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72號抗告人甲○○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同此意旨)。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等罪,先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業於民國(下同)98年5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在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完畢,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顯然有誤云云。
四、經查:
(一)抗告人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二之罪判決確定日即98年10月6日以前,揆諸前揭規定,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自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二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無不當。
(二)又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5月,雖於98年9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然其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所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據上開說明,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且所定之應執行刑執行期滿前,如附表編號一之罪所處之刑不得謂已執行完畢。至抗告意旨所指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當不致有損抗告人之權益。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梁耀鑌法官謝靜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珮茹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