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被訴傷害部分不受理。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三時許起,在苗栗縣三灣鄉永和村老家飲用高梁酒,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不得駕車,卻仍執意於同日十六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住處。迨同日十六時三十分許,途經苗栗縣○○鎮○○路后庄橋頭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內,及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勢,終因飲酒關係致意識模糊、反應遲鈍而疏於注意,以時速一百公里之速度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正向撞及行經該處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 張女 及其後載乘員即其子乙○○人車倒地而彈至路旁,使張女因之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之傷害,乙○○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等傷害(丙○○、乙○○過失傷害部分業於審理中撤回告訴),斯時,甲○○明知其正向與張女所騎乘之機車對撞,應有傷亡情事,惟非但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並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另行起意駕車逃逸,當場經路人丁○○察覺肇事情節而在後追躡,終在甲○○上開住處前攔獲,嗣經警到場處理事故,並於同日十七時十九分,測試甲○○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每公升0‧七六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張美春 及證人丁○○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罪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書一件、診斷證明書二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照片八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附卷可稽。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查被告駕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後,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有前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可稽,揆之前揭說明意旨,其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且觀諸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觀察測試紀錄表所載,被告於接受警方酒精測試、訊問過程中,其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參以被告駕車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甚明。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其酒醉駕車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且肇事後非但未報警救護,反棄受傷之被害人丙○○、乙○○於不顧,其惡行甚重,本應嚴罰重懲,惟念兼衡及被告並無不良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害尚輕,被告犯行所生危害非重,且被告犯罪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按,取得被害人諒解,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四年,用觀後效。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車輛能力,卻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苗栗縣○○鎮○○路后庄橋頭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之對向車道內,終因意識模糊、反應遲鈍而疏於注意,不慎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正向撞及行經該處由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致張女及其後載乘員即其子乙○○人車倒地彈至路旁,使張女因之受有左大腿挫傷瘀血之傷害,乙○○亦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及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於本院九十年二月九日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就其為乙○○獨立告訴部分亦一併撤回),有審判筆錄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此部份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瑞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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