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一號
原告己○○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
丁○○○甲○○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五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左右至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共約五百萬元,約定八
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並以其父 江乾星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另有江乾星簽發之本票一紙為憑。原告屆期就本票為付款之提示,竟未獲兌現,嗣得知江乾星已於八十七年六月間死亡,原告除聲請拍賣抵押物外,因江乾星已死亡,其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即被告等人就本件借款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二)、被告丙○○確曾還款六十萬元,但被告丙○○借款超二百七十萬元,應為五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本票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承認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但已經清償六十萬元,尚欠原告二百一十萬元。
(二)、本件借款是被告丙○○個人所借,非其父江乾星所借,僅被告丙○○拿江乾星的不動產去設定抵押,與其他江乾星之繼承人無關。
丙、被告丁○○○、甲○○、乙○○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借款是被告丙○○個人所借,非其父江乾星所借,與被告丁○○○、甲○○、乙○○無關。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丙○○於七十八年左右至八十七年間向原告借款共約五百萬元,約定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計付之事實,其中被告丙○○本人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部分,業據被告丙○○自認,此部分堪認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借款債權超過二百七十萬元一節,為被告丙○○所否認,其餘被告亦均否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之事實。查原告主張被告丙○○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僅提出江乾星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到期之五百萬元本票一紙為證。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五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借款債權之證據即江乾星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簽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到期之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僅能證明原告與江乾星間存有該票據關係,尚不能資為原告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論據,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原告此部分借款債權主張,非屬有據。
三、另原告主張因江乾星已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等並未拋棄繼承,故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償還責任一節。查本件原告係主張借款返還請求權,業據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在庭陳明。又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陳明係江乾星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五百萬元;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係江乾星向其借款,故江乾星之繼承人須負責償還;但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則改稱主張借款人係丙○○個人,非江乾星所借。是以依原告更正後之主張,江乾星既非借款人,而不負償還借款之義務,原告請求江乾星之繼承人償還本件借款,自非正當。縱原告主張借款人係江乾星,惟其所提上開本票一紙,亦不足以證明江乾星確有借款之事實,已如前述,則江乾星之繼承人亦不負償還之責。從而原告以江乾星已死亡,江乾星之繼承人即被告應負連帶償還之責,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被告丙○○就其自認向原告借款二百七十萬元部分,辯以業已償還六十萬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對被告丙○○之借款債權應尚餘二百一十萬元,則原告請求被告丙○○給付二百一十萬元及自約定償還期(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百分之六計付遲延利息之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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