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四五號
移送機關交通部新竹區監所新竹市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所為之竹市監稽違駕字第五一—0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逃逸者吊銷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二○二一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虎林國小前,與 陳國璋 駕駛之車號000—一二一號機車發生擦撞,致陳國璋之四肢、臀部、臉部受有擦傷及左踝扭傷。受處分人於前開車禍發生後,未下車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駛離現場。經陳國璋記下車號向新竹市警察局警備隊報案,由警備隊逕行舉發,並移送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裁處吊銷執照並永久禁考之處分。聲明異議意旨則以車禍發生當時,陳國璋雖有倒地,受有擦傷,聲明人有立即停車於路邊,但陳國璋起身後作勢欲毆打聲明人,聲明人恐遭其毆打,始駕車離去,並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陳國璋之四肢、臀部、臉部受有擦傷及左踝扭傷並已前往醫院治療之事實,業據證人陳國璋於本院供明在卷,並有國軍新竹醫院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八八四三六六號診斷書在卷足憑。而陳國璋於本院並指稱「我在前一個紅綠燈停紅燈時,他(即受處分人)就撞到我,我騎機車,撞到我左後方,我要他道歉,他不理我,我就罵他,打他車窗,他還是沒下車,後來綠燈,我就走了,到虎林國小前他就故意撞我,他下車後有拿一棍子要打我,但沒打,我受傷站不起來,我就記他車號,我說要打電話報警,我沒罵他,也沒打他,只有第一次撞到時有吵架。」,而經命受處分人甲○○與證人陳國璋對質,其所述擦撞過程與證人所指內容均相符合(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且陳稱:「我因緊張從後面撞到他(即證人陳國璋),他跌倒後說你撞到我你死了,我就拿木棍要打他」等語,顯見當時證人陳國璋並未追打受處分人;又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警備警員 張進冬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車禍發生後,我們接獲報案,到現場只有被害人在場,被告不在場,被害人說被撞以後被告有停下來,開車門想要打被害人」等語。足認案發當時異議人與被害人陳國璋雖確有爭執,然當時陳國璋既已受傷,且係一人騎乘機車,異議人尚且取木棍欲毆打被害人,是縱認被害人確有口出惡語,顯然對異議人尚未構成威脅,異議人前揭辯詞顯不足採。至於受處分人雖提出與陳國璋達成民事和解之調解書,然此調解書並未明載案發情形,且此僅係就過失傷害部分賠償,與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亦無何直接關係,尚不足以作為有利受處分人之認定。綜上所述,受處分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吊銷駕駛執照及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滕治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玟源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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