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75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簡字第759號
原 告 仕楷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芝羽
訴訟代理人 蔡文詰
被 告 寶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春松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50,62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兩造於民國99年6月24日簽訂「節能系統設備買賣安裝合
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原告依照系爭合約的規範辦理
相關設備安裝及驗收事宜,於99年l0月3日順利完成節能
設備之安裝作業,並於99年10月3日會同被告代表順利完
成「電抗式濾波節能系統設備安裝合約」之驗收作業。
⒉被告公司99年11月份實際電費為2,532,538元(計費期間
99.09.28.~99.10.26.),該期間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
鋁擠型804,566公斤、陽極530,646公斤,對照系爭合約所
附97年6月至99年5月總平均電價資料顯示,鋁擠型804,56
6公斤,其歷史平均電價為1.127元/公斤;陽極530,646公
斤,其歷史平均電價為3.913元/公斤,則該營業額按兩造
約定之歷史平均電價計算應為2,983,164元〔(804,566×
1.127)+(530,646×3.913)≒2,983,164〕,故被告應
給付原告450,626元(2,983,194-2,532,538=450,626
)。原告依據系爭合約書的規範,於99年11月2日向被告
提出合約分期價金之請款單,並於99年11月10日、11月12
日、12月6日,多次向被告辦理買賣價金之收款作業。但
於收取款項時,被告總引用嚴重與事實及合約規範不符之
數據,堅持己見拒絕給付及作說明。至今原告,仍未能順
利取得,依該合約規範之應收帳款。
⒊期間,雙方代表在多次協商當中,被告均引用嚴重與事實
不符,以及違背合約規範之數據,堅持己見、一再拒絕協
商說明。於是,原告於99年11月15日函送「商業信函」,
敬請被告秉著商業信用及誠信原則,依約履行雙方所簽訂
之合約規範,並依系爭合約之規範內容,採台電99年11
月份電費通知單之繳費期限,以即期支票或匯款方式,給
付原告該應收帳款。然而,被告至今一再違背合約規範,
拒不給付該筆帳款,嚴重損及原告之權益。
⒋按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
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另民法第367條
規定:「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買賣價金未償,原告依上
開法條所示,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自有理由。
㈢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⒈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其合約總金額高達1,100萬元。
因此,雙方特別針對該設備之節能認定方式,合約中明確
地訂定出有正式的「節能認定方式」,用以作為雙方在計
算給付價金時,所必須共同遵守及執行的依據。系爭合約
之「節能認定方式」的確能完全地,正確無誤的,對應到
被告所提供之「安裝前二年之97年7月至99年6月之平均用
電金額與生產噸數」的認定基準資料。原告依系爭合約「
節能認定方式」所計算出來之價金,至今被告仍拒絕給付
,嚴重損害原告權益。
⒉被告意圖針對「節能認定方式」的內容,任意加註莫須有
之文字,企圖以片面所加註之不實文字,用以變更解釋節
能認定方式的規範內容,進而扭曲改變被告應給付價金的
結果。茲將「節能認定方式」之事實,以及被告所片面加
註之文字,說明如下:
⑴被告於100年4月15日答辯狀中之事實理由:「一、…統
計2年內各區段營額之歷史平均電費比率,…」中,所
加註之各區段字眼,明顯地違背該「節能認定方式」之
內容,而此片面加註之文字,足以嚴重地扭曲事實,並
引導出錯誤的節能認定方式及其結果。
⑵兩造所同意簽訂之「節能認定方式」的真實內容為:
①安裝前與安裝後之節電效益:以安裝後之「該月電費
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二年
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
作為參考依據。
②所謂安裝前二年內,乃以97年7月至99年6月之平均用
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基準。
⑶被告以片面之詞,刻意在該答辯狀之事實理由的內容,
加註各區段之字眼,並故意跳脫關鍵性的「節能認定方
式、二」條文,企圖用不完整的條文,以及片面所加註
之莫須有文字,闡述本給付價金事件之「節能認定方式
」的內容。
⑷經被告刻意引用的錯誤論點,其所延伸出來,用以答辯
之事實理由的內容,勢必將完全地違反事實真相,並嚴
重違背:雙方所簽訂之「節能認定方式」的規範內容。
⑸原告鄭重地表示,完全不同意被告於該答辯狀中所闡述
之內容,並再次要求被告應立即給付積欠原告的價金,
以維護原告應有的權益。
⒊被告曾試以邏緝面來的角度,來論述本事件。於此,被告
所陳述之答辯說詞,更偏離了系爭合約內容的主體規範,
明顯的不符合邏輯。茲將原告以邏輯面思考之表示,說明
如下:
⑴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總金額高達l,100萬元,試問:
①若該節能系統設備,無此節能的效果,原告敢投資嗎
?
②若該節能系統設備,無此節能的效果,原告遵守合約
規範,投資l,100萬元金額,為被告安裝此設備,符
合邏輯嗎?
③若該節能系統設備,無此節能的效果,原告敢拿1,10
0萬元,用來開玩笑?然後收取那微薄的、分期的費用
嗎?
⑵然而,被告從兩造簽訂系爭合約至今,包括:訂金、設
備、裝機、驗收等過程,均未支出費用。所以,被告如
此任意、違背、拖延履行系爭合約之規範。因此,被告
在面對原告所提出之給付價金訴訟,當然可以說停就停
、說拆就拆,因為對被告來說,並無任何之利益損失。
⑶綜上,不論在簽訂合約的民法規範、在節能認定方式的
事實、在邏輯面上的論述,都足以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價金之事實。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⒈原告於99年6月間向被告推介安裝系爭「SKR節能系統2300
KVA/11.4KV」1組,保證該節能系統可節省被告工廠電費
10%至30%,如無法達成最低10%之節能保證,則原告願
無條件拆回該節能設備。雙方乃於99年6月24日簽立系爭
合約,約定節能系統總價為1,100萬元,付款方式為以台
電電費單及被告營業額為基準,依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前後
之效益差額支付,並另外攤提支付裝機工程款及維修保固
服務費用,直至總價付清為止。此外,有關節能效益之認
定,有鑑於被告公司電費比率係隨營業額即生產噸數之增
加而遞減,雙方乃以百噸(10萬公斤)為區段,統計二年
內各區段營業額之歷史平均電費比率,訂立節能認定方式
契約,明確約定有關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前後節能效益之認
定:以安裝後之「該月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
數」,對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
金額生產噸數」作為參考依據。舉例言之:假設被告工廠
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後某期之營業額為鋁擠型700,000公斤
、陽極450,000公斤,對照上開各區段歷史平均電費比率
,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前鋁擠型700,000公斤之平均電費比
率為1.061元/公斤、陽極450,000公斤之平均電費比率為
3.007元/公斤,此營業額在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前之電費本
應為2,095,850元(700,000×1.061+450,000×3.007=
2,095,850),則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後之該期電費如小於
2,095,850元,其差額即為該期節能效益,否則即無節能
可言。
⒉系爭合約節能系統節能效益之認定,兩造約定應以「安裝
後之月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
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依據:
被告公司營業以生產鋁擠型、陽極(電鍍)為主,有鑒於
被告公司生產擠型、陽極每公斤之電費比率,係隨產量之
增加而遞減,因此認定節電效益必須考慮產量與電費之關
係始為合理,兩造乃以生產擠型、陽極各占電費35%、65
%為準,統計前二年(97.06~99.05.)各月份之電費比
率,再以產量10萬公斤為區段,分別統計各區段生產噸數
之平均電費比率,並將統計資料附入契約,作為安裝系爭
節能系統後認定節能效益之依據,因此兩造所訂立之「節
能認定方式」契約乃明確約定節電效益之認定方為:以安
裝後之「該月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對
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與生
產噸數」作為參考依據。由此可見雙方約定節電效益之認
定,必須對照安裝前、後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即應以
安裝後計價月份之生產噸數對照上開區段生產噸數之平均
電費比率,據以推算其歷史電費金額,如安裝後計價月份
之電費低於推算所得歷史電費,其差額即為節電效益,否
則即無節電效益可言。因為雙方對於節能的標準,是以二
年內被告生產的數量及電費比率來計算,所以跟產量有關
係,由於被告工廠的電費基本費很高,基本費所佔比率很
高,按照以往經驗產量愈多平均電費愈低,後來統計時雙
方同意每10萬公斤產量為區段,統計各區段生產1公斤所
需耗電的方式,雙方都同意用各區段計算的方式來計算,
也將區段平均電價統計表列入系爭合約之一部分。
⒊系爭合約節能系統在被告公司安裝完成後,被告公司99年
11月份電費為2,411,941元(計費期間99.09.28.~99.10
.26.),同期間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鋁擠型804,566.14公
斤、陽極530,646公斤,對照系爭合約所附上開○○○區
段之歷史平均電價資料顯示,鋁擠型804,566.14公斤屬③
750,000KG~850,000KG區段,其歷史平均電價為每0.977
元/公斤;陽極530,646公斤屬③5000,000KG~600,000KG
區段,其歷史平均電價為每2.739元/公斤,則該營業額按
兩造約定之歷史平均電價計算應為2,239,500元〔(804,
566.14×0.977)+(530,646×2.739)=2,239,500〕,
尚低於上開99年11月份電費2,411,941元,可見被告公司
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後之電費並未減少,更未達到原告保證
至少節省電費10%至30%之標準。
⒋原告所主張認定節電效益之方式顯然不符約定且不合理:
⑴原告之主張違反約定:
原告主張應以被告公司二年內之總平均電費比率(即擠
型1.127元/公斤、陽極3.913元/公斤)作為推算各計價
月份之歷史電費之依據,顯然與上開「節能認定方式」
契約所定應對照安裝前、後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之約
定不符,蓋本件若固定以二年內之總平均電費比率為準
,則等同不考慮被告公司之電費比率係隨產量之增加而
遞減之因素,顯然與兩造約定認定節電效益方式應考慮
產量與電費比率之原則不符,否則兩造即無庸再大費周
章分別統計各生產噸數區段之電費比率資料,並附入契
約之中。
⑵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
又以本件原告請求計價之99年11月份為例,該月之生產
噸數為擠型804,566.14公斤、陽極530,646公斤,如按
原告主張固定以被告公司二年內之總平均電費比率為準
,所推算該月份生產噸數之歷史電費將高達2,983,164
元〔(804,566.14×1.127)+(530,646×3.913)=
2,983,164〕,而被告公司97年8月(擠型897,062.45公
斤、陽極599,271公斤)、9月(擠型1,020,389.09公斤
、陽極583,863公斤)、10月(擠型815,189公斤、陽極
658,625公斤)、11月(擠型776,881.09公斤、陽極620
,909公斤)之生產噸數均高於該99年11月份,但電費依
序僅為2,369,693元、2,611,397元、2,224,927元、2,0
93,546元,可見依原告主張之推算方式,生產噸數較少
之99年11月份之歷史電費反遠高於生產噸數較多之月份
,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
⒌綜上可知,被告公司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後之電費並未減少
,更未達到原告保證至少節省電費10%至30%之標準,從
而被告自無耗費巨資安裝系爭節能設備之理,茲被告已依
約通知原告將設備拆回,則原告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9年6月24日簽訂系爭合約(詳被證1),合約內附
有「節能認定方式」及被告公司①自97年6月至99年5月之二
年總平均電價統計表、②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
均電價統計表(詳被證2),又被告公司99年11月份實際電
費為2,532,538元(含營業稅,計費期間99.09.28.~99.10
.26.),該期間被告公司之營業額為鋁擠型804,566公斤、
陽極530,646公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合約及
電費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
㈡本件原告主張節能認定方式應以二年之總平均電價統計表為
基準,即不論被告生產數量多寡,鋁擠型平均電價為1.127
元/公斤,陽極平均電價為3.913元/公斤;反之,被告則抗
辯應以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為基準
,依被告之生產噸數對照應適用之區段平均電價。本院基於
以下理由,認為被告抗辯應以每10萬公斤生產噸數為區段之
平均電價統計表為基準,為可採:
⒈系爭合約「節能認定方式」記載:「一、安裝前與安裝後
之節電效益:以安裝後之『該月電費單所表列之用電金額
與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二年內之「月平均電費單所表
列之用電金額與生產噸數」作為參考依據。二、所謂安裝
前二年內,乃以97年7月至99年6月之平均用電金額與生產
噸數作為基準。」上開約定第一點既已明文「以安裝後之
…『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生產噸數』作為參
考依據,足見「生產噸數」乃重要之決定因素,且唯有將
生產噸數之多寡列為決定因素,始有「對照」之需要。否
則,若依原告主張以二年之總平均電價為基準,即不論被
告生產數量多寡,鋁擠型平均電價一律為1.127元/公斤,
陽極平均電價一律為3.913元/公斤,則兩造自可於「節能
認定方式」明文記載認定標準為「鋁擠型平均電價為1.12
7元/公斤,陽極平均電價為3.913元/公斤」,何需約定「
以安裝後之…『生產噸數』,『對照』安裝前…『生產噸
數』作為參考依據。原告主張所謂「以安裝前二年內之月
平均電費」,即指二年之總平均電費,純屬以詞害意,不
足採信。
⒉由被告二年總平均電價統計表內各月之數值可知,各月之
平均電費高低顯然與其生產噸數成反比,即生產噸數高者
,其平均電費較低,生產噸數低者,平均電費則較高,此
乃因被告工廠的電費基本費所佔比率較高所致,故考量節
能認定基準時,自須將生產噸數多寡列為決定因素,始合
乎常理。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節能認定方式」既然將以
每10萬公斤生產數量為區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列為合約之
一部分,且區段平均電價統計表係依據二年總平均電價統
計表內之各月數據,進一步以生產噸數為區段加以分類,
並剔除非正常產量之月份(例如:農曆年間或產量顯然低
於一般水準者,如98年1月至98年5月等),所計算而來,
從統計學之觀點而言,由於區段平均電價統計表剔除生產
噸數異常之月份,其精確度顯然高於二年總平均電價統計
表,則焉有捨棄較精確之區段平均電價統計表不用,而採
用較不精確之二年總平均電價統計表之理。何況,若兩造
合意採用二年總平均電價統計表,又何須花費心力再去計
算區段平均電價統計表,並將之列為合約之一部分。
⒊若依原告之主張以二年總平均電價為基準,則只要生產噸
數高於二年之平均數,名目上即可得到原告所謂之節能效
益,但實質上則非如此。以原告請求計價之99年11月份為
例,該月之生產噸數為擠型804,566.公斤、陽極530,646
公斤,若依原告主張以被告公司二年總平均電費比率為準
,所計算該月份之歷史電費高達2,983,164元〔(804,566
×1.127)+(530,646×3.913)≒2,983,164〕,扣除被
告當月份實際電費2,532,538元,感覺上被告似乎節省電
費450,626元。實則,此乃因原告主張採用之二年總平均
電價較高所致,尚不足以證明原告所裝設之節能系統具有
其保證之節能效果。對照二年總平均電價統計表之數據可
知,被告公司97年8月(擠型897,062.45公斤、陽極599,2
71公斤)、97年9月(擠型1,020,389.09公斤、陽極583,8
63公斤)、97年10月(擠型815,189公斤、陽極658,625公
斤)之生產噸數均高於99年11月份,但其實際電費依序僅
為2,369,693元、2,611,397元、2,224,927元。由此可見
,依原告主張以二年總平均電費之計算方式,生產噸數較
少之99年11月份所推算之歷史電費反遠高於之前生產噸數
較多之月份,益證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合理。原告雖主張:
被告主張採用區段平均電價統計表,卻未將電費漲價之因
素列入,顯不合理云云。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之臺灣電力
公司電價表顯示,電價雖曾於97年10月1日調漲,然由上
述97年10月份之歷史資料可知,該月份已適用調漲後之電
價,且該月份生產噸數高於99年11月份,但97年10月份之
實際電費2,224,927元仍遠低於原告計算之99年11月份電
費2,983,164元,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何況,
原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即已知悉電價曾於97年10月1日調
漲,而兩造既未將電價調漲列為系爭合約節能認定方式之
調整因素,則原告主張應考量電價調漲之因素,即屬無據
。
⒋綜上,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應以二年之總平均電價統計表為
基準,洵非可採;被告抗辯應以每10萬公斤生產○○○區
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為基準,應屬可採。
㈢系爭合約節能系統於被告公司安裝完成後,被告公司99年11
月份電費為2,411,941元(含營業稅為2,532,538元,計費期
間99.09.28.~99.10.26.),同期間被告公司之生產噸數為
鋁擠型804,566公斤、陽極530,646公斤,對照系爭合約所附
之區段之平均電價統計表顯示,鋁擠型804,566公斤屬750,
000KG~850,000KG區段,其歷史平均電價為0.977元/公斤
;陽極530,646公斤屬500,000KG~600,000KG區段,其歷史
平均電價為2.739元/公斤,以上開歷史平均電價計算電費應
為2,239,500元〔(804,566×0.977)+(530,646×2.739
)≒2,239,500〕,尚低於上開99年11月份安裝系爭節能系
統後之電費2,411,941元,故被告公司安裝系爭節能系統後
之電費並未減少,更未達到原告保證節省電費10%至30%之
標準。此外,原告並未能證明其所安裝之節能系統,確實可
達到其所保證節省電費10%至30%之標準,自無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
㈣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年11月
份之節能效益差額450,6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文燦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