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竹簡字第8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八四四號
原告丙○○被告漢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設法定代理人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二樓訴訟代理人甲○○住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次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被告訂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夏威夷別墅」編號B22預售屋一戶,總價金四百十萬元,原告已付開工款四十萬元;上開房屋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完工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竣工,惟因鄰地地主陳情干擾致主管機關迄今未核發使用執照,原告無意購買,被告尊重原告意願,雙方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同意退還原告已付之四十萬元,而原告屢向被告催請返還上開款項,均遭拒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買賣合約書、解約協議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原告前已於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主張被告違約解除買賣契約,訴請返還價金四十萬元,業經本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茲原告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顯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又原告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其製作日期係在前述判決之後,被告焉有可能於上開訴訟勝訴之後同意返還買賣價金,又該協議書僅有原告之簽字,並無被告簽署,且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該協議書顯非真正。
(二)被告於上開訴訟勝訴後,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二月六日、三月二日催告原告付款,若被告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與原告簽訂解約協議書,為何原告從未有一語置辯?顯違常理。原告所提出之解約協議書,原告並未蓋用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印鑑,僅草率的蓋用指印,且被告之印章亦與預定買賣契約書之印鑑不符,顯係出於偽造,蓋一般建設公司如與客戶辦理解除買賣契約至為慎重,必於解約同時收回原買賣契約書,並要求雙方使用與預定買賣契約同一之印鑑章,俾供稅務機關查核銷退貨手續之用,今原告提出之解約協議書既未使用原印鑑更以蓋指印代之,至屬輕率,顯違交易上之習慣。
三、證據:提出存證信函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民事卷參辦。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由此關於判決既判力客觀範圍之規定可知,既判力僅對於為判決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如非確定判決所裁判之法律關係,即不生既判力之拘束問題。本件原告前雖曾對被告提起返還買賣價金訴訟,並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竹簡字第二八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在案,惟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結果,原告於該訴訟中係以被告有給付不能之事由,行使解除權請求返還價金;而本件原告係主張兩造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並據此請求返還買賣價金,顯然前後二事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是本件並無被告所抗辯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被告訂購坐落新竹市○○段○○○○號土地上興建之「夏威夷別墅」編號B22預售屋一戶,總價金四百十萬元,原告已付開工款四十萬元,暨兩造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協議解除買賣契約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解約協議書各一件為憑;而被告對於兩造間定有上開買賣合約書及原告已支付四十萬元價金等情,並不爭執,惟否認有與原告簽訂解約協議書及該協議書之真正,則依舉證責任之原則,原告即負有證明其所提出解約協議書為真正之責任,然原告就此自始至終均未能盡舉證之責,僅泛稱該協議書係與被告公司業務部之林姓小姐簽訂,現被告公司人事變動,且簽協議書當時係原告一人前往,沒有證人云云,既然原告無法證明解約協議書之真正,則依上揭法條暨判例意旨所示,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