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51號原告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法定空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6年2月17日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總價新台幣200萬元,購買被告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土地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重測前為1003-2地號,面積0.0081公頃)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兩造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惟按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之建築法第11條第1、2項規定,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然觀之兩造所簽定系爭買賣契約並未依上開建築法規定,將本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即同段697地號(重測前為大樹林段1003地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239(持分比例詳見本院卷第16頁)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入買賣標的範圍內,造成該土地至今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㈡被告同為系爭建物及門牌號碼為同縣市○○○街○號建物之
起造人之一,此有桃縣建管使字第926號使用執造存根在卷可按,亦為該兩棟建物共同持有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雖依73年11月7日修正前建築法第11條規定,尚未強制要求建築物所坐落基地與法定空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而形成該兩棟建物共同持有之法定空地,可分屬登記於不同地號。及後於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時,被告從未告知系爭建物坐落基地與其法定空地分屬不同地號,加以原告不識字及不諳建築法規,致誤認於契約書上所記載之土地範圍已包含系爭建物前後及右側法定空地部分。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不動產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故原屬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自應於原告取得該建物所有權後隨同移轉與原告,不因未登記而喪失其應有之法定空地所有權利。
㈢於被告出賣系爭建物時,其本應將該建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
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同時移轉登記予原告,卻未為之,原告自得本於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無償移轉登記予原告。雖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原告請求權時效已逾15年,但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前,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消滅時效業已完成,或其時效期間尚有殘餘不足1年者,得於施行之日起,1年內行使請求權。但自其時效完成後,至民法物權編施行時,已逾民法物權編所定時效期間2分之1者,不在此限。是故,原告前揭請求,自屬有據。為此,爰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18.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23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於簽約當時,兩造已就買賣標的(即系爭建物及坐落基地)及價金達成意思一致後,始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其後兩造均照約履行,從來未生爭執。惟今,原告竟藉詞其依修正後建築法第11條規定,得享有屬法定空地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然查,行政法規僅係行政管理之規範,且建築法亦未有相關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者即可取得法定空地所有權之規定,又依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760條規定(本條文已增訂為第758條第2項),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但本件並無任何書面可證明原告曾經取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且關於系爭土地之空地稅賦,近20餘年來皆由被告繳付,益證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所應負之給付義務已完全履行完畢,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或給付不完全之情形,顯與事實不符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其於76年2月17日簽定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買受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之建物,兩造業已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而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239之土地,依建築法規定,本屬系爭建物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現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雙方於簽定該買賣契約時並未將系爭土地列為買賣標的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使用執照存根、地籍圖謄本、使用執照圖說、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首應審酌為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本院認無,理由如下:
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坐落桃園市○○○段第1003-2地號土地(面積0.0081公頃)及其上門牌號碼桃園市○○○街○號3層樓房(第一、二、三層全部出賣),此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及不動產標示自明,被告已將上開房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已依債之本旨給付,換言之,本件原告僅買受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上開土地,至原告所稱之法定空地(即系爭土地),則非在原告所買受之範圍內,被告未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不完全給付之情。
五、本件次應審酌為原告是否能依民法第759條1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㈠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
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被告,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被告依上開規定,即為適法之所有權人。
㈡另建築法第11條規範目的僅在保護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
人,對於已取得之法定空地之占有使用權利,並非使建築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得於其取得建築物之原因法律關係之外,另行創設得向建築物之起造人請求移轉法定空地之權利。是原告自不得依建築法第11條主張其已事實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否定被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信。
㈢此外,原告復未主張其有何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759條之1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面積118.65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40239)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爭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瓊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