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一號)暨同署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號、第一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吸食器參組沒收暨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一萬五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一日,嗣同年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同年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三案接續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甲○○前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基於概括犯意,自上開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後之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某日起至九十年二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苗栗縣後龍鎮大庄里十二鄰柳樹灣一二四之一號之住處及苗栗縣○○鄉○○街○○號租屋處、新竹縣高豐里之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分別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鄉○○街○○號之租屋處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0.二五公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苗栗縣○○鎮○○里○○鄰○○路一三五之四號旁查獲,並扣得玻璃頭吸食器一組;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街○○○巷廿五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頭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其排放尿液送經苗栗縣衛生局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出示之尿液檢驗成績書三紙附卷可稽,復有右揭吸食器及安非他命扣案可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八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苗簡字第八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判決書乙份在卷足憑,其三犯施用毒品,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限於自殘,未傷及他人,動機係因自制力薄弱,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計0.二五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供施用毒品器具玻璃頭吸食器三組係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增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靜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歐明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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