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緣被告係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九日在印尼雅加達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新竹縣竹北市○○街○○號三樓,夫妻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竟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回,拒與原告同居,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未返家履行同居之義務,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春燕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民事卷。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
三、本件兩造係夫妻,現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返回印尼後迄今未回,為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婚字第一七五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惟被告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且有該卷內所附之戶籍謄本、外僑入出境名冊各一件為憑,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女林春燕證稱:八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被告回印尼,已二年多未回來,我父聲請履行同居之後,也未回來等語,有筆錄在卷足按,而經查又難認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本件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魏瑞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李桂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