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秩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桃秩字第123號
移送機關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廖文倩   女 31.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0年7月11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00104002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文倩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涉嫌於民國100年6月26日21時35
分許,在桃園縣三民路二段197號1樓「亞妍美容行」包廂
內,基於意圖得利與人姦之意思,與喬裝為客人之員警談妥
性交易,即褪去員警內褲從事半套性服務行為,員警見狀即
表明身分將其逮捕。因而認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云云。
二、本院調查結果: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並
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準用;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
條第2項之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案件,該管簡易庭認
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定。次按意圖得利與
人姦、宿者,處3日以下居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
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
姦淫行為,係指兩性生殖器接合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2年
臺上字第2090號著有是例),是該條必以意圖賣姦之行為人
確實已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為其成立要件,若行為人
在與嫖客發生姦淫之性交行為前即為警查獲,因行為人之行
為尚屬未遂之階段,即不得依本條款之規定加以處罰。經查
,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有被移送之事實,且依喬裝警員職
務報告稱:被移送人褪去伊之內褲欲從事半套性交易時,伊
立即叫被移送人停止並表明身份等語,有職務報告、調查筆
錄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現場臨檢紀錄表
(下稱臨檢紀錄表)在卷足佐,然依所述,顯見被移送人之
性器官並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且被移送人所述上情
,核與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及職務報告所載相符,益徵
被移送人之性器官確未與喬裝員警之性器官接合,是本件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確有姦淫之行為,自難遽以該
款規定相繩。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移送人有與人為姦
淫行為之具體事證,揆諸上開法規及判例意旨,被移送人所
為即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移
送機關認定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
1款行為應予不罰。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不能證明被移送人有上開移送處罰之行為
,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3日
書記官李華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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