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44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黃柏盛
被   告  周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於民國100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周志明所簽發,票號0000000
號、發票日期民國100年1月31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25萬元、付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北投分社之支票
一紙向原告借款25萬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
不足而遭退票,為此,原告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並為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被告經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未到庭為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
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65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共同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許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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