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0年度南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鄭璟泯
鄭宏義
鄭苡婷
兼前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娟
前四人共同
代 理 人 康文彬 律師
相 對 人 涂永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15日所為
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中關於「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 陸萬玖仟 參
佰參拾參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
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1年度南簡字491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伍仟參佰參拾參元
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61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0年度南簡字491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
○段○○○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