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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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訴人癸○○自訴代理人 陳增機 律師被告壬○○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壬○○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
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承買人收執份沒收,出賣人收執份中所偽簽之「 林三 愧」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沒收。
事實
一、緣壬○○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間至桃園縣桃園市○○路不詳址之「吉利興資訊廣場」應徵工作並因此受僱於該資訊廣場。詎自稱為該資訊廣場之「經理」之己○○(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桃園市○○里○○鄰○○街○○巷○弄七之四號)與丁○○(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金山鄉五湖村十鄰南勢十九號)及年籍不詳之 廖金龍 (化名為 林三愧 ),透過不詳管道得悉癸○○有一筆台北縣三重市○○段○○○○○號(舊地號為車路頭小段九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欲出售,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推派廖金龍、丁○○二人,邀同亦具犯意聯絡之壬○○出面佯裝為土地之應買人,另亦帶同不知情、亦受僱於前開資訊廣場之甲○○,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假意邀約癸○○至台北市○○○路中華電視公司附近之某家咖啡廳商談前開土地之買賣事宜,癸○○不疑有詐,乃前往洽談,並陷於錯誤而當場與丁○○、廖金龍、壬○○達成買賣合意,以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價格將前開土地售予壬○○,隨即以承買人為壬○○、出賣人為癸○○之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書一份,廖金龍則在見證人欄偽造「林三愧」之署名及指印各一枚,因之偽造完成性質上屬私文書之買賣契約書,足以生損害於林三愧本人及癸○○與其他公眾,壬○○、廖金龍、己○○、丁○○等人因而詐得土地移轉之債權之不法利益;廖金龍等人並推由壬○○即交付癸○○一張由元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晶公司)為發票人、第一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帳號為0二六三九七號、支票號碼為NB-0000000號、發票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廿日、金額為五百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支付前開買賣價金;癸○○則因陷於錯誤而於訂立契約同時交付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庚○○、辛○○(該二人係前開土地之名義所有人,然該二人已於十餘年前即將該土地賣予癸○○,因土地增值稅之問題,迄未辦理過戶予癸○○)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該二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舊地號車路頭小段九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各一紙予壬○○收執,以便買受人方得以順利辦理土地貸款及過戶事宜;壬○○又於該日晚間委請不知情之甲○○至癸○○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巷○○號之住處,向已陷於錯誤之癸○○拿取庚○○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庚○○、辛○○具名為委託人之房地產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各一紙。嗣於前開支票發票日前約一星期,己○○等人又承前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交給壬○○如附表所示來歷不明且明顯為無法支付之芭樂票之支票三紙以向癸○○換回前開支票,壬○○基於與己○○等人共同之犯意聯絡,在該三紙支票票背背書後,即至癸○○前開住處將前開支票換回,癸○○不疑有詐乃同意換票,然該三紙支票到期全部未獲付款,廖金龍、丁○○等人亦逃逸無蹤,癸○○始知受騙。
二、案經癸○○向本院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壬○○對於右開事實之經過坦承不諱,然辯稱:伊剛退伍沒有工作,受僱於己○○任經理之吉利興資訊廣場,己○○、丁○○、廖金龍叫伊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沒有看買賣契約書,所以不知道廖金龍在見證人欄簽假名,伊於簽約後就將伊從自訴人癸○○處所拿到之所有文件交給己○○、廖金龍,爾後之事,伊概均不知云云。惟查:卷附買賣契約第十三條規定,該買賣契約書由出賣人與買受人各執一份,則自訴人、被告簽約完成後,被告自當場收受一份該買賣契約書,被告亦自承有看到廖金龍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而與其參與簽約之其他共犯則沒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名等語,則其收執買賣契約書之同時,自然輕而易舉得見廖金龍在買賣契約書上偽簽「林三愧」之署押,而據被告又自承其於簽約同時交付與自訴人之右開五百萬元之支票係廖金龍交予其的,與其共同前往簽約之人其中之一亦係廖金龍,其收受自訴人交與其之右開文件後又將之交與廖金龍及己○○,其自無不知廖金龍於本件中所擔任角色之理。況被告又自承與自訴人簽約時即知廖金龍之名,則其仍應允廖金龍、己○○、丁○○等人出名做右開土地之人頭買受人,與自訴人締結買賣契約完竣後,收受買賣契約書而得知廖金龍在該契約書上之見證人欄簽立偽名,仍保持緘默,即可證其明知廖金龍、己○○、丁○○等人之詐欺意圖,仍甘為其等之馬前卒,渠等實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非單純之人頭可比。再查,證人甲○○亦於本院證稱其親眼看見廖金龍在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欄下簽「林三愧」之署名,其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訂約當天晚上,有去向自訴人拿庚○○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庚○○、辛○○具名為委託人之房地產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各一紙。復查,共犯己○○交給被告如附表所示用以向自訴人換回於訂約時交付之由元晶公司開立之右開五百萬元支票之三張支票,其中之前二張支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帳戶係由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西林公司)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所開立,該帳戶甫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始開立,卻自同年六月廿六日起即嚴重退票,又該公司非惟開立該甲存帳戶,另外亦在其他多家銀行(包括玉山銀行城東分行、寶島銀行儲蓄部、彰化銀
行吉林分行、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花蓮中小企銀台北市分行、大安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行、合作金庫城東分行、台灣中小企銀儲蓄部)開立甲存帳戶,該等帳戶之支票自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起開始連續退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共退票達七百卅張,每張退票金額大多均在數十萬元之譜,多則至四百萬元以上,總計之退票金額則達一億九千八百四十七萬二千七百卅六元,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遠銀松字第0八九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字第八00五號函及該函所附元西林公司之退票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元西林公司開立之前開支票帳戶均係為欺騙他人之芭樂票帳戶(本院自當依職權函請檢察官偵辦其詐欺之經濟犯罪之刑責並追查其與本件共犯之關係);非惟如是,被告用以換票之第三張支票(即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支票)之帳戶係由子○○在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所開立,該帳戶甫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廿九日始開立,卻自八十九年二月廿一日起即嚴重連續退票,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止,共退票達七十九張,退票總金額達九百六十四萬二千七百九十四元,期間僅註銷五張,註銷之金額僅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華基港七字第九四號函及其附件、台北市票據交換所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八九)字第八00五號函及該函所附子○○之退票紀錄在卷可稽,顯見子○○開立之前開支票帳戶係為欺騙他人之芭樂票帳戶,本院依此質之子○○,其答稱「八十八年八、九月的時候是一個叫 黃禎昌 的人(他大約五十一、二年次,住基隆市○○區○○街,曾經有一次盜匪的前科),當時是他介紹我一個叫做 高朝欽 (他約六十幾年次,好像住三重市○○街的不詳地址)及他的太太(姓名不詳,只知姓洪)幫我辦理剛剛庭上提示給我的戶頭(即附表編號三之甲存帳戶),我開戶的時候有去華南銀行七堵辦事處辦理開戶,支票簿不是我去領的,票款也不知道何人去軋。我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就去戒治並執行殘刑直到現在。」(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之審理筆錄),經查,本院依職權查核其入出監紀錄,其確於八十九年二月八日起即入基隆戒治所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停止強制戒治,自翌日起又至東成分監執行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殘刑,此有在監在押紀錄明細表一紙附卷可憑,再本院亦依職權查得與子○○前開所述特徵相符之「高朝欽」(男,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三重市○○里○○鄰○○街七十之二號,其配偶之姓名為:「 侯勤 」(子○○陳稱高朝欽之配偶姓「洪」,應係發音相近似之誤會),本院自亦當依職權函請檢察官偵辦其詐欺之經濟犯罪之刑責並追查其與本件共犯之關係;另本院尚無從查得與子○○前開所述特徵相符之「黃禎昌」),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二紙可稽,其之所陳應屬實在(因之,本院認定其係單純之支票帳戶人頭,尚與其他經濟犯罪及本件共犯刑責無涉),由此益得證,以子○○為人頭之前開帳戶本即係用以詐欺他人之芭樂票戶頭。綜上,被告所辯委無可採,此外,復有買賣契約書、如附表所示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台北縣三重市○○段一0七五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元晶公司開立之右開五百萬元支票各一紙附卷足按,本件事證甚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又被告向自訴人詐得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庚○○、辛○○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該二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舊地號車路頭小段九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各一紙、庚○○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庚○○、辛○○具名為委託人之房地產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各一張後,將該等文件交予己○○等人,己○○另又夥同丙○○、丁○○、 鄔延順 等人,以本件土地即台北縣三重市○○段○○○○○號土地向代書戊○○表示欲抵押該土地以求融資,進而自戊○○處詐得一百廿萬元,己○○、丁○○等人詐得該款項後,亦無將該款項用以償還向自訴人買受土地之價款,益可見渠等於本案中之詐欺犯意,戊○○亦於本院對己○○等人如何向其詐得土地融資款證述甚明,並提供其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提起之刑事告訴狀影本一紙以供本院參考,並經本院附卷足憑,本院審酌己○○等人向戊○○詐欺之事實尚與本件被告無涉,因之,自無從認定被告在該案中亦與己○○等人具有共犯關係,此外,戊○○既已針對己○○、丁○○等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並經該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他字第三四0一號受理在案(此有該檢察署發予戊○○之傳票影本一紙可按),本院自當將己○○、丁○○於本案中所共犯之偽造文書罪、詐欺罪函請該檢察署本諸連續犯、牽連犯之法理併為偵辦追訴,以懲刁頑,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己○○、丁○○、廖金龍間,就前開各罪,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之一部分,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二次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即分別詐欺取得土地登記申請書一紙、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紙、庚○○、辛○○二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該二人所有之前開土地舊地號車路頭小段九十四之十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正本各一紙、庚○○之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庚○○、辛○○具名為委託人之房地產委託辦理貸款契約書各一張及右開元昌公司為發票人、金額為五百萬元之右開支票一紙)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之詐欺取財罪(第一次之詐欺取財犯行)與所犯之詐欺得利罪(即詐欺取得土地移轉之債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自訴人雖未起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然該部分既與已起訴之詐欺得利罪、詐欺取財罪之部分具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爰審酌被告之詐得利益之多寡、偽造私文書犯行所生之危害、行為手段、犯後大致自白並將共犯之犯罪情節供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退伍後初踏入社會不識世間險惡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之最長期間,以觀後效。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一日與自訴人所訂立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其中之承買人收執份,係因犯罪所生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該買賣契約書出賣人收執份中,共犯廖金龍所偽簽之「林三愧」之署押共貳枚(含簽名、指印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廿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一、發票人:元西林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乙○○,男,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住台北縣板橋市○○里○○鄰○○路○○○巷卅九號五樓),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松江分行,帳號:四五八七,票號:一六八一六九,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金額:三百萬元。
二、發票人、付款人、帳號均同編號一,票號:一六八一五二,發票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金額:一百六十萬元。
三、發票人:子○○,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票號:0000000,發票日: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金額:四十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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