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21號
原   告  林指立
被   告  黃永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
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叁佰叁拾
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以 吳育昕 為被告,嗣於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被告
為黃永傑,經查原告所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源於民國99年
9月18日於 新北市 ○○區○○路○○○號前(下稱系爭地點)
,其駕駛汽車與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汽車
)所生碰撞之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汽車現固
為吳育昕所有,惟系爭事故發生時係由黃永傑所駕駛,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16983號函1
紙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所為被告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未逾越適用小額程序之請求範圍,依前開規定,原
告所為當事人之變更,應屬合法。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9年9月18日13時45分許,駕駛被告
汽車,沿新北市○○區○○路南往北行駛,行經系爭地點時
,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致其右側車身擦撞原告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而生
系爭事故,使系爭汽車受有左側、後側保險桿凹損、引擎蓋
凹損、車身擦痕之損害,原告因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53,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2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駕駛汽車致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新北警店刑字第1000005611號、新
北警店刑字第1000016983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
追查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駛人詳細
資料維護表、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各1紙在卷可稽,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信
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1條之2、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駕駛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規定即應賠償系
爭汽車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而原告固主張系爭汽車受
損之修理費用共花費53,222元等語,並舉翔揚汽車保養廠
程維修單、匯豐汽車蘆洲保養廠鈑噴估價單各1紙為據,惟
查,依上開維修及估價單所載,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中,零
件費用為25,322元、鈑金、烤漆、拆工等工資費用為27,800
元,而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
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
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汽車出廠年月為94年1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9月
,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
後價值應為2,532元(計算式:25,322元×1/10=2,53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汽車之修理
費用應為30,332元(計算式:工資費用27,800元+零件費用
2,532元=30,332元),超過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請求被告支付侵權行為回復原狀所必
要之費用,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即得請求被告加給自損害發
生時起之利息,故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一併請求
自損害發生後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5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併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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