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呂選任辯護人盛枝芬被告乙○○右列被告等因竊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盗,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
乙○○共同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竟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至新竹市○○街○○○巷○○號雙華游泳池停車場後,二人即靠近戊○○駕駛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察看,嗣確定車內無人,甲○○即折返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負責接應、把風,乙○○則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破壞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而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置於駕駛座旁前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五百餘元),得手後,隨即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嗣因二人行竊過程均為雙華游泳池職員丁○○親眼目睹,並抄下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號報警,旋雖經警到場,然因二人已離去,而未為警即時查獲。詎警員離開後,二人又於同日下午五時許返回,並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雙華游泳池旁之道路旁,二人依然下車東張西望,旋隨即為雙華游泳池職員丁○○發現,乃馬上通知同事報警,而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竊盜事實固坦承不諱,惟被告甲○○則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伊係在車上等候被告乙○○小解,伊不知道、亦未看到被告乙○○竊盜,且伊與被告乙○○並無犯意聯絡,伊亦未為被告乙○○把風云云。然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戊○○指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雙華游泳池職員丁○○、查獲之警員 洪健爐 分別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復有被害人戊○○所有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及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三元(其中僅五百餘元為被害人戊○○所有,餘為被告甲○○所有,詳如後述)扣案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乙○○前開所為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二)第查,前開被告二人如何分工(被告甲○○負責把風,被告乙○○下手竊取)竊取被害人戊○○所有置於車內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之過程,乃經證人丁○○全程親眼目睹,被告乙○○亦坦承被告甲○○知道、看到伊行竊,參以被告二人行竊前,乃一同下車觀望、尋找目標,嗣鎖定被害人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被告甲○○即折返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觀看,而被告乙○○則迅速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被害人破壞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門門鎖,而進入車內竊取戊○○所有置於駕駛座旁前置物箱內之黑色手提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五百餘元),得手後,隨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乙○○離去;且被告甲○○亦自承被害人戊○○所有之黑色手提皮包內原只有現金五百餘元,其餘扣案黑色手提皮包內另外之現金一百元鈔五張及一元硬幣數枚(合計五百餘元)均係伊所有等情,在在均足證被告甲○○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與被告乙○○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由被告甲○○負責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接應、把風無訛。據此,被告甲○○前開所辯,顯均係狡辯之詞,全然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第查,被告乙○○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月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有二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有前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再犯本件,顯無悔意,又被告二人犯罪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固非重大,然被告二人為警查獲後,自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一再飾詞狡辯,甚且誑稱所竊得之黑色手提皮包係被告甲○○之配偶 楊淑萍 所有,並偕同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楊淑萍到庭大言不慚虛偽證述,惟經本院當庭調取扣案之黑色手提皮包,而詳為訊問證人楊淑萍關於扣案黑色手提皮包之特徵,始確認證人楊淑萍為虛偽之證述,此有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五日訊問筆錄在卷足參,嗣被告二人見此等技倆無法得狡辯得逞,始坦承扣案之黑色手提皮包係被告乙○○下手竊得,然被告甲○○則猶圖狡賴,足見其生性頑劣,顯然全無任何悔悟之心,故被告二人犯罪後之態度均不良,且以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尤其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甲○○前此雖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然考諸其犯後態度之頑劣,實難認其無再犯之虞,自不應予以緩刑之諭知,一併敘明。至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供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雖未扣案,然係被告乙○○所有,且尚未滅失,自應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下午一時至五時許間某一時間內,在苗栗縣竹南鎮竹南國小前,以不明工具撬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竊得丙○○所有置於車內內含現金約二千元之綠色手提袋一只及機型DB八九0、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保溫杯一個暨刮砂用之牛角一只,因認被告甲○○此部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什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犯嫌等語。然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必須為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定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其他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九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另涉有此部分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同時被查獲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一支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竊盜犯行,並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伊於同年十二月七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泰安火車站附近路邊草叢內採集 艾草 時所拾獲等語。經查,該機型DB八九0、編號0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廠牌(MOTOROLA)行動電話一支確係被害人丙○○所有,而前揭時、地被竊取,固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領據及僱客服務資料卡各一紙在卷足稽。然被害人丙○○失竊前開行動電話後,迄被告甲○○為警查獲時,相距已有三日之久,能否僅因被告甲○○持有被害人丙○○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即足以認定被害人丙○○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確為被告甲○○所竊取?乃不無疑問。況持有贓物之原因,除可能係因竊盜而持有外,然亦不能排除係因拾獲而侵占、收受或故買或寄藏贓物...等原因而持有。故衡情倘被告甲○○係因竊盜以外之原因而持有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亦難期為脫免竊盜刑責,而自白其他之犯罪(例如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收受或寄藏贓物...等),自不能以被告甲○○未自白持有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之確實原因,即遽以推論被告甲○○係因竊盜而持有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從而,即令被告甲○○供述係採集艾草時拾獲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云云,乃與證人即被告甲○○之配偶楊淑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甲○○未曾採過艾草,也不懂艾草等情不符,惟參酌前揭判例意旨,縱令被告甲○○所辯不足採信,仍非有積極證據,否則即不能僅因其供述不實,即逕採為對被告甲○○不利之認定。綜據上述,既無直接證據足以認定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之事實,且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上,亦無法達於確信被告甲○○確有此部分竊盜之程度,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甲○○有此部分竊盜之情事,應認為被告甲○○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應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甲○○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至被告甲○○持有被害人丙○○所失竊之前開行動電話,是否另涉其他罪嫌,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詳查,以期毋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汪銘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朱志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