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區域計劃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違反區域計劃法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八十八年度竹簡字第一九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三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畫之管制規定使用土地,經該管市政府限期令其變更使用,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夫楊息其所購入之位於新竹市○○段○○○○號土地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購入時該土地上尚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編定為新竹市○○街○○巷○○號),應作農牧使用,竟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某日,在上址設立銓順企業社,經營金屬模具製造,而違反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計劃之制規定使用土地,嗣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時發現上情,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一五七八號函,限甲○○○於文到三個月內依規定變更使用,甲○○○於同年月二十九日收迄上開函件,惟限期屆滿後,經新竹市香山區公所派員勘查時,仍未變更使用。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事實,固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區域計畫法之犯行,辯稱新竹市政府曾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召開會議,同意其延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前搬遷,其已於該日前搬遷云云。經查,新竹市政府固曾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集被告等違章工廠業者,於新竹市政府召開違章工廠合法化座談會,並由 魏炯彰 專員代理主持會議,期間主要係輔導違章工廠辦理合法化登記,但未曾同意違章工廠可續繼營業至同年四月底乙節,業據證人魏炯彰於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並有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此外並有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一五七八號函、被告親收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新竹市香山區公所八十八年二月三日八八香民字第一0九一號函、新竹市政府聯合稽查違章工廠現場記錄表、新竹市政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八九)府地用字第二四七七七號函、新竹市○○段第七二二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委託監建房屋合約書在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
三、原判決對被告甲○○○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竹市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七)府地用字第八一五七八號函中,僅函知被告甲○○○應依限變更使用,並未命其拆除建築物,而原判決於主文中贅列「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顯有可議,雖上訴人堅稱已依限搬遷等語不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前開農牧用地不得作農牧以外使用,仍在該處經營金屬模具業,所得利益,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區域計畫法第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小珮法官張百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