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乙○○右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五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曾因賭博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新竹市○○路○○巷一一路二樓住處,連續三次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分予甲○○一起施用。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二日,在上址查獲乙○○、甲○○二人,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可能係甲○○利用其上廁時,自行取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情節相符,且甲○○於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新竹市衛生局所出具之篩檢報告書一紙在卷可稽,足徵證人甲○○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命之情事,被告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分予證人甲○○施用,係屬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先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曾因賭博等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後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執更字第六七六號執行卷宗查證屬實,並影印相關資料附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乙○○前揭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堪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小珮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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