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9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顏卯寅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參顆、「東南西北中發」骰子壹顆及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三行所載「 朱佩蓉 」應更正為「 朱姵蓉 」,第五行所載「一底及台數」應補充更正為「一底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一台10
0元」,及最後一行所載「骰子9顆」應更正為「骰子3顆、東南西北中發骰子1顆」,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再卷供參,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之麻將牌1副、骰子3顆、「東南西北中發」骰子1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抽頭金400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依法宣告沒收。至賭資24,200元,則係證人即賭客 鄭錦君 、 洪淑美 、朱姵蓉等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證物,與本件犯罪無直接關係,不予宣告沒收,則聲請人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春森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