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簡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竹簡字第一一三號
原告新竹振道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以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為付款之提示,卻均未獲支付,此後雖一再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自提示日即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之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就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並有積欠原告前開票款之事實均不爭執,僅表示目前無力償還等情。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B法官李承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F0~T48┌──┬────┬──────┬───┬─────┬─────┬────┐│編號│付款人│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提示日│背書人│││││││(新臺幣)│││├──┼────┼──────┼───┼─────┼─────┼────┤│一│美商花旗│八十八年十一│丙○○│二十萬元│八十八年十││││銀行新竹│月三十日│││一月三十日││││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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