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九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及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四號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該判決於同年九月九日確定,迄未執行。詎其竟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在友人 謝威 和位於臺北縣○○鎮○○街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於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間,連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情不諱,而其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調驗採集之尿液,經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測,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九十年一月八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二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三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採尿前二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知所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培仁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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