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9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913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號判例參照)。
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得逕以裁定駁回之。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即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原因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70年臺再字第35號、61年臺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在原法院起訴主張: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違反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及職權調查證據之法則,且就相對人是否違反和解書內附帶條件⑦之情形,並未調查 張語玲 收受相對人簡訊或email之日期、時間,是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云云。
三、惟查,抗告人於民國98年5月7日即已收受原確定判決之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㈡158頁),是抗告就其主張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至遲應於98年6月8日前提起再審之訴,始為合法,且無依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餘地,乃抗告人遲至98年6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原法院卷第3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該部分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至抗告人另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部分,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未調查證據云云,並未據表明其係於何時發現在前訴訟程序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何項證物,殊難認抗告人已具體表明再審理由,是該部分再審之訴亦屬不合法。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訴,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盡相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張蘭法官梁玉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常淑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