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4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名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2日98年度易字第24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4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除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如下:
(一)引用原審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之外,另補充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28日至同年3月31日17時54分許間之某時,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某處,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成年人,作為存、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二)引用原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外,另補充交付案發地點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在高雄市新興區之某處,將提款卡與密碼繳交予不認識之成年人等語(本院卷第95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提款卡與密碼何時遺失,原審認定被告有幫助詐欺犯行,顯有違誤云云(本院卷第9至11頁)。固否認有將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惟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本件幫助詐欺犯行等語(本院卷第95頁)。職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35第頁),偶因一時失察,致罹刑章,惡性非重,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萬元,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