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8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84號原告 福來 群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700525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分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77條第2款所明定。又提起撤銷訴訟以已經合法訴願為前提,否則為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1年12月至93年4月間進貨合計新臺幣(下同)2,161,026元,未依規定取得合法憑證,卻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元基砂石有限公司杉林砂石有限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經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查獲,除核定補徵營業稅108,052元外,並按所漏稅額處1.5倍罰鍰計162,0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就罰鍰部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7年7月11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0970073260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等情,此有被告96年12月4日96年度財營業字第91096100583號處分書及復查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又上開復查決定書係於97年7月22日經郵務送達方式送達至原告復查申請書陳報之送達地址即屏東縣○○鄉○○村○○路○○○號1樓,而由其受雇人 陳姿吟 代為收受,此有被告所屬東港稽徵所送達證書影本附本院卷足稽。又因原告設址在屏東縣,依訴願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6日,則其提起訴願之30日不變期間,自97年7月23日起算,至同年8月27日(星期三)即已屆滿,而原告遲至97年10月17日始向被告提起訴願,此有原告訴願書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從而,原告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本件既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即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原告復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起訴要件,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本院以程序不合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三、關於原告 黃福來 即福來企業行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
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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