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五號偵查卷內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與指押叁枚之署押、同卷內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壹枚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應接續執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經假釋出獄,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就前開案件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八日,然其即拒不到案執行,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始送監執行,應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故不構成累犯)。嗣其被通緝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迪斯樂汽車旅館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毛重四.七公克、電子秤一台(另由檢察官聲請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詎其為免被掩飾身分,以規避執行,竟臨時起意,乃基於接續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而冒用其兄「乙○○」之名應訊,並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乙○○」之簽名一枚與指押三枚之署押;又於同日晚上八時三十五分許,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復在偵訊筆錄上偽造「乙○○」簽名一枚之署押,而接續偽造「乙○○」署押,使「乙○○」處於受刑事追訴之危險及妨礙偵查機關對於犯罪行為人之追訴,而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偵查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喚乙○○(實際係傳喚甲○○)到案訊問時,始查知上情。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被告胞兄乙○○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為被告偽造「乙○○」簽名、指押等署押之新竹縣警察局湖口分局鏡湖派出所警訊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在卷可稽。再者,檢察官偵訊時諭知被害人乙○○當庭書寫「乙○○」三字五遍,經與上開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上所署押之「乙○○」簽名比較結果,二者筆跡確實不相符,此有被害人乙○○書寫之「乙○○」三字五遍在卷可參,更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綜上,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偽造他人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查被告係為規避徒刑之執行,乃冒名應訊,顯然有自始至終在同一刑事訴訟程序各階段中偽造被冒名者署押之意,且其先後二次於警訊筆錄及偵訊筆錄上偽造被害人「乙○○」署押,接續地對於同一被害人「乙○○」及偵查機關對於偵查案件正確性之同一法益為持續之侵害,足見被告確係基於單一之偽造署押犯意接續為之無疑,應屬單純一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分別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六月確定,嗣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嗣於八十六年一月十七日入監執行,應執行至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嗣又於八十六年間另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而應接續執行,旋於八十七年三月二日經假釋出獄,惟又經撤銷假釋,應就前開案件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十月八日,然其即拒不到案執行,乃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發佈通緝,有卷附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嗣因為警查獲,為規避執行,竟冒用其兄之名義應訊,進而偽造其兄署押,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酌予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至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鏡派出所警訊筆錄上偽造之「乙○○」之簽名一枚,指押三枚之署押、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筆錄上偽造之「乙○○」簽名一枚之署押,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朱志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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