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 陳吳鞍心 訴訟代理人 楊偉聖 律師被告 陳木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三六0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5號所示水泥電桿,暨同段六五0地號面積一八九點四九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至12號水泥電桿及其上廣告布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零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十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原出租人 陳世龍 固約定「若因本契約產生訴訟事項,雙方同意以 台南 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法院」,有不動產租賃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此一合意管轄之約定僅存在被告與原出租人陳世龍間,兩造並無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則本件並無上開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查被告之住所在嘉義縣水上鄉,本應屬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訴,被告不惟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尚積極陳稱:對鈞院管轄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2頁),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自係有管轄權之法院,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22日向訴外人陳世龍承租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段000號)、142-47號(重測後已改為新卯舍段649號)2宗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供被告從事戶外廣告架設營業,約定租期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租期5年,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被告於締約時給付3期租金即100年3月16日起至100年6月15日止之租金共15,000元,惟被告自100年7月起即拒付租金,經出租人陳世龍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出租人乃於100年11月14日以書面依法催告後,被告仍未依約給付,被告尚積欠租金25,000元。
㈡兩造間租約於100年11月20日已經出租人陳世龍合法終止。
惟被告自100年11月20日系爭租約經合法終止後未將廣告招牌拆除,現仍繼續占用並對外招攬懸掛廣告,系爭2筆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係爭土地,自應將系爭土地上所施設之廣告招牌拆除後,將土地返還原告。
㈢被告另主張系爭土地上有一台水97C-025508號水表,致其無
法就租賃土地為使用收益,並依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租金,陳世龍之終止不生效力。惟被告承租前以先勘查係爭土地現況,始找訴外人陳世龍承租,陳世龍亦係就現況租予被告,被告抗辯系爭土地有水表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委無可採。況且,被告承租後即雇工搭建懸掛廣告之鐵架,向外招租廣告多年,顯已就系爭土地為本於租賃目的之使用收益,其抗辯系爭土地上有一水表即無法達租賃目的之使用收益,更係無理。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第三人陳世龍出租他人之物,為不當得利,被告陳木城與陳
世龍間尚有租賃契約存在,有法律上原因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應向陳世龍請求而非被告。
㈡被告陳木城於民國100年2月22日向陳世龍承租系爭土地,本
件租賃契約為陳世龍所出租他人之物,被告為繳交租金合法占有該物之占有人,被告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更依民法第952條,占有人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此為不當得利之特別規定,不當得利規定於此無適用之餘地。
㈢綜上,本件係陳世龍違法出租原告之物,應由原告對陳世龍
提起不當得利請求訴訟,陳木城依據租賃契約,善意占有該物,占有人自得因此項使用所獲得之利益,對於所有人不負返還之義務,有法律上之原因存在。
㈣退步言之,被告援引同時履行抗辯暫緩租金,並無違約,陳
世龍終止不生效力,租賃契約仍合法存續,蓋被告於100年2月22日向陳世龍承租系爭2宗土地,依據租賃契約第三條應保證標的物產權清楚,供陳木城全權使用,並合於使用目的。然該土地內竟然有一座正在使用,編號為台水97C-025508號,所有人為 王永吉 之水表(以下簡稱系爭水表),導致無法全面使用該位置,被告因而必須減少更動原先設計規劃,因而支出費用,被告多次向陳世龍表示請求調整或處理,均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始引用同時履行抗辯,暫緩支付租金,均有契約上與法律上之依據,故陳世龍於100年11月14日發函以積欠租金為由終止合約,陳木城並無違約,租賃契約現在仍屬合法存在。是以原告請求自103年4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5000元,自無法律上原因,請求顯無理由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2頁)。
㈡被告於100年2月22日與訴外人陳世龍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約定租賃期間自100年3月16日起至105年3月15日止,租金每月5,000元。被告於簽約當日給付陳世龍100年3月16日至100年6月15日3個月租金15,000元後,即未再給付租金。有不動產租賃契約、楊偉聖律師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函、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9、57-65頁)。
㈢被告於100年11月11日、同年月15日寄存證信函與陳世龍以
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王永吉架設之水錶,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及要求修正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由,拒付租金,並主張租賃關係仍存續中。而陳世龍則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逾期即依法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11月15日由被告收受。有楊偉聖律師事務所100年11月14日函、存證信函及其回執在卷可依(見本院卷第15-19、57-67頁)㈣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南市鹽水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13日鹽
地測法字第29900號,複丈日期103年6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土地架立12支水泥電桿,其上有被告出租與他人懸掛正德慈善癌症醫院台中分院之廣告招牌。有現場照片、勘驗測量筆錄、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24、79-81、86-8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出租人陳世龍有無違反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情事
?㈡如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
利數額為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電桿及其上廣告布條拆除,並將該
水泥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五、茲就上開兩造爭執事項,分述本院得心證理由如下:㈠原出租人陳世龍有無違反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情事
?被告固抗辯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水表,妨害其使用,原出租人陳世龍違反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之約定,其因而拒付租金云云(見本院卷第99頁),經查:
⒈被告與原出租人陳世龍簽立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
:「甲方(陳世龍)應保證標的物產權清楚,由乙方(被告)全權使用,因甲方之事由,致影響權益時,由甲方全權負責排除」。惟查系爭土地「其上雜草叢生,立有11支水泥柱電桿,其上支撐有正德慈善癌症醫院臺中分院廣告招牌。被告稱是其租給別人懸掛」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20-25頁),核與被告自承:「我是護持正覺同心會,所以把招牌租給他們」(見本院卷第79-80頁、第99頁反面)之使用情形相符,則系爭土地既係由被告向原出租人陳世龍承租,再出租予訴外人正覺同心會懸掛廣告招牌,則系爭土地上固存有系爭水表,並不影響被告出租予他人掛廣告招牌之使用目的,被告尚難舉不動產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抗辯原出租人陳世龍違約,並據以作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付租金予原出租人陳世龍之理由。被告復抗辯其因而必須減少更動原先設計規劃,並提出估價單3張、吊車收據1張、簽收單4張(見本院卷第40-46頁)為證,然該等單據項目或為吊車工資、或為扁鐵、固定座、亞黑鋼、或為亞管、銲條等,均無法窺知:是否因系爭土地上有水表,造成被告必須減少更動原先設計規劃之支出,被告徒以因系爭土地上有水表,伊必須減少更動原先設計規劃致支出費用云云抗辯,並無可採。
⒉系爭水表於租約簽定伊始即已存在,此觀被告於100年11月
1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1551號致原出租人陳世龍存證信函自承「合約後欲使用開挖前發現水表在裡面,自合約『始至今無法使用該位置』」(見本院卷第17頁)等語自明,且系爭水表埋於系爭土地上,位置明顯,一望即知,有現場照片可證(見本院卷第47頁)」,被告於簽約時,對該水表存在,當無不知之理,被告於簽約時既知有該水表存在,仍願承租,衡情應認該水表不妨害其使用,自不宜於事後再以該水錶存在,作為拒付租金之理由。
⒊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上有瓦斯管線,妨害其使用云云,惟被
告於100年11月15日嘉義文化路郵局第001551號致原出租人陳世龍指稱原出租人陳世龍違反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存證信函中僅提及系爭土地上發現水表,卻隻字未提「系爭土地上有瓦斯管線」,縱令系爭土地上存有瓦斯管線,亦不足以妨害其使用,否則,被告豈有可能於上開存證信函中未向原出租人陳世龍提及?⒋準此,被告以系爭土地設有電表及瓦斯管線,妨害其使用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暫緩租金云云,並無所據,不應准許。
㈡被告是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若是,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
數額為若干?⒈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陳世龍間之租金係約定每月5,000元,被告於租約簽定時給付15,000元,並附記係繳納3期,從100年3月16日到6月115日為止的租金,有租約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足見被告與陳世龍間之租金係按月給付,以1個月為1期,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應於租賃期滿時支付之。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此觀民法第439條規定甚明,系爭租約簽訂之100年度租金,被告並未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繳納當年度租金,僅於簽約時以每月為1期而繳納100年3至6月份3期之租金,共15,000元。本件租約未約定每月繳租之日期,依民法第439條規定,依習慣,而承租人係於租期開始時即收取租金,為一般社會生活上之習慣,本件租期係自100年3月16日起算,被告繳納租金每期之始日應為該月之16日,被告業於簽約時繳納100年3至6月份3期之租金,共15,000元,是以其自100年7月16日即有再繳納租金之義務,若逾期未繳,應負遲延責任。查被告以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王永吉架設之水表,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於100年7月16日即拒付租金,陷於給付租金遲延狀態,原承租人陳世龍因而委託楊偉聖律師事務所於100年11月14日發函催告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依約給付積欠之租金3萬元,逾期即依法終止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100年11月15日由被告收受,已如上㈢所述,被告於催告期間內並未支付分文租金予原出租人陳世龍,此為被告所不爭,則依上揭民法之規定,原出租人陳世龍與被告應於上述存證信函所述之收受存證信函後5日即000年00月00日生終止效力。被告抗辯租賃關係仍存續於伊與原出租人陳世龍間云云,並無可採。
⒉復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參(見本院卷第9-12頁),被告就系爭土地固係與原出租人陳世龍簽訂租約,而該租約經陳世龍合法終止,被告仍繼續占有為使用收益,對該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而言係為無權占有。另占有亦為利益之一種,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自100年11月21日(然原告僅請求自100年12月起之相當不當得利,詳下⒊述之)終止後至返還時按月依相當租金額計算之不當得利。
⒊復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改良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土地法第105條另有明定。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業如前述,則被告之無權占有行為,依通常之社會觀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使原告受有該等損害,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0年12月(租賃契約於100年11月20日合法終止)起至103年3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正當。
⒋本院另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
,系爭地位於長榮路及開元路口,其上雜草叢生等現場情況,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卷第79頁),及參酌被告與陳世龍原租約訂定每月租金5,000元一節,認原告請求被告每月不當得利以5,000元計算,尚稱允當,從而,原告主張:
被告自100年12月起至103年3月止,應返還該不當利得140,000元﹝計算式5000×28(即2年4月)=140,000﹞,並自103年4月10日即訴訟繫屬之日(見本院卷第5頁之本院收狀章)起至返還之日止,按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5000元,於法並無不合。
⒌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4月17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6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水泥電桿及其上廣告布條拆除,並將該
水泥電桿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返還原告,有無理由?本件被告自自100年11月21日起即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已如上㈡⒉所示,原告本於所有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號,面積360.7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編號1至5號所示水泥電桿,暨同段650地號面積189.49平方公尺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6至12號水泥電桿及其上廣告布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部分,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1至12號水泥電桿及其上廣告布條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14000元,及自10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3年4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0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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