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86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95年7月23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前,因與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會車時,險生擦撞,丙○○憤而腳踢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門,雙方遂發生口角爭執而相互拉扯,丙○○斯時手持機車鑰匙,本應注意避免該機車鑰匙於拉扯中不慎割傷他人,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而不慎割傷乙○○之左手腕,致乙○○受有左腕挫擦傷之傷害(甲○○、乙○○所涉傷害部分,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揭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並有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前開鑰匙照片等存卷可稽。準此,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為信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本院爰審酌其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素行尚佳,另盱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傷勢、犯罪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之和解等一切情狀,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朱敏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6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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