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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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5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應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且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5年臺抗字第289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固經本院於附表編號5所示日期判決及駁回上訴確定無誤,並經本院調閱96年度審易字第239號案件全卷核閱屬實(聲請書附表誤載判決日期及確定日期為97年6月20日及97年8月19日),惟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係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且係附表所示5罪中之最後判決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最後判決之事實審法院既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揆諸前揭條文規定,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方屬適法,聲請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四│五│├───────┼─────────┼─────────┼────────┼────────┼────────┤│罪名│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同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減│││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民國│95年10月28日晚上8│96年1月30上午7時│96年6月20日下午│96年7月28日│96年1月29日││)│、9時許│45分為警採前回溯96│11時10分許││││││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關及案號│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毒偵│檢察署96年度偵字│││604號│891號│字第5823號、5853│字第5823號、5853│第4244號│││││號│號││├──┬────┼─────────┼─────────┼────────┼────────┼────────┤│最│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6年度簡字第6193號│96年度桃簡字第1243│97年度易更字第2│97年度易更字第2│96年度審易字第23││實│││號│號│號│9號││審├────┼─────────┼─────────┼────────┼────────┼────────┤││判決日期│96年9月29日│96年7月12日│97年5月9日│97年5月9日│97年4月18日│├──┼────┼─────────┼─────────┼────────┼────────┼────────┤│確│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定├────┼─────────┼─────────┼────────┼────────┼────────┤│判│案號│96年度簡字第6193號│96年度桃簡字第1243│97年度易更字第│97年度易更字第2│96年度審易字第23││決│││號│2號│號│9號││├────┼─────────┼─────────┼────────┼────────┼────────┤││確定日期│96年11月5日│96年9月3日│97年6月19日│97年6月19日│97年6月20日│├──┼────┴─────────┴─────────┴────────┴────────┴────────┤│備註│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刑,前經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7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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