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並有各該判決書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晴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四│五│六│├────┼──────┼──────┼──────┼──────┼──────┼──────┤│罪名│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6年12月│民國96年12月│民國97年7月│民國97年7月│民國96年4月│民國96年4月│││23日│23日│10日│10日│14日│14日│││││││││││││││││││││││││││││││││├────┼──────┼──────┼──────┼──────┼──────┼──────┤│偵查機關│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年度案號│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97│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毒偵字第│98年度毒偵字│98年度偵字第│││1348號│1348號│1348號│1348號│第131號│131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最││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實││380、819號│380、819號│380、819號│380、819號│第413號│第413號│││││││││││審├──┼──────┼──────┼──────┼──────┼──────┼──────┤││判決│97年9月26日│97年9月26日│97年9月26日│97年9月26日│98年2月27日│98年2月27日│││日期│││││││├─┼──┼──────┼──────┼──────┼──────┼──────┼──────┤││法院│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新竹地方│臺灣桃園地方│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7年度訴字第│98年度審訴字│98年度審訴字││判││380、819號│380、819號│380、819號│380、819號│第413號│第413號││決│││││││││├──┼──────┼──────┼──────┼──────┼──────┼──────┤││判決│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97年10月20日│98年3月23日│98年3月23日│││日期│││││││├─┴──┴──────┴──────┴──────┴──────┴──────┴──────┤│備註:編號一至四,曾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0、81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編號五、六,曾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1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