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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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四0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所為判決之正本有誤繕,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之理由欄第四項倒數第三行行首「七月十四日)」等字,應更正為「告訴之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判決正本之理由欄第四項倒數第三行行首「七月十四日)」等字,經核對該判決原本,原文應係「告訴之時間(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茲因製作正本時,誤刪文字,致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此段文字之漏打,依其文意亦可看出顯係誤繕,尚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予以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慧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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