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簡字第614號
原   告  陳全興
被   告  黃道根 DR.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0
0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叁
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8年3月8日取得坐落於臺北縣
○○區○○段○○段○○○○號土地(重測○○○區○○○段
○○○○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被告未徵得其之同
意及無合法權源下,竟占用系爭土地189平方公尺,並於其
上興建其被繼承人 黃欽泉 之含涼亭、台階等設備墓園(下稱
系爭墓園),屢經請求拆遷未獲置理,爰依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就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日起回溯5年間,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4,804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53,980元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9年2月11日信義土字第104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紙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審訴字第3778號、98年度訴字第1710號原告對黃欽泉其餘
繼承人所提起返還土地等訴訟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於本訴
訟中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堪信為真實。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
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所有權
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
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興建而所有之
系爭墓園既無合法權源即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
受有利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依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墓園於本件起訴狀送達日即100年
6月19日起回溯5年即其自95年6月20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確屬有據。而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
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舉辦規定地
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八十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
屬城市地方,其於93年1月至95年12月間之公告地價為每平
方公尺1,900元、於96年1月至98年12月間為每平方公尺1,
800元、於99年1月起為每平方公尺1,777元,有臺北市政
府地政處地價查詢多功能服務系統查詢表1紙在卷可稽,是
依前開規定其申報地價即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520元、1,44
0元、1,422元,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即每平方
公尺4,804元為計算基準等語,與前開規定尚有未合,即難
憑採。從而,原告自95年6月20日起至100年6月19日止,
因被告無權占有189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所得請求之相當
於租金之損害金數額為136,302元(計算式如附表)。從而
,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因系爭墓園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6,302元,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既屬金錢請求,給付亦無確定期限,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0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
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林呈樵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
│合計│4,960元││
└──────┴───────────┴──────┘
附表
┌─────┬────┬─────────┬─────┐
│期間│申報地價│計算式│金額(新臺│
││││幣)│
├─────┼────┼─────────┼─────┤
│95年6月20│1,520元│189平方公尺×1,520│15,162元,│
│日至95年││元×10%÷12月×(│元以下四捨│
│12月││6月+10/30月)│五入│
├─────┼────┼─────────┼─────┤
│96年1月至│1,440元│189平方公尺×1,440│81,648元│
│98年12月││元×10%÷12月×36││
│││月││
├─────┼────┼─────────┼─────┤
│99年1月至│1,422元│189平方公尺×1,422│39,492元,│
│100年6月││元×10%÷12月×(│元以下四捨│
│19日││17月+19/30月)│五入│
├─────┼────┴─────────┴─────┤
│總計│136,302元│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14日
書記官陳麗欽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