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2915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87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玖拾玖年參月貳拾日前,給付告訴人新台幣伍萬伍仟柒佰陸拾元。
犯罪事實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犯罪事實欄的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所記載的證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業務侵占犯行,請求給予和解清償業務款項,以求緩刑或易科罰金的機會等語。
參、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法院對於有罪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關於刑的量定,為求個案裁判的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的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拘束,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的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2401號、97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參照。
二、刑事訴訟程序若能一併達成民事和解的效能,固有助於彌平破毀的人際紛爭;若此等一次終局解決糾紛的努力失效,被害人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並非必然應轉由刑責承擔。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節省司法資源。原判決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卻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宣告機構式處遇刑,完全未斟酌就本案而言重要的量刑標準:犯罪所生損害,新台幣(下同)6萬3760元。應認罪刑失衡,有違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故撤銷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被告已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給付部分款項23000元,餘款55760元應於99年3月20日前給付,有民事和解書、被告承諾書可證。
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戒惕,應無再犯可能,併宣告緩刑及應為事項如主文。
肆、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