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0六0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徐國楨
吳聖欽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拘役貳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間,與丙○○合夥在新竹市○○路○○○號開設「第凡內」咖啡餐飲店,嗣因經營不善,雙方乃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終止合夥關係,並由丙○○將其股分換價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出賣予庚○○,並由庚○○與戊○○合夥經營,雙方並約定丙○○於前述彼此合夥期間,額外提供擺設於店內充作裝飾品之如附件所示之藝術品,仍暫交由庚○○保管,如將來庚○○再將「第凡內」咖啡餐飲店頂讓予第三人時,庚○○應將前述藝術品歸還丙○○。詎庚○○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將該店頂讓予己○○(起訴書誤載為賴桂春)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依約應歸還丙○○之藝術品(除如附件所示編號十外,此部分業經丙○○之夫乙○○取回),一併作價出賣予不知情之己○○而侵占之。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簽署頂讓合約書時,並無附件(即藝術品照片),且店內告訴人所有之藝術品,業經告訴人及其夫乙○○陸續搬走,其餘未搬走的藝術品,則據告訴人表示不要了云云。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簽署頂讓合約書時,業已於合約書中載明「甲方(丙○○)置留於第凡內咖啡店內屬於甲方之藝術品、傳真機(如附件),乙(庚○○)、丙(戊○○)雙方應負責保存維護之責任,如有轉移頂讓,應將藝術品歸還甲方」等語,有頂讓合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參,並為被告所自承,雖雙方簽署前開合約書時,並未即時將前揭藝術品等照片拍照列入附件,唯事後業經告訴人之夫乙○○拍照後,將所拍得之如附件所示之藝術品之照片,交予證人戊○○確認無訛,此業據證人乙○○、戊○○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店內當時之員工 彭毓婷 於本院調查時證述:除編號二已無印象外,其餘都有等語大致相符,足徵告訴人將前開餐飲店頂讓予經營時,店內確有如附件所示之藝術品無誤。次查,如附件編號十所示之藝術品,業經告訴人之夫乙○○於事後取回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應無侵占此件藝術品自明,雖證人彭毓婷、證人即被告之友人丁○○均證稱:告訴人之夫乙○○曾至店內取走一些東西等語,但其等同時證述其等並無法確認係取走何等物品,另訊之告訴人丙○○、證人乙○○則均否認有再取走如附件編號十號以外之其餘藝術品,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或其夫乙○○曾取走如附件編號十以外之藝術品等語,即無足採。再查,雖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常至前開餐飲店內幫忙之友人辛○至庭證稱:被告與告訴人丙○○簽約時,告訴人曾說過錢都虧那多,這些東西都不要等語,然查,若告訴人果真不要如附件所示之藝術品,又何須於頂讓合約書中註明尚有如附所示之藝術品未取回,是證人辛○所證尚無足採。另被告所聲請傳訊之常至前開店內消費之友人甲○○到庭雖證稱:告訴人曾說過,都虧那麼多了,不差店裡之東西,該等東西都不要了等語,唯經本院隔離被告與證人甲○○訊問結果,證人甲○○與被告所述之告訴人來店時間,二人所述卻有上午與下午之別,是本院認證人甲○○所證,亦係迴護被告之語,亦不足採。末查,雖證人己○○於偵查中證稱:比較確認的是如附件所示之編號一、三、五、六、八中之藝術品,其他不敢確認等語;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其僅記得受讓前開飲餐店時,店內確有如附件編號一、三、六、七所示之藝術品,其餘則無印象等語,然如附件示之藝術品(除編號十外),告訴人及其夫,既未取走,已如前述,則應堪認定尚在被告保管持有之中,而被告於將店頂讓予他人時,卻未將之返還告訴人,反將店內全部生財設備(含前開藝術品)頂讓證人己○○,顯見其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行無誤,其前開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委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店內之前述藝術品,係屬告訴人所有,僅受託保管,竟將之一併頂讓予他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雖未坦承犯行,唯本院審酌其侵占全係因所營事業虧損連連所致,尚無重大惡性,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