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141號原告 張炳煌 訴訟代理人 莊美貴 律師複代理人 劉展光 律師被告 張睿琦
張雲南 郭 張金時 許 劉春香 劉春蘭 劉晏伶 劉進雄 劉進興 劉進南 劉小農 劉寶月 劉榮文 蘇志成 律師即 張料銨 之遺產管理人 郭學榮 郭學進 郭學聰 郭學政 郭麗雲 李 劉玉圓 劉秀鑾 張明恭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柯麗雪 被告 張慶吉 訴訟代理人 張秀如 被告 張榮富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將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辦理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辛○○、己○○、子○○○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七筆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各十二分之一)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如附表三所示原告及被告共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六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庚○○所有;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四六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一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壬○○所有;編號戊部分、面積三一一平方公尺,分歸如附表三編號5至21所示被告所有,並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零玖元,由原告及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查共有人張料銨於起訴前之民國102年10月17日死亡,有除戶謄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58頁)。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3年7月10日以103年度司繼字第2059號裁定選任蘇志成律師為被繼承人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庭103年3月8日高少家美102司繼司切字第3969、3907號函、103年度司繼字第2509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按(本院卷㈠第68-69、197頁),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3969號、102年度司繼字第3907號拋棄繼承權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以共有人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為本件被告即無不合。又共有人張料銨並非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遺產管理人並無依民法第168條承受訴訟之必要,是以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㈡第27-28頁),並無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均為被繼承人 張郭 枝之繼承人,如附表一
所示土地7筆,被繼承人 張郭枝 均有2分之1之所有權,被繼承人張郭枝於36年1月23日死亡,前開7筆土地均由訴外人 張哲明 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繼承,而張哲明於101年4月21日死亡,張哲明並未結婚,亦無子女,故其權利再由被告辛○○、己○○、子○○○繼承。
㈡張郭枝將所有附表一7筆土地應有部分出售與原告之先祖,
並將該7筆土地交付原告之先祖使用收益等事實,張郭枝之後代子孫均願承認,並承諾就前開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給原告,而簽立協議書3份。為被告辛○○、己○○、子○○○3人簽立協議書迄今,均不辦理相關所有權移轉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㈢依協議書第1條之約定,被告辛○○、己○○、子○○○均同
意前開7筆土地經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將應有部分權利無條件移轉登記與原告,然因被告辛○○、己○○、子○○○怠於進行遺產分割,更未能全體一致同意將前開7筆土地登記為分別共有後移轉登記於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42條規定及協議書約定,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為保全對被告之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請求進行遺產分割,消滅公同共有關係,並請求被告辛○○、己○○、子○○○就其等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分割所取得部分為分別共有登記後,將分割所取得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
㈣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土地6筆之共有人均相同(即原告
、如附表三所示被告),且為相鄰土地,使用分區均為鄉村區,依上開土地之客觀情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狀,應以合併分割較為適當。又原告所提如附圖(台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於103年4月17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如附表三編號5-21所示被告分得如附圖所示戊部分的北、東側都有4米道路可通行,東側9456地號土地為6米道路。上開6筆土地西北邊有一間一層樓破舊鐵皮屋及紅色鐵皮屋為被告庚○○所有及使用,土地上之房屋毋庸保留。被告壬○○之訴訟代理人乙○○亦表示有聽庚○○說他要放棄該一層樓破舊鐵皮屋。故將附圖甲部分土地分配給被告庚○○所有,較符合現況。又紅色鐵皮屋該屋占用分配與被告丙○○如附圖所示乙部分土地,渠等為兄弟關係,即由被告庚○○自行與被告丙○○協商。另土地東側之鐵皮屋,及土地上種植作物、堆放雜物部分為訴外人 張昌盛 、 張祐誠 、乙○○無權占有使用。
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規定一併請
求判決准將上開6筆土地合併分割,分割方案如訴之聲明第3項及附圖所示。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
㈠依相關卷證所載,張料銨之應繼分14分之1及分割後取得之
應有部分28分之1乙節如無訛,則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就訴之聲明第一聲明部分無意見。
㈡原告所提103年4月2日陳報狀附分割方案,就戊部分土地分割與張料銨等17人按原共有比例保持共有乙節之意見:
⒈戊部分土地對外聯絡有無寬度4公尺以上之通行道路?如無,此分割方案即不可採。
⒉戊部分土地之長度、寬度為何?是否有造成畸零地?或無法興建房屋之情?如有,此分割方案即無值採。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丙○○、壬○○、庚○○則抗辯:渠等同意原告之請求(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分割如原告起訴狀所提分割方案)等語。
四、如附表二編號1-12、14-20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代位被告辛○○、己○○、子○○○3人請求分割
被繼承人張郭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權利範圍1/2)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所有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辛○○、己○○、子○○○3人之被繼承人張
郭枝於36年1月23日死亡,張郭枝遺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權利範圍1/2)之遺產,並登記為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等人共有之事實(其共有之狀況亦如附表二所示),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張郭枝之繼承系統表、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等為證(見營調卷第13-48頁、本院卷㈠第37-58頁),被繼承人張郭枝將所有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權利範圍1/2)出售與原告之先祖,並將該7筆土地交付原告之先祖使用收益。故張郭枝之繼承人即被告辛○○、己○○、子○○○3人分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承諾將渠等繼承自張郭枝遺產,取得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3紙為證(見營調卷第50-52頁),被告等復未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被告辛○○、己○○、子○○○3人分別與原告簽立協議書,約定將其繼承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由被告辛○○、己○○、子○○○3人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因被告辛○○、己○○、子○○○3人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故原告主張代位行被告辛○○、己○○、子○○○3人請求裁判分割繼承自張郭枝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1/2之土地,於法自屬有據。
⒊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之讓與而消滅,民法第829條、第830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所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民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亦即公同共有物之分割,依公同共有人協定之方法行之,不能協定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公同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或變賣公同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公同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是被告既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被告自均有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之權利;若各被告不能達成分割之協定,並均得請求法院以裁判分割之。本院審酌被告辛○○、己○○、子○○○3人怠於依協議書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且迄今仍未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且附表一編號1-6土地於性質上、使用上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本於代位權及遺產分割之法律關係,請求將被繼承人張郭枝所有之遺產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分別共有登記,為有理由,自應准許。㈡原告請求被告辛○○、己○○、子○○○3人應將如附表一所示7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與原告部分: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199、75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本件原告與被告辛○○、己○○、子○○○3人約定將如附
表一所示土地7筆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各1/12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辛○○、己○○、子○○○3人迄未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一節,業如前述(㈠⒈),原告本於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子○○○3人將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合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部分:
⒈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其共有人均相同,原告請求合併分割,被告等人均未到場爭執,揆諸上開民法規定,並無不合。復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及同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足資參照。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或部分當事人因繼承關係須就分得之土地保持公同共有者,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91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如附表一所示6筆土地整體以觀,為一長條形,東、北邊臨
路,土地北邊為約4米、東邊為約6米的既成巷道,可對外聯絡南邊不臨路,西北邊有一間一層樓破舊鐵皮屋(如附圖B所示建物),放置雜物,據被告壬○○訴訟代理人丁○○○表示係被告庚○○在使用,有聽被告庚○○說鐵皮屋他要放棄。其餘土地上種植零星之作物(花生、蕃薯),土地上並有木製棚架及廢棄的木頭。系爭土地西邊有一鋪設水泥的小路,下方為水溝,水溝的西邊有一間紅色屋頂的鐵皮屋(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原告表示紅色屋頂鐵皮屋是庚○○所有。土地東邊亦有一鐵皮屋,原告表示是訴外人張昌盛所有,且是無權占用等情,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略圖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2-11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19-122頁),復經本院囑託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測量員繪製複丈成果圖足資佐憑(見本院卷㈠第162頁)。
⒊本件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除東邊之鐵皮屋係訴外人張昌盛無權
占有,本院審酌分割方案時,並毋庸慮及其是否拆除外,其中附圖編號A部分建物為被告庚○○所有使用,其坐落於附圖所示甲部分,此部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分歸被告庚○○取得,將可獲得保留,避免拆除之命運。另附圖編號B部分建物亦為被告庚○○所有,其跨越坐落附圖所示甲、乙二部分,依原告之分割方案,甲部分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B建物坐落其上之西半部,面積19平方公尺將可獲得保留,至編號B建物東半部,面積35平方公尺坐落被告丙○○分得之乙部分,因被告庚○○與丙○○2人為兄弟,非無以協議方式解決之可能,亦未必無法保留。況被告庚○○既於本院103年3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㈠第74頁反面),足見被告庚○○對於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所有編號B建物,東半部坐落被告丙○○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一節,應無反對之意。再者,附圖B所示鐵皮屋屋況破舊,業據本院履勘如上,並有照片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1頁),是否有保留之經濟價值,亦有可疑;是以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庚○○所有編號B建物,東半部坐落被告丙○○分得之乙部分土地,並無違被告丙○○、庚○○二人之意願,亦對總體經濟利益無害,應可採憑。
⒋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被告等人均
未到庭表示反對之意,且兩造所分得土地除甲部分略呈梯型狀,北窄南寬,其餘乙、丙、丁、戊各部分,均呈長方形,地形堪稱方正完整,並無畸零地,便於整體利用,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均可藉北邊為4米既成巷道對外連絡,其中戊部分,尚且北邊與東邊兩側鄰路,與道路均有適宜之聯絡,戊部分並無張料銨遺產管理人蘇志成律師所稱有未臨4米道路及分割結果,有造成畸臨地之情事。另將被告庚○○所有附圖A部分建物坐落之基地及B建物東半部坐落之基地分歸庚○○取得,符合共有人目前之使用現況,無違土地分割之整體效益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因而認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應堪採取。
六、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主文第一、二項)所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999元,訴之聲明第三項(即主文第三項)所支付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4,850元,另因分割共有物(即主文第三項)土地之複丈及建物測量支出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規費共3,960元,除此以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等情,並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2紙、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2紙附卷可佐(見營調卷第4頁、本院卷㈠第6、160頁),且據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㈡第93頁反面),是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然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分割共有物,雖於法有據,然分割共有物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故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訴訟費用應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就主文第一至第三項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附表四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莊淑雅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號│││方公尺)│├─┼──────────────┼──┼────┤│1│臺南市○○區○○○段○○○○號│建│457│├─┼──────────────┼──┼────┤│2│同段310-2地號│建│274│├─┼──────────────┼──┼────┤│3│同段310-3地號│建│328│├─┼──────────────┼──┼────┤│4│同段310-5地號│道│66│├─┼──────────────┼──┼────┤│5│同段310-6地號│道│52│├─┼──────────────┼──┼────┤│6│同段310-7地號│道│69│├─┼──────────────┼──┼────┤│7│同段310-8地號│建│14│├─┴──────────────┴──┴────┤│附註:被繼承人張郭枝之所有權範圍1/2。│└────────────────────────┘附表二:
┌─┬────┬───┬───────┬┬─┬─────┬───┬───────┐│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7││編│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一所示7││號││比例│筆土地應有部分││號││比例│筆土地應有部分│││││(被繼承人張郭│││││(被繼承人張郭│││││枝所有權範圍1/│││││枝所有權範圍1/│││││2×應繼分)│││││2×應繼分)│├─┼────┼───┼───────┼┼─┼─────┼───┼───────┤│1│辛○○│1/6│1/12││11│宙○○│1/70│1/140│├─┼────┼───┼───────┼┼─┼─────┼───┼───────┤│2│己○○│1/6│1/12││12│宇○○│1/14│1/28│├─┼────┼───┼───────┼┼─┼─────┼───┼───────┤│3│子○○○│1/6│1/12││13│蘇志成律師│1/14│1/28││││││││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4│癸○○○│1/42│1/84││14│卯○○│1/70│1/140│├─┼────┼───┼───────┼┼─┼─────┼───┼───────┤│5│辛酉○○│1/42│1/84││15│寅○○│1/70│1/140│├─┼────┼───┼───────┼┼─┼─────┼───┼───────┤│6│戌○○│1/42│1/84││16│辰○○│1/70│1/140│├─┼────┼───┼───────┼┼─┼─────┼───┼───────┤│7│天○○│1/70│1/140││17│丑○○│1/70│1/140│├─┼────┼───┼───────┼┼─┼─────┼───┼───────┤│8│地○○│1/70│1/140││18│巳○○│1/70│1/140│├─┼────┼───┼───────┼┼─┼─────┼───┼───────┤│9│亥○○│1/70│1/140││19│甲○○○│1/14│1/28│├─┼────┼───┼───────┼┼─┼─────┼───┼───────┤│10│未○○│1/70│1/140││20│ 郭秀鑾 │1/14│1/28│├─┴────┴───┴───────┼┴─┴─────┴───┴───────┘│接右欄│└──────────────────┘附表三: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均同。
┌──┬─────────────────┬───────────┐│編號│如附表編號1-6所示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原告戊○○│3/8(原應有部分1/8+││││被告辛○○、己○○、郭││││張金時移轉登記與原告共││││3/12之應有部分)│├──┼─────────────────┼───────────┤│2│被告丙○○│1/8│├──┼─────────────────┼───────────┤│3│被告壬○○│1/8│├──┼─────────────────┼───────────┤│4│被告庚○○│1/8│├──┼─────────────────┼───────────┤│5│被告癸○○○│1/84│├──┼─────────────────┼───────────┤│6│被告辛酉○○│1/84│├──┼─────────────────┼───────────┤│7│被告戌○○│1/84│├──┼─────────────────┼───────────┤│8│被告天○○│1/140│├──┼─────────────────┼───────────┤│9│被告地○○│1/140│├──┼─────────────────┼───────────┤│10│被告亥○○│1/140│├──┼─────────────────┼───────────┤│11│被告未○○│1/140│├──┼─────────────────┼───────────┤│12│被告宙○○│1/140│├──┼─────────────────┼───────────┤│13│被告宇○○│1/28│├──┼─────────────────┼───────────┤│14│被告蘇志成律師即張料銨之遺產管理人│1/28│├──┼─────────────────┼───────────┤│15│被告卯○○│1/140│├──┼─────────────────┼───────────┤│16│被告寅○○│1/140│├──┼─────────────────┼───────────┤│17│被告辰○○│1/140│├──┼─────────────────┼───────────┤│18│被告丑○○│1/140│├──┼─────────────────┼───────────┤│19│被告巳○○│1/140│├──┼─────────────────┼───────────┤│20│被告甲○○○│1/28│├──┼─────────────────┼───────────┤│21│被告郭秀鑾│1/28│└──┴─────────────────┴───────────┘附表四┌──┬───────┬────────────────────┐│項次│訴訟費用│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方式│││││├──┼───────┼────────────────────┤│1│10,999元│由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欄」比例負擔│├──┼───────┼────────────────────┤│2│18,810元(裁判│由如附表三所示之原告及被告各按如附表三所│││費14,850元+│示「應有部分比例欄」比例負擔。│││測量費3,960元││││=18,810元)││││││├──┼───────┴────────────────────┤│合計│29,809元。│└──┴────────────────────────────┘
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互為競合,其訴
訟標的金額乃以其中最高者即訴之聲明第二項計算,並以之為核課裁判費之依據(見本院103年3月27日103年度訴字第141號裁定),是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即主文第
一、二項)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四編號1,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即主文第三項)之訴訟費用確定如附表四編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