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三六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偽造之「甲○○」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四時許,進入台中縣○○鄉○○路○○號甲○○所經營之「三六九自助餐店」內,乘自助餐店午後休息無人之際,著手竊取店內之黑色手提袋乙只,內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存摺、提款卡、印章、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票據、黃金首飾及現金新台幣(下同)六萬餘元等物品,得手後,乙○○隨即前去尋找友人 賴瑞堂 ,而與賴瑞堂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領存款之概括犯意聯絡:
⑴、八十九午十一月三日十五時許,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之彰化銀行存摺
,共同前往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填載日期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領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元之取款憑條一張,並持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甲○○之印章盜蓋印文一枚於取款憑條上,再由賴瑞堂將該紙以甲○○名義所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取款憑條,連同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甲○○之彰化銀行存摺持向銀行經辦職員以行使,而足生損害於甲○○及彰化銀行豐原分行對客戶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惟因甲○○上開帳戶內之存款不足四萬元始未能領得款項,而詐領未遂。
⑵、乙○○與賴瑞堂復於同日十五時十八分許,共同持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甲○○
之彰化銀行提款卡,在彰化銀行豐原分行所設置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上,由乙○○依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二八之記事本內所記載之密碼,鍵入密碼於提款機內,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提款卡之所有人要求提款,而以此不正之方法,由彰化銀行豐原分行之提款機內,先後詐領甲○○之存款一千元及二萬元得逞。
⑶、乙○○與賴瑞堂復賡續上開由自動付款設備詐領存款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
年十一月四日,共同至泛亞銀行豐原分行所設置同屬自動付款設備之提款機上,自同日十五時三十四分起,由賴瑞堂持如附表編號三及編號十四所示之甲○○、 洪信鴻 所有提款卡二張,分別鍵入密碼於提款機內,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提款卡之所有人要求提款,而以此不正之方法,再自泛亞銀行豐原分行之提款機內,先後詐領甲○○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三千元、一千元及洪信鴻如附表編號十三所示帳戶內之存款三千元得逞(因跨行提款之故,存款帳戶內每次另各有七元之手續費並未領得)。上開詐領所得款項,除賴瑞堂分得其中之一千元外,其餘款項及所竊得之物品,均歸乙○○取得,乙○○除將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支票放置身上外,另將部分物品,丟棄於台中縣豐原市○○路上某處排水溝內,其餘如附表編號一、四、六、
八、九、十、十三、十五、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一、二二、二四、二五及二六號所示物品,則藏匿於台中縣○○鄉○○路一一八之一號旁土地公廟花圃內。嗣經甲○○報案後,為警依提款機所拍攝之監視錄影帶,循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台中縣○○鄉○○街○○巷○○○弄○○○號賴瑞堂之住處內查獲乙○○與賴瑞堂二人,並自乙○○身上
扣得附表編號二三之⑵所示支票一紙,另由乙○○帶同警方至上開廟旁花圃內起出藏匿之物品。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右揭事實,坦承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賴瑞堂及被害人甲○○所分別供述及指述之詐領存款及失竊財物等情節相符,並有扣押證明筆錄(收據)、贓物領據保管單、起贓照片二幀、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三幀及相關帳戶提領紀錄在卷可證,被告乙○○復係為警逮捕之準現行犯,足見被告乙○○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取款憑條,係銀行為便利存款人取款所印製之定型化表格,存款人或其代理人填載後即交由銀行審查,審查無誤,銀行即依取款憑條所載之款項交付存款人或其代理人,並將取款憑條予以留存,以備查核,依其性質為私文書之一種。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部分)、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持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未遂部分)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提款機詐領存款部分),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部分,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賴瑞堂間,就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罪(持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未遂部分)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自提款機詐領存款部分)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盜用被害人甲○○之印章而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取款憑條部分)與詐欺取財未遂罪(持偽造取款憑條詐領存款未遂部分)間,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其先後多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以不正方法由自動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普通竊盜罪及連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起訴,惟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部分,因與起訴之普通竊盜罪間,有前述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法條。爰審酌被告乙○○之犯罪之動機、目的在圖一己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獲取之財物,部分業經返還被害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乙○○與另案被告賴瑞堂所共同偽造之彰化銀行取款憑條上之「甲○○」名義印文一枚,雖未據扣案,但無證據可資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沒收之。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所犯竊盜罪部分,乃係與另案被告賴瑞堂共犯。惟查,另案被告賴瑞堂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竊盜一案審理中,固坦承有和被告乙○○共同前往彰化銀行及泛亞銀行提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和被告乙○○共同至「三六九自助餐店」行竊之事實,並辯稱:「都是他(指被告乙○○)自己去偷拿的,他是在我家遇到我,要我拿卡片幫他領錢。我不知到他何時偷的,他是偷完之後到我家找我的,他說去領之後要一些錢給我...他只有給我一千元。」等語;被告乙○○雖供稱:其係與另案被告賴瑞堂同至三六九自助餐店,其見老闆在店內午睡,便進入店內行竊,另案被告賴瑞堂則在外面等候,待其出來時另案被告賴瑞堂已先離去,其後來即與另案被告賴瑞堂一同持提款卡提款,另案被告賴瑞堂嗣後分得一千元等語。惟查,另案被告賴瑞堂倘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而在自助餐店外負責把風,則其何以先行離去?且其二人倘係共同行竊,則所竊得之現金約有六萬餘元,另詐領之現金部分,合計亦有二萬八千元,另案被告賴瑞堂卻僅分得其中之一千元,核與常理有違,且另案被告賴瑞堂此部分犯嫌,雖經檢察官移送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併辦審理,惟此部分,因有上開可疑之處,且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另案被告賴瑞堂有與被告乙○○共同行竊如附表所示物品之犯行,而經本院本於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
為無罪」之原則,認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無從為另案被告賴瑞堂有罪之認定,而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七八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參,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係與另案被告賴瑞堂共犯上開普通竊盜罪等語,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項目名稱│數量│所有人│備註│├──┼───────┼───┼─────┼──────────────┤│一│黑色手提袋│壹只│甲○○│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二│彰化銀行存摺│壹本│同右│業遭丟棄而未尋獲。│││(帳號00000000││││││243600)││││├──┼───────┼───┼─────┼──────────────┤│三│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同右│業遭丟棄而未尋獲。│││(帳號00000000││││││243600)││││├──┼───────┼───┼─────┼──────────────┤│四│土地銀行存摺│壹本│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帳號00000000││││││6634號)││││├──┼───────┼───┼─────┼──────────────┤│五│甲○○印章│壹枚│同右│業遭丟棄而未尋獲。│├──┼───────┼───┼─────┼──────────────┤│六│彰化銀行存摺│壹本│ 洪志尊 │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帳號00000000││││││131700號)││││├──┼───────┼───┼─────┼──────────────┤│七│彰化銀行提款卡│壹張│同右│業遭丟棄而未尋獲。│││(帳號00000000││││││131700號)││││├──┼───────┼───┼─────┼──────────────┤│八│郵局存摺│壹本│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帳號112140–││││││95340–7)││││├──┼───────┼───┼─────┼──────────────┤│九│洪志尊印章│壹枚│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十│郵局存摺│壹本│ 洪信豪 │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帳號014000–││││││0000000–1)││││├──┼───────┼───┼─────┼──────────────┤│十一│郵局提款卡│壹張│同右│業遭丟棄而未尋獲。│││(帳號014000–││││││0000000–1)││││├──┼───────┼───┼─────┼──────────────┤│十二│洪信鴻國民身分│壹張│洪信鴻│業遭丟棄而未尋獲。│││證││││├──┼───────┼───┼─────┼──────────────┤│十三│亞太銀行存摺│壹本│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帳號00000000││││││03300)││││├──┼───────┼───┼─────┼──────────────┤│十四│亞太銀行提款卡│壹張│同右│業遭丟棄而未尋獲。│││(帳號00000000││││││03300)││││├──┼───────┼───┼─────┼──────────────┤│十五│郵局存摺│壹本│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帳號112104–││││││0000000–4)││││├──┼───────┼───┼─────┼──────────────┤│十六│郵局提款卡│壹張│同右│業遭丟棄而未尋獲。│││(帳號112104–││││││0000000–4)││││├──┼───────┼───┼─────┼──────────────┤│十七│洪信鴻印章│參枚│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十八│ 洪信玄 國民身分│壹張│洪信玄│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證││││├──┼───────┼───┼─────┼──────────────┤│十九│第一銀行存摺│壹本│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帳號00000000││││││662)││││├──┼───────┼───┼─────┼──────────────┤│二十│郵局存摺│壹本│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帳號112104–││││││0000000–1)││││├──┼───────┼───┼─────┼──────────────┤│二一│洪信玄印章│壹枚│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二二│戶口名簿│壹本│洪志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二三│支票│參張│甲○○│⑴付款人彰化銀行、發票人 廖江 ││││││誠、面額四萬五千三百五十元││││││,未尋獲。││││││⑵付款人潭子鄉農會、發票人俞││││││富有限公司、面額一萬一千八││││││百元,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⑶付款人豐原信用合作社、發票││││││人介穩股份有限公司、面額一││││││萬一千六百元,未尋獲。│├──┼───────┼───┼─────┼──────────────┤│二四│黃金手鍊│貳條│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二五│黃金項鍊│貳條│同右│尋獲壹條並發還被害人。│├──┼───────┼───┼─────┼──────────────┤│二六│黃金耳環│壹對│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二七│黃金墜子│參條│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二六│黃金戒指│拾壹只│同右│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二七│現金(新台幣)│ 陸萬 餘│同右│花用完畢。││││元│││├──┼───────┼───┼─────┼──────────────┤│二八│記事本│壹本│同右│業遭丟棄而未尋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