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12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942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言,此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倘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狀理由略以:被告吸食毒品僅乙次,犯後深覺後悔,又被告靠打零工維生,尚有幼兒四人待扶養,爰請求撤銷原判決,酌量減輕其刑云云。然查,原審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且認定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於94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仍無法戒除,又於95年間,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95年度,因持有毒品案件,為原審法院95年度士簡字第8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該2案再經原審法院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1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迄本案發生之日已逾2年,被告始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且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後亦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徒以家人待養及施用毒品行為1次為由請求酌減其刑,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許永煌法官趙文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9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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