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小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小字第八十四號
原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五七四三號之自小客車,在新竹市○○路○段國立清華大學附近,因駕駛不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從後撞擊損毀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峻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三六六三號由訴外人 蔡易言 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而該受損車經送交華椲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其中工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三百元,材料費二萬三千四百六十五元,合計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前開修理費業經原告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因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之權,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等語。被告則以上開事故係肇因於訴外人蔡易言將車輛停在光復路之外側車道上,又未注意車後狀況而任意開車門,才導致伊撞上該車之左側前車門,故過失應在訴外人蔡易言,伊並無過失等語置辯。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之發生,係以侵權行為人有故意、過失為前提。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五七四三號之自小客車自後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峻能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蔡易言所駕駛之車號00—三六六三號自小客車之左側前車門,且訴外人蔡易言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經華椲股份有限公司估修共計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五元,由原告依保險給付之關係全數賠付上開金額予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影本一紙、行車執照影本一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及汽車保險理賠照片影本十二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事故之發生有所過失,無非係以:由車損之情形觀之,因該車之左側車門係向內凹陷,如被告確係從後撞擊,訴外人蔡易言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側車門應向外掀開而非向內凹陷,故可推測被告所駕駛之車號00—五七四三號之自小客車係因欲從訴外人蔡易言所駕駛車號00—三六六三號之自小客車左側超前,而恰巧被告之左側又有車要擠進來,故被告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在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時保持安全間隔而有過失之情況下,向訴外人蔡易言駕駛之前開受損車輛之方向靠,將該車之左側前車門向內擠壓而致生損害。經查,訴外人蔡易言所駕駛之前開受損自小客車之車損情形為:左側前車門與車體之銜接處凹陷,左側前車門近車門把手處之外緣有遭撞擊之凹痕,左側後車門部位並未遭撞擊等情,有卷附之車損照片影本可稽,足見訴外人蔡易言所駕駛車輛之受損,係由於當時訴外人蔡易言打開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之左側前車門,並於剛開車門之同時即遭被告所駕車輛之撞擊。雖原告主張係因被告駕車未與受損車輛保持行車間隔,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原告承保車輛之方向推擠始撞擊原告承保車輛之車門一節,然此係原告推測之詞,且未舉具體事證以證明之,其可信度本存有瑕疵,況衡諸常理,倘原告所述為真,則蔡易言所駕駛之車遭到被告車子撞擊之處,應非僅左前車門,而係包含整片車身之左側,且倘訴外人蔡易言恰剛開左側前車門,而車門所開之角度不大,即為被告駕車自後往前撞擊時,亦會產生如本件左側前車門向內凹陷之情形,是原告前開所述,尚不足採。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既為一般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自應由主張侵權行為之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應就可推斷有故意或過失之事實,負證明之責。本件依前所述,尚難認事故之發生,係由於被告駕車欲超越原告承保車輛時因閃避他車輛而右偏撞向原告承保車輛所致,而應係蔡易言打開左側前車門後,為後方駛至之被告車輛所撞,且從該車門受損之情形,應可認定係在蔡易言剛開啟左側前車門時,即為被告車輛所撞。又衡諸事故現場即新竹市○○路○段其交通狀況,在事發當時即當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其現場交通本即十分壅塞,本難期於二車併行時,得以保持充分、適當之安全間隔,是被告駕車於原告承保車輛之左後側駛近時,於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蔡易言突然開左側前車門時,自難期駕駛車輛之被告能及時預見及反應,以避免事故之發生,是難以原告承保之車輛之車門,係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自後撞擊,即認定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外,本件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有過失一節,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能舉出具體事證予以證明,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沈藝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