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1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34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裁定(98年度聲字第578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刑,檢察官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惟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13433號」及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8年9月30日」),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准許就受刑人甲○○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基於朋友立場而幫忙他人,卻因此犯罪,抗告人對支票來源並沒有懷疑,該支票並非抗告人所寫,怎可單憑 陳政龍 的視訊內容為證據,抗告人對票據不甚瞭解,誤以為支票後面的背書人是連帶清償人,所以才會簽名,抗告人並不是要推卸責任,請體諒抗告人尚有兒女及母親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因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如原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更正為「97年度偵字第13433號」及附表編號2之判決日期更正為「98年9月30日」),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是原裁定針對已經確定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所定其應執行之刑有何違法或不當,抗告人上開所為爭執,並非本件定執行刑之抗告程序所得主張或救濟之事項,是其所提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林海祥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