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上易字第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易字第26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100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台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禍是因告訴人緊急煞車,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但僅係小擦撞,且告訴人所受之傷並非全部是被告造成,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查:汽車駕駛人於行車時應注意保持安全距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係於十字路口前,追撞前車,被告既行駛於後,對前車接近路口時,隨時會有煞車之可能,本應有高度警覺,亦應隨時保持安全措施,之所以會反應不及追撞前車,即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若其有保持安全距離,當不致於如此,足見其未盡保持安全距離之義務甚為顯然。被告雖認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有些是舊傷,不是新傷,惟經本院函詢馬偕醫院,該院表示,病患乙○○之右膝外側股骨外髁軟骨受損、內側副韌帶拉扭傷及右手腳擦傷,應係新傷,僅右膝退化及半月板破裂屬舊傷,有該院98年10月12日馬院醫骨字第0980004348號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7頁參照),原審判決僅認定上開新傷係被告過失傷害所造成,並未認定告訴人之右膝退化及半月板破裂舊傷,係被告過失傷害所造成(原審判決參照),且是否新傷或舊傷應由醫院醫師鑑定,道路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是針對過失原因及責任歸屬作鑑定,對於車禍發生後被害人所受之傷是新傷或舊傷並非其鑑定範圍,因此被告請求鑑定交通事故,以查明告訴人所受之傷非全部是被告造成,核無必要,應予駁回。再者,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肇事後迄審理終結前,未賠償被害人損害,亦未能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未過重,被告上開辯解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之疏忽誤觸刑章,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被害人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有調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憑,被害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本院卷第64頁參照),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陳德民法官劉興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正榕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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