繳款,致遭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解約並沒收已繳價金,依兩造所訂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四項,上訴人僅能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全部金額百分之七十作為違約金,依此,上訴人僅能沒收四十二萬元等事實,有被上訴人所提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一件、付款明細表一件、解約存證信函一件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訂立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第三項、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十九條第四項均約定:「甲方(指被上訴人)違反繳納價款或本約所載甲方應負擔費用之義務,配合辦理貸款、產權移轉登記或交屋等各項義務時,乙方(指上訴人)得解除契約,因本約之解除其另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亦同時解除,乙方並得沒收甲方已繳全部金額之百分之七十作為違約金。」,本件兩造間之土地、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既因被上訴人未依約繳納價款,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依前開約定,上訴人僅能沒收被上訴人已繳六十萬元百分之七十即四十二萬元為違約金,餘十八萬元,即屬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之利益,且上訴人所受該利益並因而致被上訴人受損害,揆諸前開法條,自應返還於被上訴人,合先敘明。
四、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此亦有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八○七號判例可稽。查兩造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就系爭房、地簽訂預定買賣合約書後,上訴人迄至八十六年始開工興建該房屋,且至上訴人於八十七年解除兩造間之契約時止,上訴人僅興建至一樓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斟酌上情及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所須支付之廣告、人員管理、代書等費用暨上訴人並未提出本件契約解除時其所受之任何損害之證據以供本院審酌等,認上訴人所得要求之違約金應核減至三十萬元)故上訴人於兩造契約解除後,其仍持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額,於逾本院所核減之數額以外之部分自屬不當得利。(被訴人對此項金額並無不服)為適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支付違約金四十二萬元,即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其自被上訴人所收受金額六十萬元中之三十萬元及利息部分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前開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 陳明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何志通~B法官何志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日~B書記官林文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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