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四二號),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有竊盜、麻藥及藏匿人犯等前科,最近一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另其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二六號為免刑判決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其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基簡字第六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該判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確定,其目前正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詎其不知悛悔,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通知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為顯有不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自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監後即未曾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安非他命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亦為邇來我國實務所是認。經查卷附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濫用藥物尿液檢測報告,採用之檢驗方法為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二者並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高出閾值六倍以上。依此記載所示,其所進行者已包括初步篩檢及確認檢驗等過程,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堪可認定被告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訛,被告空言否認,尚無足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檢出與其施用方式、施用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惟施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不會超過四日,此有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佐,是本院認定被告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採尿前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次查被告曾二次因施用毒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法院為免刑判決及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免刑判決及不起訴書處分書影本各一紙存卷可按。顯見被告為三犯以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右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甫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已如前述,猶再施用第二級毒品,故本院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僅得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以下,顯有不當,爰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查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毫無決心加以戒除,此雖屬個人自殘行為,然考量被告甫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出監未幾即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缺乏法治觀念,顯見被告缺乏自制能力,易受外界影響,亟需較長時間與原有生活環境隔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邱志平
法官陳培仁法官楊皓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邱李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