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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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
巳○○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陸付、骰子陸付、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元、賭檯下方之賭資新台幣拾壹萬捌仟元、帳單壹張、無線電參支,均沒收。
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陸付、骰子陸付、賭檯上之賭資新台幣貳佰肆拾捌萬參仟元、賭檯下方之賭資新台幣拾壹萬捌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戊○(已審結)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以每月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屋主 廖建基 承租位於桃園縣○○鄉○○村○○路○段○○○巷○○號一樓之房屋,並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提供該房屋做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戊○亦提供天九牌、骰子各六付做為賭具,又以每日五千元之代價雇用庚○○擔任現場清注,以每日三千元之代價雇用酉○○(已審結)擔任記帳工作,又雇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阿呆」之成年男子與庚○○、酉○○共同擔任現場主持人,以每日二千元或一千元之代價雇用亥○○、己○○、天○○(已審結)在賭場外圍以手持無線電之方式擔任把風工作,戊○則負責接待賭客,渠等均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擔任前開不同之角色。賭博方式係由賭客輪流作莊,並任由其他賭客(閒家)押注,押注金額不限,各發四張牌分前後比大小推牌九,莊家或押注之閒家每贏一萬元即由賭場抽頭三百元,每晚抽頭金即高達十三萬元至十五萬元。巳○○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在前開賭場下場參與賭博財物一次。迄至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凌晨三時許,賭客乙○○、卯○○、辛○○、午○○、戌○○、宇○○、寅○○、丙○○、巳○○(其當日未參賭,詳如理由欄所載)、癸○○、壬○○、甲○○、丑○○、子○○、地○○、申○○、丁○○、未○○、辰○○(除巳○○外,均已審結)等人均在前開賭場互相賭博財物,賭興正酣時,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賭檯上扣得戊○所有供給前開賭博場所賭博之用之天九牌、骰子各六付、在前開把風人員身上共扣得無線電三台、在酉○○身上扣得帳單一張、又在賭檯上扣得賭場所有之賭資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賭檯下方扣得無人承認之賭資十一萬八千元、在賭客卯○○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千三百元、在賭客辛○○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萬二千元、在賭客午○○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萬三千元、在賭客戌○○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萬元、在賭客宇○○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千元、在賭客寅○○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三萬四千元、在賭客丙○○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二千元、在賭客 王建銘 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七百元、在賭客壬○○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六千元、在賭客甲○○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六千一百元、在賭客丑○○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萬六千三百元、在賭客子○○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二千五百元、在賭客地○○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三千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巳○○雖未到庭,然其於警訊時供承其於為警查獲日雖未參賭,但其有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晚間十一時許,至右開賭場賭博財物,而其他已審結之被告戊○、酉○○、亥○○、天○○、己○○對於右開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午○○、戌○○、寅○○、丙○○、甲○○、申○○、丁○○、辰○○對於普通賭博犯行亦均在本院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審理時坦承不諱,已審結之被告乙○○、卯○○、辛○○、宇○○、地○○、未○○、癸○○雖未到庭,然其分別於警、偵訊時對於普通賭博犯行坦承不諱;渠等之自白與被告庚○○、巳○○前開自白相符,後二被告之自白堪認為真實。此外,警方查獲時,並在賭檯上扣得被告戊○所有供給前開賭博場所賭博之用之天九牌、骰子各六付、在前開把風人員身上共扣得無線電三台、在被告酉○○身上扣得帳單一張、又在賭檯上扣得賭場所有之賭資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賭檯下方扣得無人承認之賭資十一萬八千元、在賭客卯○○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千三百元、在賭客辛○○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萬二千元、在賭客午○○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萬三千元、在賭客戌○○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萬元、在賭客宇○○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千元、在賭客寅○○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三萬四千元、在賭客丙○○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二千元、在賭客王建銘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七百元、在賭客壬○○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六千元、在賭客甲○○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六千一百元、在賭客丑○○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一萬六千三百元、在賭客子○○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二千五百元、在賭客地○○身上扣得其剩餘賭資三千元足資佐證,本件事證至明,被告庚○○、巳○○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巳○○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被告庚○○與已審結之被告戊○、「阿呆」、酉○○、亥○○、天○○、己○○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該等被告所犯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以一罪論,並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於起訴書論罪部分雖未論及被告庚○○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係連續犯,然其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有所論述,自不影響其之起訴及本院判決之範圍;又公訴人指訴被告巳○○係於為警查獲日即八十八年七月廿三日凌晨犯前開普通賭博犯行,然被告巳○○於警訊中係供承其於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晚間十一時許參與賭博,為警查獲日則未參賭,在未有其他證據證明其於為警查獲日亦有賭博之情況下,自應以八十八年七月廿一日晚間十一時許為其賭博犯行時間之認定,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容有誤載,應予更正。被告庚○○所犯前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係基於一個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上之一行為,因之,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本件賭場聚賭人數眾多,並有專人負責把風、清注、記帳,經營之規模龐大,藉以抽頭牟利,每夜輒抽頭十餘萬元,傷風敗俗,被告庚○○在賭場所任之角色與工作分擔,被告巳○○尚無賭博前科(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憑),該二被告均自白其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對被告庚○○、巳○○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按被告庚○○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易科罰金之適用範圍擴大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並明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如各罪均得易科罰金者,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時,亦得適用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就被告庚○○所宣告之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警方在賭檯上扣得戊○所有供給前開賭博場所賭博之用之天九牌、骰子各六付、在賭檯上扣得賭場所有之賭資二百四十八萬三千元、賭檯下方扣得無人承認之賭資十一萬八千元,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
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本案所有被告(包括賭場經營者、工作人員及賭客,即包括本判決之被告庚○○、巳○○)宣告沒收;警方在前開把風人員身上共扣得無線電三台、在被告酉○○身上扣得帳單一張則係賭場之經營者戊○所有,供賭場經營之用,業據被告戊○、亥○○、天○○、己○○、酉○○供陳在案,故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所有共犯即包括本判決之被告庚○○宣告沒收。
四、被告巳○○經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此有法務部戶役政系統連線、傳票送達回證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重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