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八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甲○○所開設之「車站檳榔攤」內竊取甲○○所有玉山銀行中壢分行00000000000帳號(AA0000000至AA0000000號)空白支票簿一本,共計三十九張(起訴書誤載AA0000000號至AA0000000號,共計三十八張)、及甲○○之印章三枚,得手後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在AA0000000、0000000、0000000等三張支票盜用甲○○之印章及偽填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一萬五千元、七萬元,分別於八十三年二月十二日持一萬元及一萬五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二萬元)之支票,向丙○○購買香煙,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持七萬元之支票交戊○○,用為給付所欠貨款,嗣戊○○將支票交付丁○○提示,因該支票早已申報遺失,而不獲兌現。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二、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罪,係以被害人甲○○之指述,及證人丙○○之證詞、證人丁○○、戊○○等提示支票不獲兌現及卷附之上開三張支票影本、遺失單據申請書、退票理由單且被告所提 黃明賢 住址,又查無其人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開時、地,持上開支票予丙○○及戊○○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情事,辯稱:伊雖有使用支票,但支票不是伊偷的,是因黃明賢欠伊錢才交給伊抵付欠款,且交付時均已填具好發票金額、發票日期之支票,伊不知那是遺失之票據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著有判例。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入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被害人甲○○於上開時、地,遺失其所有前開玉山銀山中壢分行之空白支票簿一本及印章三枚,且所遺失之其中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二紙支票,確係由被告交付予丙○○,用以購買香煙及把玩電動玩具之用,及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係被告交付戊○○,用以給付所欠貨款,嗣經丙○○知會甲○○及戊○○將支票交付丁○○經提示而遭掛失止付退票等情,雖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明確,並筆錄在卷,復經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亦核與證人丙○○、戊○○、丁○○分別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開三張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請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份在卷可稽,而堪認定。惟查:⑴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我支票是在八十三年二月十一日凌晨二時許,在中壢市○○路○段○○○號車站檳榔店內失竊的;(是何人竊你支票知否?嫌犯乙○○你認識嗎?)我不知何人竊支票,嫌疑人乙○○曾經到過我店聊天」、「乙○○我不認識」(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八頁、第九頁背面)、於審理時指稱:「(玉山銀行支票如何失竊?)是在家中遭竊,有向銀行申請止付...;(是否認識乙○○?)不認識且沒有看過他...;(為何前稱乙○○曾至店內聊天?)是只到店內聊天,是一般客人」(詳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七六八號刑事卷第三十八頁),復稱:「(認不認識乙○○?)看過一次,在偵查庭看過」(詳本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卷第一百零二頁背面)等語,證人戊○○(現改名為 李宜蒲 )於警訊時證稱:「(乙○○交付給你之支票空白票?)不是空白票,是已填具、蓋好章之支票,他聲稱該支票是他朋友的票」等語(詳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七六號偵查卷第十三頁),綜核上情,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到過甲○○所經營之檳榔店內聊天及被告將上開失竊支票交付予戊○○之事實,然細究被害人先指訴支票是在檳榔店內失竊,後於偵查庭時又改稱係在家中失竊,且就究否看過乙○○本人一節亦前後指述不一,而戊○○亦未親見被告在該支票上親自偽填票面金額、發票日及蓋用發票之印章而有偽造支票之事實,是尚難僅憑前開被害人甲○○之指訴及證人戊○○之證述,遽認甲○○所失竊之前開支票及印章即為被告所竊取及偽造該失竊支票。⑵次查,被告辯稱上開三紙支票係黃明賢所交付用以抵償黃明賢所積欠之欠款一節,業據被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偵查庭中即已提供黃明賢之地址予檢察官偵查,且被告所提供之地址亦核與卷附黃明賢之戶籍資料相符,有被告所書寫之黃明賢地址之字條及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桃中戶字第八九六一號函簡便行文表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各乙紙在卷可參,足認確有被告所稱「黃明賢」此人存在,參以證人 江謝大千 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看到,不知怎麼一回事,而與吳( 福龍 )爭執者我不認得,我只看到該男子拿東西給吳(福龍),他說拿此東西去跟人家借錢..,那天我看到吳向那人要錢,那人沒錢後拿了東西給吳,要他去借錢,但我不知道到底是不是支票」等語屬實(詳本院八十七年訴緝字第二號刑事卷八十六頁),則證人江謝大千前開證詞雖未能直接證明黃明賢確因積欠被告欠款而交付前開失竊支票予被告之情,然被告所辯前開支票係黃明賢交付予伊用以抵償欠款等語,尚非必為臨訟虛捏之詞,再查證人黃明賢已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九日死亡,有前開戶籍資料可稽,被告所舉證人黃明賢部分雖已無從供公訴人及本院調查審究,然亦難以被害人前開有瑕疵之指訴及被告所舉證人黃明賢無從調查即遽此推論被告有何右揭犯行。⑶再觀諸卷附上開三紙系爭支票,其中票號AA0000000號、AA0000000號二紙支票上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明顯為同一人之筆跡,而與票號AA0000000號支票上之票面金額、發票日期為不相同,另前開三紙支票所填載之票面金額及發票日期之筆跡,以之與被告歷次在警訊及偵審中所簽署姓名之筆跡及被告經本院命其當庭書寫之「壹萬伍仟元」及「柒萬元」之字跡相核對,凡一般人以肉眼觀看即可看出明顯為不相同,證人丙○○於警訊中證述被告乙○○在其面前填寫二張票號分別為AA0000000、0000000號之支票,並交付予 伊充 作購買香煙之抵押等語,已非無疑,且為被告所堅詞否認,而證人丙○○已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死亡,有卷附桃園縣八德市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桃德戶字第一七一八號函暨所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無其他證據足佐證人丙○○前開證詞之真實性,公訴人指訴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以被告將上開甲○○所遺失之支票交付予證人戊○○及丙○○為據,別無目擊證人,復為被告乙○○所否認,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依上說明,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惠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