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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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054號
原 告 王增隆
被 告 杰碩 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理鄉
訴訟代理人 吳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記帳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貳拾元,被告負
擔新臺幣壹佰捌拾元。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委託原告記帳、報稅,原約定每月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嗣因被告公司營業額提高,依記
帳費收費(一般行業查帳案件)標準明細表,報酬應提高為
每月20,000元。原告並向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 吳村田 表示要
提高報酬為每月20,000元,吳村田亦表示同意。詎原告於完
成被告公司所委託之工作後,被告公司並未依約給付報酬,
迄今尚積欠記帳費88,000元。屢經催討,迄未給付,為此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與原告所約定之記帳報酬為每月8,000
元,雖然原告有表示要提高報酬為每月20,000元,但為被告
所拒絕。又本件被告尚未給付之記帳報酬應為16,000元(99
年5月、6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自99
年起伊替被告公司記帳之報酬每月為20,000元云云,但為
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雖提出記帳費收費(一般行業查帳
案件)標準明細表、記帳費收費(書面審核)標準明細表
、委任記帳及稅務代理契約公司營業稅明細、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等為證。但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物,僅係
記帳收費或稅捐機關核課稅額之一般標準,並無法證明兩
造間就記帳報酬有約定調高為每月20,000元之事實。又證
人即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吳村田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
原告有跟伊說要提高收費為20,000元,但伊並未同意等語
(見本院100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復未舉證
證明被告公司有同意調高記帳費為每月20,000元之事實,
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採。
(二)綜上,本件記帳費依兩造之約定為每月8,000元,並無調
高。又被告自承尚積欠99年5月、6月之記帳費16,000元,
,為原告所不爭執(如每月為8,000元),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100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
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謝慧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王嘉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