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二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居德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九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海洛因參包(淨重伍點肆肆公克,包裝重壹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行動電話壹支(搭配之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均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六八八號判決免刑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九六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復因施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號提起公訴(另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三五八號、第三六六六號併案審理)後,經本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八月十四日確定。其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向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男子購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後,因先前 蔡讚文 (因犯煙毒罪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四年九月八日,然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曾與之電話連繫要購買海洛因毒品,詎甲○○竟起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利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充當聯絡販賣毒品所用之工具,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凌晨零時五十分三十八秒起至翌日(十日)凌晨零時九分四十二秒止,八度與蔡讚文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二人約定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當面試用海洛因純度並交易,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甲○○乃攜帶上開三包海洛因先行抵達交易地點,並坐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上等候蔡讚文,適台中市警察局刑警隊組長 林金宏 等人經過該處,發現甲○○行跡可疑,前往盤詰,甲○○見狀便將一鐵質香菸盒放置在該機車踏板上,而為警目睹當場查扣,發現內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淨重五‧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二‧三一,包裝重一‧0五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毛重十‧九公克,甲○○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另由臺灣臺中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案件偵辦,並移併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六三號併案審理),並自甲○○身上起獲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而於同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蔡讚文與不知情之友人 張朝柏 抵達現場,亦經警加以盤詰並自蔡讚文身上起獲海洛因一小包(毛重0‧四公克)、斜尖吸管一支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蔡讚文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另解送通緝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撤銷假釋之殘刑四年八月九日,而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三五號案件偵辦,後則移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初於警訊中辯稱:查獲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伊本人所有,伊有吸食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是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下午六時許,伊持有的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是一名綽號「 阿瑞 」委託伊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代價向「阿吉」購得,而伊正在等「阿瑞」來拿取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伊不是要賣海洛因給蔡讚文,是經朋友介紹認識蔡讚文,伊和蔡讚文是不曾見過面,伊和蔡讚文聯絡要互相認識泡茶聊天云云。後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偵查中則辯稱:毒品是在機車踏板處查到的,不是伊所有,蔡讚文找伊買茶葉,電話中沒有說要買毒品云云。而於本院審理中則又辯稱:在TCM─一七八號機車上被警查獲的海洛因三包、安非他命七包是伊買來要自己吸用的,當天蔡讚文與伊約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是要伊帶他去買茶葉,伊之前沒有見過蔡讚文,毒品是當天以二萬元買來的,被查獲那幾天伊沒有吸海洛因,但之前曾吸食海洛因,伊不是要賣毒品給蔡讚文云云。經查:(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伊在警訊筆錄中有遭警員打伊胸部,所以警訊筆錄並不實在,在檢察官之偵訊筆錄則實在,因當天製作警訊筆錄時,第一份筆錄不實在,警察叫伊簽名,伊不簽名,就有人當場打伊叫伊配合,但不是做筆錄的警察打伊,所以才又另寫一份筆錄,根據伊所講的話寫筆錄等語,然查:證人即本案製作被告甲○○警訊筆錄之刑警隊偵查員 黃赤杰 到庭證稱:被告的警訊筆錄係伊製作,他沒被刑求,當時是根據被告供述製作,不可能製作二份筆錄,若有二份筆錄,二份都會附卷等語;又觀諸八十九年二月十日之偵查筆錄所載,於偵查中檢察官曾當場檢視被告胸部並無被打痕跡,此有偵查筆錄可據;抑有進者,觀諸被告甲○○於警訊中所供,其係否認有販賣海洛因給蔡讚文及否認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則倘如被告所辯,其於警訊中有遭刑求,其豈能全身而退,並製作否認犯行之警訊筆錄,足證本案警方於製作被告之警訊筆錄時,確係依被告甲○○之供詞製作相關筆錄,而沒有對被告施以刑求之不法手段,是被告所辯於警訊中遭刑求云云,尚屬無據,核先敘明之。(二)被告甲○○與證人蔡讚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經警盤詰後,分別扣得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毒品等物,且扣案之三包海洛因及七包安非他命毒品係被告甲○○所有等情,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讚文、張朝柏二人於警訊中所述被查獲經過相符,並有台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證明筆錄二份附卷可稽。
(三)證人蔡讚文因案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原居住台北地區,嗣因故要南下台中市○○○路○○○號十五樓之七其兄嫂 陳麗雪 處住幾天,並向其台北友人打聽購買海洛因之管道後,其朋友告知甲○○之行動電話號碼,而本案自八十九年二月九日零時五十分三十八秒起至翌日(十日)凌晨零時九分四十二秒止,蔡讚文與甲○○利用上揭行動電話相互聯絡八次後敲定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自同月九日晚上八時三十七分二十秒起,至翌日凌晨零時九分四十二秒止,則有密集聯絡五次),且因彼此間未曾謀面互不認識,乃講明被告甲○○穿著深色夾克,蔡讚文穿著黃色夾克,作為辨識方法,隨後蔡讚文與不知情之張朝柏由台中市○○○路○○○號五樓步行至台中市○○路○段○○○號前,適值警方盤詰甲○○,其等到場後乃一同遭盤查等情,業據蔡讚文與張朝柏於警訊中供述明確,且該查獲過程亦為被告甲○○所是認(按被告甲○○係辯稱與蔡讚文聯絡是要交易茶葉),並有甲○○與蔡讚文二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二支扣案、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一份附卷可證,此外,復有海洛因三包(淨重五‧四四公克,包裝重一‧0五公克)扣案可證。而該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係海洛因無訛,亦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八九)陸(一)字第八九一三三二0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甲○○攜帶之三包海洛因係要販賣給蔡讚文無誤。雖證人蔡讚文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檢察官偵訊時改口稱:伊不是要向甲○○買毒品云云。惟查⑴蔡讚文於經警查獲移送地檢署偵訊時,其供稱:「(問:是否向甲○○購買毒品被查獲?)我台北一個朋友 阿林 說他有朋友住台中,叫我可以找他玩,並給我他的電話0000000000,我並不認識他,也不是要買毒品」,「(問:為何警訊說準備向他買毒品?)我是問他有沒有門路可以買毒品,不是要向他買,警訊內容不實在」等語,後被告甲○○於檢察官訊時辯稱:「(問:蔡讚文有無電話找你?)有,他找我買茶葉」等語,隨後蔡讚文始供稱:「(問:是否如此?)是」,「(問:是否準備向他購毒?)不是,但是我心裡是這樣想而已」等語,則觀諸蔡讚文所供,於檢察官訊問之初,完全未提及與被告甲○○聯絡是為購買茶葉,於被告甲○○辯稱與蔡讚文聯絡是要購買茶葉後,蔡讚文聞言後始附和甲○○要購買茶葉之供詞,然其於偵查中仍明確供稱:伊要向被告甲○○問有沒有門路可以買毒品及伊心中有想要向被告甲○○購買毒品等語,再參酌蔡讚文於警訊及偵查中均自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性,其與被告甲○○互不認識,於夜間密集聯絡見面,且蔡讚文欲購買毒品而被告甲○○亦隨身攜帶三包海洛因在身等情,足認證人蔡讚文於警訊中所言,應可採信,其於偵查中所述,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避重就輕之詞,核無可取。(四)再查,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查緝施用或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衡情被告甲○○當無甘冒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而身懷海洛因毒品,應約前來與原不相識且未曾謀面之蔡讚文見面交易海洛因之理,其有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甲○○與蔡讚文約定交易時間、地點後,即攜帶海洛因毒品親赴買賣交易現場等待蔡讚文到場驗貨交易,則其所為與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密接,應認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之實行,至其後因遭警方盤詰查獲而未能順利完成與蔡讚文之交易行為,係屬販賣未遂之範疇,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以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係因其認定被告甲○○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其購入持有之海洛因三包顯係為供販賣而販入持有乙情為其論據,然本案就被告甲○○購入海洛因之目的係為供販賣所用乙節,並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之,且客觀上被告購入該海洛因亦有可能係為供己或轉讓他人施用,故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購入海洛因之初,其目的係為轉賣圖利,自難認被告所為已達販賣既遂之程度,是本件充其量僅足認定被告甲○○於購入取得三包海洛因後,適因有證人蔡讚文與之聯絡洽購海洛因,其乃起意轉賣給蔡讚文,然適值警方盤查而未得逞,故被告甲○○所為,尚未達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程度,而僅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核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巨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三包(淨重五‧四四公克,純度百分之二十二‧三一,包裝重一‧0五公克)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被告甲○○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係甲○○與蔡讚文聯絡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雖由被告甲○○所持有,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甲○○有利用該行動電話與蔡讚文聯絡洽談交易毒品之事宜,尚難認係供被告甲○○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甲○○於被查獲時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七包、玻璃吸食器一個等物,則另由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三五八號案件中處理之,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李悌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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