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復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初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甲○○則因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為執行,未構成累犯)。詎甲○○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四犯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而甲○○則因前揭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四六六號撤銷停止戒治,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為確定)。嗣因強制戒治執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詎甲○○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依然不知悔改,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凌晨止,在位於新竹縣竹北市之「府乘交通公司」等處,將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然後加以火烤使生煙氣再以口鼻吸其煙氣之方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先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上午十時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一百一十七公里時為警查獲,並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後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北向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六日、同年十一月十一日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分別送往苗栗縣衛生局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稽。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並未予以除罪,施用毒品之行為仍屬犯罪,本應受刑罰之評價,惟因施用毒品者屬「病態性犯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維護施用毒品行為人之身心健康,乃明定應施以類似病患治療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並僅在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所定之條件下(亦即:㈠初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㈡五年內再犯經觀察、勒戒,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㈢一犯經觀察、勒戒,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強制戒治期滿),始免予刑罰訴追外,對每一施用毒品之行為,仍應施予罪刑之評價。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項中段所稱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之規定,應係類如保安處分執行法第四條之一第二項前段之立法意旨,僅就已進行之強制戒治處分,繼續執行,即足收戒除毒癮之治療目的,無再向法院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實益,並非限制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否則停止戒治前施用毒品之行為,應論處刑罰,停止戒治後之施用毒品行為,非難性較前者更高,反而不得訴追處罰,無異鼓勵犯罪。足見立法者之本意,當無以強制戒治之療程尚未完成,認停止戒治期間之施用毒品行為,無再為罪刑評價之必要,且在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之情形均然,不得割裂解釋,認再犯僅得撤銷停止戒治,不得提起公訴;三犯或三犯以上者,除得撤銷停止戒治,亦可提起公訴。職是之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再犯」、「三犯」應以是否為訴訟法上之同一案件為斷,而非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療程完結之次數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九0號判決參照)。查甲○○前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聲觀字第四七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六0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仍不知警惕,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一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猶不知悔改,又於八十八年初因吸食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0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因強制戒治執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四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甲○○因前開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0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為執行)。詎甲○○於前揭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因四犯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該院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尚為確定)。而甲○○因前揭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中再犯,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六號撤銷停止戒治。嗣因強制戒治執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有前開判決書、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之同年八、九月某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見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九四號判決),因四犯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法院第二度裁定送強制戒治,而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在已逾半年後之八十九年五月底某日起,才再度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係另起犯意,核屬另一獨立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底起至同年十一月十日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屬五犯。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公訴人雖僅起訴八十九年六月六日往前回溯四日內施用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及起訴,惟被告就該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施用毒品犯行,竟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參以被告五犯施用毒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含袋重二點二公克)及吸食器一組,被告供承係同車助手 呂國龍 所有之物等語,核與同案被告呂國龍於警訊中自承該安非他命及吸食器均係其所有及供其吸食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情節相符,故經警於呂國龍吸食毒品案內併予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以該吸食器施用前開安非他命之事實,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另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安非他命(重量不詳)、吸食器一組及裝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袋一包,甲○○否認為其所有及供其吸食毒品所用之物,辯稱係助手即同車為警查獲之 王究進邱雪光 所有等語,亦經警將前開該物品隨王、邱吸食毒品案併予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刑事案件報告書一紙可稽,此外復查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該扣案吸食器、塑膠袋係甲○○所有及供其吸食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吸食該扣案安非他命,故本院亦無從為沒收、銷毀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巫政松 法官林靜雯法官顧正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陳文聰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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