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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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0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悔改,自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四月六日止,先後多次在新竹縣○○鄉○○街○○○巷○○號等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頭內點火使其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入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十四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及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五七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台灣新竹、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又被告於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新竹縣衛生局竹縣衛六字八九0六九五號尿液檢驗單在卷可憑,並扣有被告所有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可資佐證,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前之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零點壹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龔紀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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