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0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五○號
原告戊○○訴訟代理人己○○
許桂挺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丙○○住台中
甲○○住同右被告乙○○住台中訴訟代理人丁○○住台中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借六百六十六萬元,其中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款項係以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 鄭麗玉 或其負責經營之元利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元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兌現,原告屢催被告清償借款,始終未獲被告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二四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對,確有欠他錢」;並經檢察官問:「何時向告訴人借錢?」其回答:「八十六年。」,又檢察官問:「借款目的?」答稱:「公司營運、週轉軋票用」,檢察官再問:「是否二人承認共同借錢?」被告答:「是這樣沒錯」,足見本件確係由被告與其妻共同向原告借款,有該偵查筆錄可證。
(三)系爭支票上亦有蓋被告之印章。原告交付借款之方式係交付支票給被告由其去兌現,有時是拿現金。
(四)本件實際借款人與借款用途是否用於元利公司之周轉,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四號判例,與借貸關係之歸屬無關。
(五)本件係被告授權其妻出面向原告借款,又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中既有承認:確係一起與其妻即訴外人鄭麗玉借款,則已承認授權其妻出面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在本件一再否認有授權其妻以被告名義借款,即主張其妻無權代理,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則於被告在偵查庭承認時已溯及生效,即被告仍應負償還借款之義務。
(六)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兩造同意就板車部分扣抵一百三十三萬元。
三、證據:提出支票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八紙、偵查筆錄為證,並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二四號偵查卷宗。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未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亦未陪同鄭麗玉至原告處借款,原告提出之十一紙支票發票人均非被告,係鄭麗玉向原告借款,借來給公司用,借款人為公司,上開款項係匯入元利公司在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00七九─三號帳戶內,被告於事前均不知情,直到退票後,原告前來公司催討票款時,才知借款之事。
(二)原告在另件即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當庭自認:「是被告之太太來向我借錢‧‧‧」;於八十九年四月八日檢察官偵訊時,其代理人曾表明:「‧‧‧且錢都是 蔡麗玉 出面來拿‧‧‧」原告當場並無異議;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一日檢察官偵訊時,曾當場告知:「(告以上次庭訊意旨)被告二人(即乙○○、鄭麗玉)有承認借錢之目的,係為公司營運之用。」原告當場回答:「了解。‧‧‧」,故實際上向原告借款者,係元利公司,借到之錢也是匯入元利公司。
(三)被告在偵查中,因不知原告是告何事,故回答如筆錄之供述,但被告意思是指公司借的,只是講被告事後始知悉借款之事,事前並不知道。被告在偵查庭曾陳明:於退票後原告到公司催討票款時,才知道借款之事,並由公司與原告協調,願以七台板車抵償,每台板車當時價值三十五萬元,計已抵銷二百四十五萬元,詎原告將上開支票返還公司,竟轉向被告(非借款人)請求,容有誤解。
(四)對原告主張拿走元利公司所有之板車七台,以價值一百三十三萬元,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事件內與原告債權扣抵無意見。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民事判決一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一件、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函一件及交易明細表五紙、匯款回條七紙為證;並聲請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六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六百六十六萬元,其中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款項係以如附表所示訴外人即被告之妻鄭麗玉或其負責經營之元利公司所簽發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還款之擔保,詎上開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原告屢催被告清償借款,始終未獲被告置理,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第一項所示。被告則以:其未持附表所示支票向原告借款,亦未陪同鄭麗玉至原告處借款,係鄭麗玉出面向原告借款,原告提出之十一紙支票發票人均非被告,借款人應為公司,上開款項係匯入元利公司在台中商銀台中港分行00七九─三號帳戶內,被告於事前均不知情,直到退票後,原告前來公司催討票款時,才知借款之事等語,資以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合計三百六十四萬元之支票,上開支票均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十一紙及退票理由單八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信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為真正。又被告抗辯:其並未出面借款,出面借款者係其妻鄭麗玉,且上開款項係匯入元利公司之帳戶內等情,並據提出臺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函一件及交易明細表五紙、匯款回條七紙為證,原告則自認出面借款者係鄭麗玉,非被告本人,且不爭執上開款項係匯入元利公司之帳戶內等情,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可信為真實。
三、按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除當事人有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合意外,並須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實行交付,始生效力;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自明;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八零七號、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二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七二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故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義務,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人為被告,借款亦係交付被告云云,惟被告抗辯係其妻鄭麗玉向原告借款云云,原告於本件嗣已改稱係由被告之妻鄭麗玉出面向原告借款,則其已就不利於己之事項為自認,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自不得再行爭執出面借款及收受借款者係被告本人,故其此部分主張,即不足採。
(二)原告雖主張鄭麗玉交付之票據上蓋有被告之印章,而認被告係借款人云云,惟被告否認之。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執有發票人交付之支票雖可行使票據上之權利,惟尚難以發票之票據行為作為發票人向執票人借款之證明,況查如附表所示編號三、十一之支票之發票人為鄭麗玉,其上並無被告之印文,而編號一、二、四至十之支票上由固蓋有被告之印文,惟該支票帳戶戶名為元利公司,被告係該公司法定代理人,而綜觀支票發票人欄上蓋有元利公司章及被告印章之大小及前後位置,應不得認定被告為發票人,該支票之發票人應係元利公司,故尚無從以上開支票證明被告為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又倘真正借款人係被告,何以原告於收受上開票據前出借款項前,不要求被告在票據上背書以示負責,是原告據上開票據主張被告為借款人,尚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其共借給被告六百六十六萬元,其中三百六十四萬元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云云,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對被告尚有三百零二萬元借款債權部分係另案提起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五號清償借款事件,該事件業經原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九二號審理,而就此二民事事件,兩造間之爭點大致相同,僅請求之債權金額標的不同,此有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影印附卷可稽。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有取走元利公司所有之板車七台以抵充上開另案之部分款項,並返還發票人元利公司之支票,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倘上開借款之借款人係被告,何以原告竟取走元利公司所有之板車以資抵償,是原告主張借款人為被告,顯有可疑。
(四)按法人與自然人係不同之人格主體,原告主張鄭麗玉係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曾授權鄭麗玉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及原告交付借款予被告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以鄭麗玉與被告係夫妻及被告係元利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推認被告係借款人;況查原告自認出面借款者係鄭麗玉,且由原告提出之票據可證鄭麗玉係持發票人分別為其個人名義及元利公司名義之支票交付原告,又原告出借之款項係匯入元利公司之帳戶內,其後復以元利公司所有之板車抵償部分借款,是本件借款人應係元利公司而非被告本人。
(五)原告雖主張被告曾於偵查中承認一起與其妻即訴外人鄭麗玉借款一節,即可證明原告上開主張云云。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當事人自認之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八三六號、二十六年度上字第八零五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訴訟上之自認,係指該當事人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予以承認之謂,而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後,非經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者,亦不得撤銷其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予以自認後,當無再行爭執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一一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六號判決參照),另按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調偵字第一二四號詐欺案件偵查中坦承「對,確有欠他錢」;並經檢察官問:「何時向告訴人借錢?」其回答:「八十六年。」,又檢察官問:「借款目的?」答稱:「公司營運、週轉軋票用」,檢察官再問:「是否二人承認共同借錢?」被告答:「是這樣沒錯」等語,此有該偵查筆錄可證。惟查由上開記載可知被告係應檢察官之詢問而為回答,被告本人並未供稱有授權鄭麗玉出面向原告借款,且其亦表明借款係公司營運之用,如前所述,本件既不能證明向原告借款者係被告,自不因被告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為不同之認定。
(六)原告另以縱鄭麗玉原為無權代理,因被告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既有承認:確係一起與其妻即訴外人鄭麗玉借款,則已承認授權其妻出面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縱被告在本件一再否認有授權其妻以被告名義借款,即主張其妻無權代理,然依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則於被告在偵查庭承認時已溯及生效,即被告仍應負償還借款之義務云云。按民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項係規定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查本件被告抗辯借款人為元利公司,並未抗辯鄭麗玉無權代理被告本人向原告借款,且被告在偵查中之供述亦未承認「授權其妻出面以被告名義向原告借款」,故原告應先舉證證明鄭麗玉自稱係被告之代理人向原告借款一節,該借款行為之效力始有可能因被告之事後承認而及於被告,惟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鄭麗玉係以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且被告亦未承認授權鄭麗玉以被告名義借款,原告上開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各節,本件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三百六十四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瑞蘭~FO附表:
┌──┬──────┬────┬────┬────────┬───────┐│編號│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發票人│票號│├──┼──────┼────┼────┼────────┼───────┤│1│臺中商業銀行│88.11.23│肆拾萬元│元利貨運股份有限│TKSA0000000│││臺中港分行│││公司乙○○││├──┼──────┼────┼────┼────────┼───────┤│2│臺中商業銀行│88.11.22│參拾伍萬│元利貨運股份有限│TKSA0000000│││臺中港分行││元│公司乙○○││├──┼──────┼────┼────┼────────┼───────┤│3│臺中區中小企│88.11.20│肆拾萬元│鄭麗玉│TKUA0000000│││銀臺中港分行│││││├──┼──────┼────┼────┼────────┼───────┤│4│臺中商業銀行│88.11.18│肆拾伍萬│元利貨運股份有限│TKSA0000000│││臺中港分行││元│公司乙○○││├──┼──────┼────┼────┼────────┼───────┤│5│臺中區中小企│88.11.18│貳拾玖萬│元利貨運股份有限│TKUA0000000│││銀臺中港分行││元│公司乙○○││├──┼──────┼────┼────┼────────┼───────┤│6│臺中商業銀行│88.12.07│肆拾萬元│元利貨運股份有限│TKSA0000000│││臺中港分行│││公司乙○○││├──┼──────┼────┼────┼────────┼───────┤│7│臺中區中小企│88.11.16│壹拾伍萬│元利貨運股份有限│TKUA0000000│││銀臺中港分行││元│公司乙○○││├──┼──────┼────┼────┼────────┼───────┤│8│臺中商業銀行│不詳│肆拾伍萬│元利貨運股份有限│不詳│││臺中港分行││元│公司乙○○││├──┼──────┼────┼────┼────────┼───────┤│9│臺中商業銀行│88.12.23│貳拾伍萬│元利貨運股份有限│TKSA0000000│││臺中港分行││元│公司乙○○││├──┼──────┼────┼────┼────────┼───────┤│10│臺中商業銀行│88.12.23│貳拾萬元│元利貨運股份有限│TKSA0000000│││臺中港分行│││公司乙○○││├──┼──────┼────┼────┼────────┼───────┤│11│臺中區中小企│88.12.14│參拾萬元│鄭麗玉│TKUA0000000│││銀臺中港分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