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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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殘渣夾鍊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沒收銷燬之,殘渣夾鍊袋壹只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緩刑五年付保護管束,因於八十六年間再違反同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檢察官聲請撤銷原緩刑宣告,兩案接續執行,嗣於八十八年間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因違反同條例案件遭撤銷假釋後通緝,尚有殘餘刑期一年二月十六日尚未執行(不構成累犯)。甲○○另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知悛悔,竟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及拘提期間),在基隆市○○○街○○○巷四十一之一號二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產生煙霧,加以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另基於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扣除為警查獲及拘提期間),在上址以注射針筒注射血管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其先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與 林慈華 (另由檢察官偵辦)聚於基隆市○○路○○巷○○號處為警查獲,扣得林慈華所有之玻璃吸管一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一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另於同年七月十日晚間七時許,為警在基隆市○○路○○○巷○弄○○號四樓處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裝有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一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又於同年十月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基隆市○○路○段○○巷○○號三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復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一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十樓為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嗣甲○○經依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二五號裁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其自八十九年六月底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中午十二時許(扣除為警查獲及拘提期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初起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止(扣除為警查獲及拘提期間),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不諱,而其四度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基隆市衛生局檢測,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十二月三十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有基隆市衛生局八九基衛六字第○七六一八、○八二一五、一一○一三及九十基衛六字第○○三六四號檢驗成績書暨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二月十九日陸㈠字第九○○○六二六七號檢驗通知書(就八十九年十月二日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進行複驗)各一紙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夾鍊袋一個及注射針筒一支可憑,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一紙存卷可按。另被告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臺灣基隆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判定其人格特質十分、臨床徵候四十分、行為表現十分,合計六十分,輔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綜合判斷其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該所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基所戒字第○八○○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經查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晚間十時十分前之四十八小時內起,至同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前之四十八小時內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日晚間七時二十分前之二十四小時內起,至同年十月三日凌晨零時三十分前之二十四小時內止,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犯行提起公訴,然未起訴部分既與上開部分有如前所述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多次遭警查獲,猶不知警惕,竟仍長期(含懷孕期間)施用毒品,施用之頻率及次數甚高,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方足以澈底斷絕施用毒品之傾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儆懲。三﹑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銷燬之;另裝上開殘渣之夾鍊袋一只(海洛因殘渣已宣告沒收銷燬)及注射針筒一支,尚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至另扣得之林慈華持有之玻璃吸管一支及含安非他命殘渣夾鍊袋一只,除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從事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培仁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