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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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松龍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丁福慶 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戊○○平日在其配偶甲○○(另經處分不起訴)所開設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信興藥局內照顧店務,明知其無合法醫師、護士、護理師資格,不得為人施行診療、開方給劑或為侵入性之醫療行為,因見其家境富裕之友人乙○○○愚昧可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止,先後向乙○○○誇稱其店內售有青草精每瓶新台幣(下同)一萬元、草籽精每瓶十至十五萬元、藥丸每粒十至二十萬元等昂貴之藥物、針劑,可強身、保健、改善體質及美容等不實療效,使乙○○○陷於錯誤,陸續將其本人所有或其夫丙○○營業所得之大量現金或客戶支票交予戊○○,由戊○○在其藥局內多次交付成份不明之「藥王」、紅色、米色、黑色之藥丸予乙○○○服用或為其施打青草精、草籽精等針劑,而連續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共詐得至少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之財物。嗣丙○○於八十七年九月間發現家中之積蓄遭乙○○○花用殆盡,經追問乙○○○後查悉上情,乃於同年九月三日令乙○○○打電話邀請戊○○到其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四樓住處協商,戊○○來後雙方無法談出結果,經在場之 郭明雄 、 黃清祥 (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勸說及丙○○提議,於當天下午六、七時許同赴丁○律師事務所繼續商討,戊○○同意將其詐騙得款所購買之門牌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六之一、一一八、一一八之一號房屋(含其基地之應有部分)於五日內過戶予丙○○,並將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以下簡稱為「聯電股票」)二十三張讓與,資以補償,乃於丁○律師及郭明雄、黃清祥見證下簽立承諾書。詎戊○○嗣除讓與聯電股票外(嗣股票由丙○○賣予黃清祥),竟謊報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遺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致各該不動產未能如期過戶,丙○○為求得還款之保障,並使甲○○瞭解實情,乃預藏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未置入氣瓶、無殺傷力之手槍型瓦斯噴霧器乙把(產品編號0000000000),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夥同不知情之乙○○○、郭明雄、黃清祥至信興藥局內理論,因在場之甲○○就戊○○所為否認知情,並拒絕負責,丙○○一時激動,突自褲袋內取出槍型滅火器抵住甲○○腰部,以加害其身體安全之事予以恫嚇,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安全。郭明雄、黃清祥見狀,立即上前撥下滅火器,命丙○○收下後,規勸戊○○先簽立本票予丙○○為餘欠之擔保,倘日後完全履行原承諾即作廢所簽本票。戊○○自知理虧,乃照黃清祥之建議重立承諾書,並在空白票據本上簽發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十張予丙○○為擔保(同時另簽發四十七萬元與七萬六千元之本票各一張乃係會款),丙○○始與郭明雄、黃清祥、乙○○○離去。戊○○於同年十月十二日申請補發前開房、地之所有權狀,於同年月十五日移轉登記予丙○○後,因甲○○反悔,遂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晚上親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稱伊與甲○○遭丙○○持槍恐嚇,經警員 吳秋潭 受理後率員持搜索票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丙○○首揭住處扣得手槍型滅火器乙把。
二、案經甲○○之妻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戊○○無合法醫師、護士資格,平日在其夫甲○○所開設之信興藥局顧店,被告丙○○於同年九月三日令乙○○○打電話邀戊○○到其家中洽談,嗣戊○○依在場之郭明雄、黃清祥提議,於同日下午六、七時許夥同丙○○赴丁○律師事務所繼續協商,旋即簽立承諾書,允將其所有之臺北縣三重市○○路一一六之一、一一八、一一八之一號房屋於五日內過戶予丙○○,並將聯電股票二十三張讓與,其後向地政機關申報所有權狀遺失,丙○○為索還所餘損失,兼令甲○○瞭解案情,乃攜帶手槍型瓦斯噴霧器乙把,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二時許夥同不知情之乙○○○、郭明雄、黃清祥同至信興藥局內理論,戊○○經郭明雄、黃清祥勸說乃簽下四十七萬元與七萬六千元會款之二張,與面額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十張交予丙○○,並書立願過戶前開房屋,俟登記完畢後本票作廢之承諾書予丙○○,丙○○始與郭明雄、黃清祥、乙○○○離去。嗣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稱伊與甲○○遭丙○○持槍恐嚇 云云 ,經警持搜索票於同年十一月九日晚上十時許在丙○○住處扣得槍型滅火器乙把等情,業據被告戊○○、丙○○供承不諱,核與乙○○○、郭明雄、黃清祥就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及同年月十八日如何協商、立據承諾之經過,暨警員吳秋潭就受理報案與查扣槍型滅火器各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刑鑑字第九四六一三號鑑驗通知書及法務部調查局以陸㈢字第八八○八一九五八號鑑定通知書(含照片二張)認僅係槍形、可裝置氣瓶以噴出強勁氣體滅火或辛辣味霧狀溶液為自衛嚇阻功能,不屬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列管槍械之瓦斯噴霧器扣案,暨股票買賣報告書暨合併交割憑單、富順證券有限公司分戶帳單、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各一紙、承諾書二紙、萬泰商業銀行戊○○帳戶往來明細表二十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資五字第八八二二一三七九九號函、財政部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九○○○三○四七號函檢附之財產暨所得來源歸戶資料各一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區稅三重徵字第八八○九六一九九號函附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紙、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萬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三重字第○二○七號函、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三重字第○二○六號函檢附戊○○與甲○○帳戶往來明細及託收支票明細表各一件、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世銀重發字第二四九號函附甲○○及戊○○帳戶往來明細表各一件、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重農信字第七六五號函附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一件、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蓮銀三字第○一五二○號函檢附之戊○○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件、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八十九年元月六日彰大安字第十六號函附戊○○帳戶交易明細表一件、臺北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銀三重字第八八六○二一五三○○號函檢附甲○○帳戶之往來明細表一件、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中銀重字第一○二號函檢附之甲○○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件、臺灣省合作金庫和平支庫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合金和營字第四八三○號函檢附楊瑞夫之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表一件、華泰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華泰銀儲字第八八一五八三號函檢附陳文隆支票存款帳戶往來明細一件、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北縣重地資字第一二八六九號函檢附之土地與建物登記簿謄本一件、同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重地一字第一三八六四號函附不動產移轉登記資料、誠泰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誠泰銀忠字第八九○○一三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十三張、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誠泰銀忠字第十七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一張、八十九年七月七日誠泰銀門字第四三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二十六張、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誠泰銀書字第三二八五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十六張、泛亞商業銀行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泛儲發字第○七三九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三張、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重農信字第四四三號函檢附之支票影本二紙在卷可稽。
二、訊據被告丙○○、戊○○均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丙○○辯稱扣案之手槍滅火器乃在路上撿到後為求壯膽乃攜之前往信興藥局,嗣為理論時,雙方拉扯中不小心掉在地上,旋即拾起揣入褲袋,並未持以抵住甲○○腹部施予恐嚇云云;被告戊○○則以⑴伊從未拿藥丸、針劑予其好友乙○○○服用或為其注射,因乙○○○無銀行帳戶,乃將其持有之支票陸續存入伊設在萬泰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內,再換給其夫甲○○營業及兼差所賺之現金,嗣先遭丙○○夫婦以「若不給錢即潑硫酸、挖眼睛,且走不出去看到明天之太陽」等語恐嚇,郭明雄、黃清祥亦稱前開支票存入伊帳戶內即為證據,伊恐長期換現金給乙○○○被甲○○發現,乃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在丁○律師事務所內簽署承諾書,將三棟房屋過戶予丙○○兼讓與聯電股票,繼於同年九月十八日係丙○○以同前方式恐嚇伊,並持槍抵住甲○○,伊受迫始再簽立第二份承諾書及十二張本票,於伊向警報案後丙○○復在某公園內以欲拖其弟 顏啟華 下水及加害伊母威脅,伊始在丙○○提出之錄音帶內配合其意思談話,實無詐欺取財及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之行為⑵丙○○指稱乙○○○被伊騙取數千萬元,所提出經其背書之支票僅百餘萬元,餘皆不能證明,而伊與甲○○之銀行存款帳戶自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每年所存入支票之總額祇數十萬元,根本無乙○○○所述每年數千萬元之票據,且經伊背書之支票中,有多數為乙○○○參加伊所召互助會交付之會款,可見乙○○○證稱伊曾賣予藥丸及針劑等語為不實,⑶伊從未為乙○○○看診、把脈或處方,縱曾交給藥物或為其注射針劑,至多係違反醫療衛生法令,並非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處罰之「醫療行為」,更無詐欺可言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戊○○就伊有無賣藥予乙○○○,並為其注射,而收取大量之現金或支票等
情,於警訊、偵查及審理中所供雖前後不一,然被告或證人所為情節各異之多次供述,其對於犯罪事實為自白者有之,亦可能係事後畏罪卸責,或聽信旁人指點所為翻供之詞,究以何者為真,端視其有無能認與事實相符之佐證為斷,且於審判上應予排除之供述,乃係就其與實情不符或無特別可信佐證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部分而言,非謂被告或證人先後之供述岐異,即概屬「瑕疵」或全不可信。又證人 陳映佑 、 陳澍伊 、 陳苑 亦固為乙○○○子女;然其母縱係本案被告或自訴人,渠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二章第二節之規定,僅得拒絕證言或不得令其具結,非不得到庭作證,且如後述,渠等既係就親自見聞被告戊○○如何為其母乙○○○打針、賣予藥物等事實到法院陳述,若非有前揭之瑕疵,其陳述即得採為審判之基礎,至其供述能證明何事,則繫於其內容與待證事項之關聯程度,乃證明力之評價問題,辯護人謂被告戊○○之供詞前後矛盾,具有重大瑕疵,證人陳映佑、陳澍伊、陳苑亦乃乙○○○子女,其證詞必然偏頗,均不得採為審判基礎云云,顯屬誤會。再者,乙○○○究向戊○○購買總價若干之藥物,雖係以被告戊○○曾售予藥丸或針劑為前提,然就其給藥、打針乙節如能證明,則其交易價款總額若干,僅屬數量之認定問題,要難以乙○○○就此所證之數額鉅大或與有佐證之提示金額出入,逕謂其證詞皆不可信;況如後述,被告戊○○自承所收得之藥款,除支票外,尚有現金,且有交付支票予會員或其弟顏啟華之情形,即非盡皆存入其本人或夫之銀行帳戶提示,是被告戊○○以伊與甲○○之銀行存款帳戶自八十二至八十六年度全年所存入之客票總額不及數千萬元云云,指摘乙○○○所證伊曾賣予藥丸及針劑等語為不實,自不可採。
㈡被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一時許前來信興藥局理論時如何取出手槍
型滅火器抵住甲○○之腹部,致其心生畏懼等情,業據甲○○ 陳明 ,參以證人黃清祥陳稱:「丙○○情緒激動,朝著甲○○過去扭打,突然從外套裡面拿出一把瓦斯槍,我馬上趨前將槍搶起來」、「(你於警訊、偵查中說鎮很激動,就把本院卷所附照片之槍拿出來?提示並告以要旨)沒有,後來鎮與櫃檯內之甲○○互毆,後來我看見鎮從口袋掏出一樣東西,我就用手撥開叫他別這樣,::當時吳臉都已變色,並說好在有你在,不然事情就鬧大了。」(見偵查卷十四、五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郭明雄證稱:「滅火槍是黃清祥拉開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丙○○亦供稱:「(為何拿槍抵住甲○○?)壯膽。」、「我當時與 顏女 拉扯,槍不小心掉地上。::(槍掏出來多久被黃清祥撥開?)我掉地上後拾起來,黃看見,就被黃撥開。::(在警訊及偵查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均未被刑求逼供。(你在偵查中說你拿槍出來抵住吳是要壯膽,實在嗎?)實在。」(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及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丙○○當時情緒激動,確曾面對甲○○掏出槍型滅火器抵住其腹部,所辯該滅火器係在爭執中不小心掉出來云云及黃清祥於審理中改稱丙○○甫掏出時即被伊打掉云云,即與事實不符。又扣案之滅火器雖不具殺傷力,然其狀似手槍,於爭執中突由被告丙○○面對甲○○掏出,乃客觀上之脅迫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且以現時之強暴脅迫為手段,如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亦屬刑法上之恐嚇行為,並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八月六日八十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至丙○○掏出之槍型滅火器是否旋即被旁人打掉,乃所生危害久暫之問題,要難以此主張免罰。
㈢被告丙○○提出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信興藥局內及同年十月底某日、同年十一
月三日在其住處之談話錄音譯文三件及錄音帶三卷,經本院分別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同年四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當庭播放比對結果,第一卷錄音帶(即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信興藥局內之談話),除就對話人在前一人語中之插話,暨對話末了甲○○稱:「這個公證書::對誰都沒有保障」等數句談話未譯出,另於甲○○提及現在銀行都有電腦連線一語(約譯文第六頁處),錄音對話有稍停頓外,其餘譯文大致與錄音帶之內容相符;第二卷錄音帶(即八十七年十月底在丙○○處之談話),除①對話當事人有中途插話或接續他人所言而自為言語部分未譯出,②戊○○稱我「老公」也知道我們想買土地等語,應係「公公」之誤(約在譯文十一頁正面處),③「勳:第一就是我幫他打針與他說打針沒有罪」乙語(約在譯文第二十六頁背面),漏記「我要承認」四字外,其餘譯文所載均與錄音內容相符,且對話氣氛融洽,除了有相互主動搶話情形外,未大聲爭執,顏女在對方言語後,亦常有主動陪笑或大聲喧笑之情形;第三卷錄音帶(匣面標示「第二次世英我家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談話),除如譯文中記載「聽不清楚,去喝茶」及「勳」及「吟」在遠處談話部分聽不清楚,另有少部分因旁人插嘴或對話當事人在語尾所為較不相關之部分,暨在關門聲後,丙○○與不知名女子有一、二對話未譯出外,譯文就其餘交談內容均有譯出,甲○○、戊○○、黃清祥、 陳鳳吟 亦當庭就錄音譯文中標示為英、顏、祥、吟者,分別陳稱係伊本人之談話等情,業已記明筆錄在卷。被告戊○○雖抗辯伊被丙○○掌摑或以言語相脅或令其配合陳述,且各該錄音帶經過剪輯云云,然就其剪輯之段落為何並未具體指明,對被告丙○○及在場之郭明雄、黃清祥否認之恐嚇脅迫部分亦無佐證;而戊○○與甲○○及丙○○等人之對話經譯出部分,均語氣銜接,除爭相搶話、插嘴外,戊○○於後二次之談話中,且常主動陪笑或大聲喧嘩,並無大聲爭執或如所辯之恐嚇脅迫語句出現;參以辯護人丁律師陳稱:「錄音帶內容係連續性之談話,其喝茶一段聽不清楚外,餘均與譯文差不多」(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供稱:「(你有在現場說話?(意旨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之錄音談話))對。當時我不知有錄音,他們未拿出錄音機,我也不知誰在錄音。(當時有人押著你唸草稿或叫你說什麼?)沒有,::(你在錄音中為何未談到你弟弟,對方也沒有?)因為除了丙○○在公園說這件事外,其他在場的人都不知道該事。::(你向吳下跪時,為何說怕你們害 阿鎮 ?)我有說這句話,是叫吳出來解決槍枝,才不會害我及阿鎮,但弟弟的事,我並沒有講出來」、「(當時郭問你有沒有打針?你答有?)是我說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甲○○亦證稱:「我找很久到傍晚才找到,我去時,顏女還在,她就跪著求我,我說求什麼」(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及甲○○於前述三次談話錄音均係自由陳述,且戊○○事先既不知已被錄音,當無曲意配合之可能,否則其就如何騙錢、有無給藥打針及資金流向與差額等丙○○急於釐清之諸般疑點,何能編出「殺牛」、「乳癌」、「婦產科」等人敷衍或多方設詞迴避;至於第一卷錄音帶中段稍有停頓,暨第三卷錄音帶於如譯文中記載「聽不清楚,去喝茶」及戊○○與陳鳳吟在遠處談話不清楚部分,於其餘已清楚譯出之談話內容,並不生影響,自無將各卷錄音帶送請鑑定其有無剪輯之必要。
㈣被告戊○○辯伊丙○○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先以「若不給錢即潑硫酸、挖眼睛,
且走不出去看到明天的太陽」或欲對其弟顏啟華或母親不利等語恐嚇伊,繼於同年月十八日在信興藥局內復以同前方式向伊恐嚇,並持槍抵住甲○○,伊被逼於同年九月三日同至丁○律師事務所簽下第一份承諾書,同年九月十八日再受迫簽立第二份承諾書及十二張本票云云,均為被告丙○○否認;而八十七年九月三日之承諾書係戊○○受乙○○○電邀前往其住處協商後,經郭明雄、黃清祥勸說及丙○○提議,始於同赴丁○律師事務由郭、黃兩人見證下簽立,同年九月十八日之承諾書及十二張本票則係郭、黃二人與乙○○○、郭明雄同至信興藥局內理論後,戊○○經郭、黃二人勸說,甲○○亦請黃清祥幫忙寫張承諾書,並促戊○○簽署本票及該紙承諾書以使雙方間之紛爭就此解決等語後簽署,前後二次丙○○及在場人均未以言語恐嚇或行動脅迫,除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下午丙○○曾因一時激動自褲袋內取出槍型滅火器,旋為黃清祥搶下令其收起外,餘未曾使用暴力,更未帶同其他人或流氓前往包圍,其間戊○○曾提開藥給乙○○○注射,另曾言及要到台中找顏啟華作證,非表示要拿槍去押顏啟華等情,業經郭明雄、黃清祥、乙○○○就全程及丁○就九月三日在其律師事務所協商簽署承諾書之經過結證無訛(郭明雄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黃清祥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丁○部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乙○○○部分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訊問筆錄;況觀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錄音譯文中,並無丙○○、乙○○○及郭明雄、黃清祥以外其他索債人之對話聲,被告丙○○果真帶同一群流氓前來信興藥局施暴脅,雙方何需如當天之錄音譯文所載般琢磨多時,戊○○所出立之本票及承諾書又豈能不令甲○○簽名連
帶負責;參以甲○○供稱:「(那三間房子及股票過戶給丙○○○○道嗎?)不知道,是到九月十八日發生事情才知道。我太太沒跟我說她被恐嚇、脅迫的情節。是到十八日以後才知道,::當天丙○○提了一籃水果來說要慰勞我受傷,並帶了九個人進來,陳說有些事情你早晚也要知道,不如現在跟你講。::(槍拿出來後有無被黃清祥撥開,叫他不要這樣?)有,後面有人拉他叫他不要這樣,這是拿槍出來很久的事,其中還有人說你叫我來,為何還掏出傢伙來。其他人都沒說什麼,只是說既然你太太都承認,你須要給他們一個交待,後來丙○○帶來的人拿出本票出來,那個人有拿大型的v8在錄影,那個人本來叫我簽二百五十萬元支票十幾張,我都沒有簽,我就告訴顏女,你知道的話,你自己簽。::(他們有無叫你交出錢來?)沒有。(他們有無單純說他們缺錢,叫你交出錢來給他們花用?)沒有,先說我太太講話沒有信用,不履行承諾,顏就拿出一張小單子出來說,早上才接到地政機關通知說可以去辦過戶。」、(九月十八日承諾書是你請黃清祥寫的?)我跟他們說,要簽本票要先寫承諾書出來,後來黃已擬寫好交給我看,我看後沒有問題,再叫他補帳戶進去,我是知道他們寫這張只是要給丙○○一個保障,我就對顏說,只是給他們一個保障,你為何不配合,聽我這樣講完,顏就簽本票」(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供稱:「(八十七年九月三日誰去你住處載你去丁○律師處?)丙○○。(為何去?)是乙○○○打電話叫我去他家,當時丙○○很激動,後來郭明雄、黃清祥才到丙○○家勸丙○○不要激動,後來丙○○提議要到丁○律師那裡談賠償的事,郭明雄黃清祥只是當見證人,沒有對我怎麼樣。(在丁○律師處談何事?)丙○○質問我為何要給他太太打針及吃藥,我說沒有。(為何要簽承諾書將房屋、股票過戶給丙○○?)因乙○○○有把票寄在我的戶頭,我們會互相用來用去,我會拿他的支票去付我的房屋價款,我怕事情被我先生知道。(在當天丙○○有無挾持你去丁○律師處及在律師處有無恐嚇你?)當時丙○○很激動,我怕被罵,所以才自己跟他們去的。(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在你家裡發生什麼事?)丙○○、乙○○○、郭明雄、黃清祥都有來我家,主要是要叫我履行承諾書上的事。(你當場為何要簽本票?)怕我先生不承認我寫的承諾書,黃清祥有說如果房子及股票有辦過戶,本票會還給我。(你簽本票時黃清祥、郭明雄有無恐嚇或脅迫你?)沒有。(丙○○有無逼迫你簽本票?)沒有,他只在場大吼大叫,本票是黃清祥告訴我,本票是擔保房子及股票的過戶,然後叫我簽。(丙○○當天有無拿滅火槍出來?)他有拿出來抵住甲○○,被黃清祥拉開」、「(九月三日你是怕你被你先生罵,才與他們一起去?)第一,我怕被我先生知道,他賺回的錢我都透過 陳女 來換票,我把錢交給她。::陳女則好意說趕快出面,到他家來解決。黃清祥也勸我:大家是好朋友一場,趕快把票款解決,我就這樣去,當時不是被押去。::(九月十八日丙○○來是不是叫你先生履行承諾書?)不是,因為當時房子、股票都已過戶了,那天我在上洗手間,出來就看到陳拿一個黑色的東西,我沒聽見他說什麼,後來黃清祥把他的槍撥開,叫他別那麼激動,黃就說這件事要有一個擔保,且要讓我先生知道。我就告訴他們:我賺的錢都還給你們了,那裡還能再拿出二千五百萬還給你們,黃說開這個只是要當作擔保,房子過戶票就作廢,不是叫我們拿錢出來。我聽他這樣講,我就放心在票上簽名。::甲○○當時有看到我簽發票據,吳就說:如果是我太太出的紕漏,乾脆讓陳一槍打死。(吳當場有說光天化日之下你們竟敢來恐嚇搶錢?)我不知道。(黃及郭有無出言恐嚇?)黃清祥是來作證,有錄影、錄音,沒有恐嚇,郭也沒有。 春枝 那天來是指認她先生的錢不知為什麼被騙光,她沒有恐嚇我,她說她怕先生要與她離婚,才來叫我與她解決」、「(九月十八日的情形證人(黃清祥、郭明雄)說得對嗎?)對,黃清祥有把丙○○的槍推開。::」、「(九月三日是你自己去陳家?)是乙○○○打電話叫我過去說明,她先生臉色很難看,叫我過去說明她先生的錢為何都不見,我怕我先生知道,就自己坐計程車去她家,到時約中午二點左右,當時有黃清祥、郭明雄、丙○○夫婦、丙○○妹妹的公公在現場,:::後來 黃及鎮 他們自己算的結果就說用二五○○萬解決,我就說我沒錢了,我二個房子及股票統統給他們,後來黃說他願作見證,就大家一起到戴律師那裡去寫,就是因此才到戴律師那。::(去律師事務所是你自願去的?)我是說要先回去拿印章,郭就開車載我回去拿身分證印章,後來郭再開車載黃及鎮去,一起到戴律師家,後來在律師家就只有我、丙○○夫婦及黃、郭等人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承諾書的內容是黃告訴律師,律師說可以妥當,後來黃說寫好了,叫我過去簽,我就過去簽,他說律師較有公信力,這樣雙方就不會後悔。當天和解的目的是要解決丙○○賺錢的客票存入我戶頭的事,:::(九月十八日在你店內之承諾書是吳提議叫黃寫,以這個方式解決一切?)對。::(九月十八日寫承諾書及票,丙○○的槍已被撥開了?)我原先在化粧室看見丙○○拿一支黑色的東西出來被黃撥掉,後來我才出來寫承諾書及本票,::黃說你來這裡怎可帶這種東西,就撥走了,後來槍就收起來了。::後來黃看我脖子流血,他就來幫我擦血,勸我說你乾脆快簽一簽讓他們趕快走,並說他們不會要我多拿錢,只是要我承諾及給他們保障,等到房子股票過戶就要作廢,所以我才簽,而且想他也不會跟我多拿,我就簽了。::(你寫承諾書、支票時他們有無逼你?)他們沒有逼我,因為他們不多拿,要這樣解決就算了。」、「(對證人(丁○)之陳述有何意見?)他沒有唸內容給我聽,他有說雙方如果和解就不能提出告訴,他是說不能告我詐欺讓我去關。他說,承諾書寫好若不履行,丙○○就可以反擊,如果我按承諾履行,他就不能告我。他是沒有唸給我聽,但他有在承諾書上蓋章。其他部分證人說的對。::(你在現場簽承諾書有無被強暴脅迫?)在事務所內沒有,承諾書是在丙○○家中寫好的」、「(九月十八號那天大家談完,甲○○是否要求黃清祥再寫一張承諾書出來,大家簽一簽,就算把事情了結?)對的,簽承諾書甲○○就站在櫃子那裡。(九月十八日那天,在簽承諾書及本票時,你有無跑進去?)我都是在現場沒有移動」(見偵卷第六十七頁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同年月六日、同年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足證被告丙○○在信興藥局所掏出之槍型滅火器早已收起,戊○○始於郭、黃二人勸說下,並經甲○○稱趕快立具,雙方就本件紛爭即以此解決等語後始簽立第二份承諾書及十二張本票,併同其前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先到陳宅,嗣同至丁○律師事務所協商後簽署第一份承諾書,均係自願所為;甲○○就除遭丙○○如何持槍抵住腹部外,所為如何在信興藥局內被丙○○夥同九人前來毆打、恐嚇、脅迫云云之誇大陳述,自不足據為被告戊○○有利之認定。
㈤被告戊○○辯稱乙○○○所交付之客票,均由伊存入銀行提示後,換成由甲○○
所掙得之現金後交給云云,迄未提出其付給乙○○○現金之證據,觀諸卷附之戊○○設在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三重分行、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及甲○○設在萬泰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三重分行、臺北縣三重市農會、臺北銀行三重分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重分行之帳戶往來明細表,其內亦無存入票據兌現後,即提出同額現金之紀錄,所辯已難遽信;而告訴人甲○○陳稱信興藥局每月營利約十五萬元,另推銷健康器材,兼仲介不動產賺取「不容易講出」數目之利潤(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果均交與乙○○○換票,何能於八十三年一月十八日同時買受三重市○○路一一六、一一八號及一一八是一樓共三棟房屋,嗣復有如所供虧損四、五百萬元會款及股票之資力(見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縣重地一字第一三八六四號函檢附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及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況如戊○○所陳,各該支票於換給現金後既均提示,唯一之一張退票,亦已由乙○○○以現金補足,何需懼怕甲○○知悉,且乙○○○早於七十七年間即由戊○○代為開立郵局之存款帳戶(三重郵局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戊○○所自承,並有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訊問筆錄及卷附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各二紙),非無金融機構之帳戶可供存入提兌,各該支票若非終局應給戊○○之款項,乙○○○焉會就退票部分補給現金;參以甲○○陳稱伊從未漏稅之八
十、八十一、八十二、八十三、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僅分別為十六萬八千六百四十二元、二十八萬四千三百八十二元、二十一萬五千九八百十七元及二十六萬三千一百六十元(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三重稽徵所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北區國稅三重徵字第八八○九六一九九號函檢附之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四紙及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二紙影本),可見被告戊○○前開辯解與甲○○就此所述均不可信。
㈥被告戊○○自八十二年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間某日止,先後向乙○○○誇稱
其店內所售有昂貴藥物、針劑,可強身、保健、改善體質及美容等不實療效,使乙○○○陷於錯誤,以青草精每瓶一萬元、草籽精每瓶十至十五萬元、藥丸每粒十至二十萬元之價格,陸續將其之本人所有現金或其夫丙○○營業上收得之客票持向戊○○購買各該藥物,再由戊○○在其藥局內交予成份不明之「藥王」、紅色、米色等藥物或為其施打針劑等情,業經乙○○○指訴綦詳;而被告戊○○若非曾以前開方式自乙○○○詐取大量之現金及支票,何以於願於事發後將名下之三棟房屋及二十三張聯電股票讓與丙○○;且前隨乙○○○到信興藥局之陳映佑、陳澍伊、陳苑亦均證稱渠等在信興藥局內,曾數次看見戊○○在房間為乙○○○打針,並拿藥片或藥水給乙○○○服用,乙○○○則交予包在報紙內之現金(見本院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訊問筆錄);參以黃清祥證稱:「(九月三日那天顏來他們家,才帶顏去戴律師事務所寫承諾書?)對。當天在丙○○家,顏女有承認她拿藥物或注射藥劑向乙○○○拿了錢。顏女當場承認她有拿走幾千萬,全部買房子、股票及一部分拿去跟會被倒。::後來顏女說她良心發現,願意把騙來的錢所買的房、股票還給鎮,當時她還有向我下跪,叫我幫她忙,我告訴她應該跪鎮,請他們原諒,::,在現場她也有說婦產科、殺牛等人是她編出來的,實際是她本人,還有一人叫乳癌的,也是假的,實際是她本人,她說她賣給告訴人的藥是顧肝的,不吃的話,肝會硬化,會死亡。又說她跟乙○○○注射四季保養身體的,要打該針,所吃下去的藥效才不會流失掉。::承諾書是顏女自願簽的,她並表示簽這個她心才會寬,她還說她有到龍山寺去求神希望解決該事,她心裡的石頭才會掉下來。」(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三日訊問筆錄),被告戊○○亦供稱:「緣於八十二年間有一位住址不詳自稱是婦產科之女老闆經常到店裡來作客,曾經提起他有賣一種青草精,女人吃了對子宮很好,但是價錢很貴,一瓶新台幣一萬元,之後我即介紹給好朋友乙○○○,他說他也要買來吃吃看。結果他說吃了效果不錯,他也與這位婦產科之女老闆聯絡,即陸陸續續買來吃,吃了大約一年多,他每次買的有時是三十萬元,有時是五十萬元不等,之後有一位到店作客叫乳癌之女人,拿一顆紅紅的藥給乙○○○吃後,體質改變,檢查發現壞細胞比較多,造成內臟功能不好,他就開始治療,乳癌的女子繼續拿藥給他治療,一顆有黑色,有白色,有米黃色,價格約一十至二十萬元不等,陸續治療約二年多,其後有位自稱在中央市場賣牛肉叫做殺牛之女子,亦在賣草仔精,每瓶有一十萬、一十五萬元,乙○○○因為長期使用昂貴藥品,開支很大,之後經濟發生困難,我也出資跟他補貼,最後一次是在八十七年七月底,我與乙○○○即向乳癌之女子告稱:我們都沒有錢,請她不要送藥來,乳癌之女子也說這是最後一次,春枝已經治療好了,不用再吃藥,但還需保養三年,願意無償提供藥,其後僅送來一次二瓶,乳癌之女子即不見蹤影,整個事實之經過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爆發,乙○○○因其先生丙○○在追問其錢之下落,乙○○○即打電話給我說已經告訴其先生說錢已在買藥,其後他先生來問我說錢那麼多,怎麼都在買藥呢?我有告訴他說那三個女子都有與你太太春枝通過電話,一切狀況你太太都瞭解。(你與春枝向三位女子買藥如何交易?如何支付貨款?)買藥均是春枝自己與三位女子接洽,然後藥送到我藥房,再由春枝自己來拿藥,春枝來拿藥時均以支票支付藥款,對方不要收支票,只要現金,我即將支票存入我萬泰銀行三重分行的帳戶,然後領現金給賣藥的人,他並沒有任何款項留在我的帳戶內。」、「(你與陳某夫婦有無金錢往來?)完全沒有。婦產科之女老闆娘、乳癌之女人及賣牛肉之殺牛女子等三人我都不認識,我確實有仲介他們達成交易,但是都是他們有互相連絡後,這三名女子拿藥到我店,然後我轉交 蕭陳春枝 , 蕭某 即將他的客票轉交給我,我換成現金再拿給該三名不知姓名之女子。(蕭某所拿之客票金額約多少?總共金額約多少?)三至五萬不等,約好幾百萬,詳細數目不清楚。(你與乙○○○客票往來時間約有多久?)約有四年多」、「(八十七年元月三日你在台北市刑大有承認拿藥給乙○○○吃等話?)是別人寄放在我這裡叫我拿給他的。(誰寄放的?)共有三個人,即綽號『殺牛的』、『乳癌』、『婦產科』。(這三個人是否你介紹認識乙○○○?)不是。(藥為何會寄放在你那裡?)他們說是春枝叫他寄放的。::(乙○○○寄票在你帳戶有何證據?)他的支票都在我的帳戶內,我們會互相調錢,我會拿現金給他,但沒有證人」、「(在警訊中所說的話是否實在?)警察未逼我,亦未刑求。我當時愧對我先生,有些部分不實在。所謂婦產科、乳癌、殺牛的,根本沒有這些人。::(除了會款以外,你有無從陳女手中拿到客票?)有,因為陳女沒有帳戶,所以她票拿給我」、「(對證人(吳秋潭)之陳述有何意見?)沒什麼意見,筆錄之內容都是我跟他講的。
(當時為何沒說在電話中被恐嚇?)我先生朋友建議我去警局備案較安全。當時我心很亂。我把人家的錢都挖光」、「我確實有把票拿起來,現金部分沒有證人,:::(你有說你良心發現,願意把騙春枝的錢吐出來還給她?)我有這樣講」、「(當時(按即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在陳宅談話時)郭問你有沒有打針?你答有?)是我說的」、「(證人三人是不是曾跟乙○○○到妳家?)他們三人都曾跟乙○○○到店裡,到案發幾乎有來過,陳女到我店裡來,有時會帶小孩來,有時沒有帶來,陳女來時我跟她就在小孩旁講話,::我們店內沒有醫療室,櫃檯旁邊隔有門就是房間」、「(剛才這些人中有無綽號『殺牛』、『乳癌』、『婦產科』的三人?)沒有,根本就沒有這三個人存在」(見偵卷第二十、二十一頁、四十一、四十二、七十二頁、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同年二月十日、同年四月十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對照錄音譯文上載:「(吟):是你老公告的,那你也知道春枝她為了愛美,這六、七年間拿了這麼多錢,他賣房子、賣地的錢都給了妳了,五、六千萬呢!(勳):對啦!難怪你們會生氣啦!::(吟)那你老公為何去報案,阿鎮還被帶到重案組做筆錄,說他恐嚇,說他持槍,根本沒有的事為何冤枉他?::(祥):你良心發現了,那是妳將春枝的錢拿去買了房子,現在將房子還給他們,是不是?(勳):對啦!彌補一點。::我不會說違背良心的話,我會說事情是由我經手的,票也在這裡,我一點彌補給丙○○,::(吟)從頭到尾都是 阿勳 要彌補威緒(按即丙○○),說以前給春枝拿了那麼多的錢,想彌補一點就那是那三間房子,對嗎?(勳):對啦!彌補一點我的過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談話錄音譯文)、「(枝)我那裡有用什麼,我用的都是買藥跟打針的錢,而且我所用的錢,都經過妳的手。(勳):經過我的手沒錯阿!(雄):妳有幫她打針?有沒有?(勳):有阿!::就算三千萬在這裡,已經付一千五百萬元,我沒錢了。::若你們的錢是經過我的手,我也是買了那間房子,運氣不好吧!::(枝):對呀!我都有在打針呀!你說一年四季都要去。(勳):對了,春枝我告訴妳,是不是我們被騙了,我現在也找不到那個人,::(枝):你錢到底給誰,我不知道,但藥都是妳拿給我吃,針也是妳幫我打的是不是?(勳):對了。(鎮):還有最近拿去我家的,最近才拿的,一盒十五萬的,你要說出來,他才會口服心服,那我今天是不是好意?(勳)對了。::(枝):一支五萬呢!(勳)哪是一支五萬,是一支一萬吧!」(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談話錄音譯文)、「(鎮):一次三十萬呢!三十五萬呢!(勳):不是每次的啦!那是有發作才有打啦!::(鎮):::那你每次都三十萬,三十五萬的拿,我想不透,都被拿走了,真是奧妙,真是奧妙的事。(勳):對呀!,我也來撿看有麼好處。::(鎮):她說要幫忙找乳癌的了,她說要找通靈的來找。(勳):春枝說吃了有效。(枝):因為很貴,我才懷疑,要妳問你弟弟,妳說妳問了,但不敢跟他說藥是我吃的,怕他罵妳。(勳):總歸一句話,我是貪圖人家幾件衣服,我沒問我弟弟啦!::(勳):我們倆早晨醒來想到這件事,想到那麼多錢,放口袋多好,想得手腳都發抖。::(勳):人家對方聰明啦!支票都入我的戶頭,日期到了才處理,我老公還問我,怎麼那麼多錢,我說有時有,有時沒,我如果真要騙錢,我會把支票給妳,然後拿現金。::乳癌就是捉我這一點,說我空空的,票放在我這裡,然後她拿現金。(鎮):她每次都領幾百?(勳):沒有!一張十五或二十萬,還有現金,就這樣就好幾百萬了,我都沒有幫春枝出錢,是她自己出的。::(勳):我拿我老公那天寫的,他們請律師、刑警等大家來研究,我也說是我經手,但不是我花掉的,但人跑了,就沒有人相信了,第一就是我幫她打針(「我要承認」四字未譯出)他說打針沒罪,第二我把票放我戶頭,他說為什麼放我的戶頭,給我什麼好處,我說有呀!就幾套衣服,害我衣櫥都裝不下,他們也說們遇到了金光黨了,::這麼多年都沒問題,後來就說圓滿,要再吃三年的藥,只拿兩天來,後來就沒來了,而且換別人來,才被識破,他們笑我空。::(枝):殺牛說你給他打針。(勳):有呀!他就來我這,拿針來要我幫他打呀!::(枝):乳癌接洽的。(勳):三個,乳癌、婦產科都是一夥的,他們都捉住的弱點,因為我都在我的戶頭,想我我空空的。::(鎮):那一群做人不錯,講話有照理吧!(勳):有啦!一個許大,一個局長,一個庭長,他們分析給我聽,他們說打針沒證據,捉不到我,要當場,還要有針孔,經過這麼久,你說有,我說無,但我傻傻的,支票放我的戶頭,票就是證據。::我如果拿了錢去買房子,已買了十幾棟」(八十七年十月底某日之談話錄音譯文),可見被告戊○○確有如乙○○○指述方式長期出售藥丸予乙○○○服用,並予注射,而收取大量之現金及支票之行為,則其誇大不實療效,長期出售藥丸、針劑予乙○○○,以斂取暴利,自係施用詐術,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㈦被告丙○○指稱乙○○○交予戊○○之支票、由其提出或經本院調取之 陳國雄 、
鄭翁克瀛 簽發之票據影本,其後有被告戊○○供稱為其以本人或信興(藥局)名義背書轉交予互助會會員或顏啟華之支票計五十五張,總金額雖僅二百十九萬九千一百五十五元,乙○○○亦證稱其中有部分係會款支票;然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八日所簽發之十二張本票,僅二張非整數之支票係會款,其餘十紙面額各二百五十萬元之本票均係就其收自乙○○○客票部分所出立等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而其自乙○○○所取得用以支付藥款之支票及現金,若僅區區二百餘萬,何能以之購買每棟數百萬元之三間房屋及原價每股一百七十幾元之二十三張聯電股票,再承諾除被倒會及股票虧損外,以此所餘全數資以補償(見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戊○○之訊問筆錄),參以前開談話錄音譯文所載,暨被告戊○○供稱:「(二張承諾書裡都載明股票、房子過戶給丙○○償還債務,所謂債務所指為何?)債務就是那些支票,即乙○○○過去拿給我的支票,存到我戶頭去提示的那些。(九月十八日開出的票據金額二千五百多萬元,為什麼有尾數?)那些尾數是會錢,二千五百萬是乙○○○支票的那部分。::(你到現在還沒有辦法證明妳拿現金多少給乙○○○嗎?)我就是沒辦法證明。」、「(提示 陳國鎮 簽發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發票、五萬五千元、八十七年三月一日發票、四萬九千三百九十五元及 楊瑞添 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五萬四千元、八十四年四月三十日發票、五萬四千元之支票予戊○○,並告以要旨,問:票上戊○○三字是不是妳寫的?)沒錯是我寫的,這些票都是乙○○○拿給我的,但我都有拿錢給她。」、「如果票有寫信興的都是會錢,::乙○○○除了會款之外,她也有拿票跟我換現金」、「(提示誠泰商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函所附鄭翁克瀛支票影本十四張及誠泰商銀西門分行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函所附陳國鎮之支票影本二十六張及誠泰商銀六月二十九日函所附支票影本二張及三重市農會六月二十二日函所附鄭翁克瀛支票影本二張予戊○○詳閱,問:對上開支票背面簽戊○○及顏啟華是何人簽的?)戊○○的簽名是我簽的」(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二日、同年四月十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戊○○自乙○○○取得之藥款總數應在二千五百萬元以上。
綜上所述,被告戊○○、丙○○所辯,暨甲○○附和戊○○之辯詞所證,均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丙○○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或保健為直接目的,所為之診斷、診察、治療,或基於其診斷、診察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之處方、用藥、手術、病歷記載、施行麻醉等行為之全部或一部,總稱為「醫療主要行為」(衛生署六十五年四月六日衛署醫字第一○七八號○號函示意旨參照),依醫師法第十一條前段規定需由醫師親自施行;如係侵入性之檢查、治療、處置或手術、分娩全程或放射線、化學性治療療程或急診室、加護病房、住院病人之口服藥物投與
、注射、抽血、復健等為護理,乃屬「醫療輔助行為」(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一一六○五四號函示意旨參照),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固得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由護理或其他醫事人員行之(行政院衛生署頒「護理人員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醫療輔助行之範圍及其相關事項之規定」參照),然仍以經醫師親自診治病人為要件(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五八五七號函示意旨參照),故是否屬醫療行為,應以行為之本質及目的是否執行醫療業務為準,不以先經其「診斷」為必要,則醫師以外之醫事人員,若未在醫師指示下,擅自執行醫療輔助行為,或雖在醫師指示下,而執行醫療主要行為,均逾越醫療執行權限,若以之為業務,即成立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行政院衛生署六十五年七月三日衛署醫字第一一七八九五號函、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一三四六八四號函、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三○三一五○號函、七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衛署醫字第三九○八三五號函、七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四四五三一○號函、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五三一五九八號函、七十四年九月二十日衛署醫字第五五七二八○號函、七十四年十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五五八九一七號函、七十七年四月九日衛署醫字第七三五二二四號函、七十九年六月十五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七八二五號函、七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衛署醫字第八七九八○三號函、七十九年七月十八日衛署醫字第八八七二二七號函、八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衛署醫字第一○○一四八二號函、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衛署醫字第八一三三七二七號函示意旨及 蔡振修 著「醫事過失犯罪析論」第二十四頁參照)。茲被告戊○○不具醫師或護士、護理師資格,竟為保健、改善體質及美容擅自開藥予乙○○○服用,並多次為其打針,顯係以治療之目的,反覆為用藥、注射之醫療行為,揆諸前述,自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規範之密醫行為,非僅單純出售成藥。
四、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度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銀)元以上三萬(銀)元以下罰金」,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為「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僅將刑度中之罰金改以新台幣計算,實質上並未提高其額度,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再修正該條,其刑度不變,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戊○○多次向乙○○○詐欺,其時點密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詐欺罪與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茲被告丙○○、戊○○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憑;爰審酌被告丙○○素行良好,因一時激憤施暴,於犯後否認罪行,被告戊○○雖無前科,然貪財無饜,長期密醫詐騙,犯後已賠償房屋及股票,惟仍飾詞狡辯,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