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一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百元折算壹日;又在陸路上來回高速行駛,致生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捌月,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竹北市名洋球館旁之小吃攤飲用美樂牌九百四十毫升裝啤酒三瓶,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上元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二二七七號自小客車,從上址前往新竹市香山區大湖里菜瓜坑二十巷之「桂花名苑」社區尋訪友人 林明珠 ,當其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菜瓜坑十八號乙○○之家門口前,因見乙○○家中飼養之小狗對其狂吠不止,致其心生惱怒,自前開自小客車後車廂中取出一枝高爾夫球桿欲擊打該犬,適乙○○親見狀而出面阻止時,二人產生口角而互罵時,甲○○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先出言恐嚇欲燒毀乙○○前開住宅,使乙○○心生畏懼後,後於乙○○之妻丙○○聽聞聲響外出查看,見甲○○欲駕車離去,即衝至路旁欲查看甲○○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時,復基於上開恐嚇之故意並同時萌生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以在前開巷道之陸路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來回行駛作勢欲衝撞丙○○之方式恐嚇丙○○,致丙○○心生畏懼,並同時該來回行駛行為,嚴重影響用路人車之安全,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甲○○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循線在新竹市菜瓜坑 金教嚴 前之產業道路查獲,經警檢測其酒精呼氣濃度每公升達零點六六毫克。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右揭時、地飲用酒類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猶駕駛上開汽車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明珠於警訊時之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所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呼氣濃度測定紙及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八一九二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有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發之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在卷為憑,被告服用酒類已至不能安全駕駛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另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對於酒後在右揭時、地因持高爾夫球桿欲對被害人乙○○飼養之犬擊打,而與被害人乙○○有口角上衝突,並於被害人丙○○欲查看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之車牌時,連續三次在上開巷道內迴轉行駛作勢欲撞被害人丙○○一節,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惟矢口否認有對被害人乙○○、丙○○恐嚇之故意,辯稱:伊並無撞被害人丙○○之意思,且亦無故意要罵被害人乙○○,當時係因為被害人乙○○家中的狗一直對伊狂吠,伊原拿高爾夫球桿欲打該犬,該犬見狀逃走後,伊即上車........當時伊已喝的很醉,不知有無對被害人乙○○揚言欲放火燒毀渠等之房屋,但伊有罵被害人二人二、三句後即跑了.......當時有約四、五人靠近欲攔截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伊係為閃避撞到他們而在該巷道內迴轉三次,伊並無衝撞被害人丙○○之故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揚言欲燒毀被害人乙○○前開住宅致被害人乙○○心生畏懼之
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述綦詳,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而被告亦非否認有此事實,僅辯稱因酒醉而不知道有無為上述之言語,足證被告顯有為上述之恐嚇言語,被告辯稱無恐嚇被害人乙○○之故意及行為,純係卸責之詞,應不足採信。
(二)、次查被告辯稱:當時有四、五人欲攔截伊所駕駛之前開汽車,伊係怕渠等會
對伊不利,且因為閃避渠等,方在上開巷道中來回三次迴轉行駛云云,惟被告駕車在前開巷道內以作勢對被害人丙○○衝撞之方式,來回在前開巷道內三次迴轉駕駛一節,業據被害人乙○○、丙○○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證述一致,被害人乙○○在偵查中指稱:「....丙○○便衝到路旁要看他的車號,被告開車迴轉過來衝撞丙○○,丙○○見狀即跳到馬路旁,被告又折返再繼續衝撞丙○○,丙○○又跳開,如此連續三次皆被丙○○閃躲開.......後來被告便開車載了一位女孩往菜瓜坑金教嚴產業道路上駛去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被害人丙○○在偵查中指稱被告開車朝伊撞來,伊馬上跳到旁邊板模堆上,被告即迴轉撞來,伊又跳到板模堆上,如此連續共三次,被告即開車逃走等語(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足證被告係因甫與被害人乙○○發生口角並揚言恐嚇後,見被害人丙○○復從前開住宅中出來,因怒氣未消,欲以作勢衝撞被害人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丙○○,故被告辯稱有四、五人欲攔截該車,伊為閃避渠等方在上開巷道內連續迴轉駕駛,洵非實情,殊不可採信。至於證人林明珠雖於警訊時陳稱:其在巷口等被告時即看到有二部機車擋在巷口大門口處,有四、五人擋在馬路上要攔截被告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其叫被告後,被告方迴轉過來巷口,其搭上該車後,被告即將車往金教嚴方向行駛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未曾言及案發當時有二部機車檔在巷口,若確有此二部機車檔在巷口,被告於迴轉時猶須更加注意避免撞及機車,衡情應更有深刻之印象,豈會於偵審中對此有利之事實始終隻字未提,證人林明珠上述證詞顯與被告之供述有顯然之矛盾,參諸被告係為接證人林明珠而涉犯本案,顯見證人林明珠前開證詞應屬迴護被告之詞,尚不可僅憑其證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認定。是被告顯有以在前開巷道內連續駕車作勢衝撞被害人丙○○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丙○○之故意。又以駕車之方式衝撞人,依一般通常觀念,當足以使人產生畏懼,雖被害人丙○○曾於數度閃避被告駕車衝撞後,猶伺機站回巷道旁,並未即逃離案發現場,惟被害人丙○○係因欲查看被告所駕駛汽車之車牌號碼始站於路旁一節,業據證人 楊阿金 於警訊時證述屬實。衡諸常情,在有關汽車事故中被害人查看車牌號碼之行為,與常理尚無不合理之處,尚不得以被害人丙○○於被告數度衝撞後復即站回路旁,即謂被害人丙○○未因此生畏懼之心。是被告顯有以作勢駕車衝撞之方式恐嚇被害人丙○○之行為。
(三)、又巷道一般而言均較狹窄,欲供雙向行車已屬不易,如在巷道內駕車來回高
速行駛,雖非必產生毀損破壞巷道供公眾往來通行之效用,但仍足以遮斷或阻礙公眾往來之通行,且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查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車速很快,車子煞車聲很大,開車迴轉欲撞伊時之速度亦甚快(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稱:被告當時車速約四、五十公里(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參諸被害人丙○○係以跳開之方式閃避被告之衝撞,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確係高速來回行駛於前開巷道內;而前開巷道係供公眾往來通行之用,此參諸非當地住戶之被告亦得駛入自明,被告在上開供公眾通行之巷道內來回高速行駛,衡情當以生遮斷、杜絕公眾往來之效果,且可能對來往該陸路行駛之人車造成危害,足以致公眾往來之危險,被告當時雖已酒醉,惟參諸被告於在警局作筆錄時猶能對案發當時之情況及過程詳實供述,其案發時之意識狀態應仍有意識,尚非至模糊不清之程度,足證被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亦有認識。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安罪。被告先後對於被害人 楊阿山 、丙○○涉犯恐嚇危安罪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前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與恐嚇致危害安全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要件亦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品性、僅因細故竟恐嚇被害人,並於公眾往來之巷道來回高速行駛而壅擠之,並致生往來用路人車之危險、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其犯罪態度後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因一時失慮致有本次犯行,犯罪後並有悔改之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中有期徒刑部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銘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張雲娥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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